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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发布者:陈爱宝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13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吴X

被告人田X,本律师为被告人田X的代理律师。

案件背景

2017年11月、12月份,被告人王X利用注册成立的“烟台东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手机卡的网上店铺经销和微信经销。被告人吴X负责财务,被告人田X任店长,协助管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明知所销售的“XX全能行业卡”和“XX任我行卡”系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黑卡”情况下,仍通过微信销售平台向不特定客户进行销售,共销售“XX全能行业卡”501张、“XX行业卡”72张。经查验,出售的“XX全能行业卡”包含公民个人信息406条,出售的“XX行业卡”包含公民个人信息72条,违法所得23,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吴X、田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吴X、田X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王X、吴X、田X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系自首;2.全部退赃;3.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X从宽处罚。

被告人吴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吴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系自首;2.全部退赃;3.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X从宽处罚。

被告人田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田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系坦白;3.全部退赃;4.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田X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月份,被告人王X利用其注册成立的“烟台东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从事手机卡的网上店铺经销和微信经销。被告人吴X负责财务,被告人田X任店长,协助管理。被告人王X、吴X、田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明知所销售的“XX全能行业卡”和“XX任我行卡”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系“黑卡”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销售平台向不特定客户进行销售,共销售“XX全能行业卡”501张、“XX行业卡”72张。经查验,出售的“XX全能行业卡”包含公民个人信息406条,出售的“XX行业卡”包含公民个人信息72条,违法所得23,900元。

进一步查明:被告人王X、吴X系夫妻关系,被告人田X是东XX公司的员工。

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X出生于1987年9月14日、吴X出生于1986年10月14日、田X出生于1996年4月15日,(犯罪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王X、吴X、田X在各自居住辖区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

3)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2018年5月7日孟州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马X组织他人利用“淘宝退单”实施诈骗,实施诈骗过程中使用的手机卡均系在山东省烟台市王X、吴X经营的“东XX公司”购买。被告人王X、吴X、田X于2018年6月30日被抓获归案。经讯问,该三人对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X、吴X、田X及唐X等人轿车一辆及手机并予以发还的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分享XX公司(以下简称分享公司)业务办理及销售违规处罚办法、实名制管理办法、物联网卡代理协议、光盘等相关书证。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XX、XXX等多个号段共计501个号码开户资料等信息。

7)分享XX公司说明及详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XXX、XXX两个号段的开户信息。

8)随案移送清单。

9)关于退赔违法所得说明:证明案发后在家属协助下被告人王X、吴X退赃30,000元、被告人田X“退赃”20,000元。

10)(孟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及调取下载于“林X1”电脑数据列表:证明烟台东XX公司已销售XX行业卡72张,该72张卡内均包含公民个人信息;证明烟台东XX公司已销售XX全能行业卡501张,该501张卡,其中有406张卡内包含公民个人信息。

2.证人证言:

1)证人季某证明:我卖过XX、XX、迪加、和XX的黑卡。黑卡就是包含公民个人信息,都已经注册激活好,客户不需要再进行实名认证的卡。2017年6月以后,王X问我有无已经开好的手机卡,之后我就先后发给王X两批黑卡。第一批是XX黑卡,大概六七百张,第二批是XX黑卡,有二百多张。

2)证人刘X1(XX公司虚拟运营商业务负责人)证明:2017年8月份左右,临沂XX公司法人代表郑X同季某等人一块来我公司协商代理协议,我们一次卖给新景XX4个号段大概25,000张手机卡。我公司卖给新景XX的卡都是需要实名认证激活的个人卡,是没有绑定公司信息的卡。2017年底开始,工信部通报我们,公司销售的手机卡中有被用来实施诈骗的情况,我们就和新景XX终止合作了。

3)证人邓某(分享公司业务流程支撑服务部总经理)证明:XXX和XXX这两个号段是我们公司的手机卡。XXX号段我们分配给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了,XXX号段我们分配给合作商XX公司了。这些涉案的手机卡主要提供给山东烟台一个叫王X的卡商了。王X一次性从山东XX公司购买了34,563张手机卡。XXX是物联卡不允许出售给个人使用,XXX可以销售给个人使用,但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实名制登记。

4)证人张X1(分享公司市场经营部总经理)证明:物联卡和个人卡仅限于车联网、智能设备、可穿戴设备等,都是以单位名义开户的。物联卡不允许以个人信息进行开户,个人卡需要提交本人身份证件以及去开户时现场照片进行实名开户。北京XX一个“yuhongxia005”的工号曾有批量开户权限。XXX号段有9,382张卡卖给山东XX公司了。我知道山东XX公司向东XX公司销售过手机卡。

5)证人杨X1证明:我是山东XX公司实际投资人、控制人。我一共向王X卖过分享卡3万多张,其中有1万多张是从北京XX公司购买的,剩余的都是从分享公司直接购买的。分享公司和北京XX公司的卡都是行业卡,不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王X卖卡出事后,我通过查询查到卖给王X的这批卡出事了,这些卡里有公民个人信息。

6)证人唐X证明:2017年4、5月份,我到烟台东XX公司上班至今。公司老板是吴X,平时都是他和她老公王X在经营公司,田X是店长,公司业务就是卖手机卡。2017年11、12月份,公司卖XX卡大概有六七百张,XX任我行卡有一二百张。我们卖到河南的这批分享卡被客户用来实施诈骗了,王X和吴X给我们开会让我们将公司微信内部群的聊天记录、朋友圈内所有涉及“注册”等敏感字样的内容都要删除。“XX移动卡”、“XX移动卡”这两种卡是注册过之后出售的,上面带有客户注册个人信息。行业卡里有开卡公司信息,不需要购卡人再去实名认证。我们公司卖卡分线上和线下,区别在于线上所卖的卡都是正规的需要由购卡者实名认证的,线下所卖卡有一部分是不需要实名认证的,是已经注册好的,可以直接使用。这两批卡都是王X进的货。

7)证人邵X证明:我于2017年8月到东XX公司上班。在公司卖过一种XX全能卡,还卖过一批XX任我行卡,都是黑卡。王X说过XX卡与正常手机卡一样,能正常打电话,不需要注册,XX任我行卡有正规的卡也有黑卡,黑卡就是已经实名注册过的卡。

8)证人刘X2证明:我于2017年3月应聘到东XX公司上班。老板是王X和吴X夫妇,田X是店长。老板王X和吴X负责联系运营商办理注册电话卡。我和王X1、邵X、唐X、李X等员工负责把这些卡卖出去。我们公司销售的个人卡和行业卡,个人卡中包含物联网卡,行业卡包括XX移动卡、分享卡等。行业卡是销售时已经注册了的,客户不需要注册就能使用的卡。

9)证人王X1证明:我们东XX公司有15人,王X和吴X是老板,田X是店长,其他人都是业务员。我从2017年4月份开始从事线下销售。线下销售的黑卡有XX全能卡、XX任我行卡,王X给我们介绍卡的功能就是和普通电话卡一样,免注册免激活,是典型的黑卡。2017年10月份左右开始销售分享卡,卖到河南的分享卡出事了。

10)证人李X证明:我在王X的东XX公司销售手机卡。公司有15人,老板是王X和吴X夫妻,田X是店长。进卡、定价、工资发放、新卡功能介绍等工作都是由王X夫妻直接负责。田X主要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人少时也会以微信卖卡。我从6月份以后才开始线下销售,线下卖的卡绝大部分都是免激活即插即用的卡。老板交待过我们员工,不让我们将公司的卡卖到娄底、龙岩、南宁、茂名这四个诈骗高危地。

11)证人刘X3证明:我们公司通过线下微信卖的手机卡,客户不需要提供个人的身份信息,也不用提供任何身份证件,这些卡是已经激活的卡。老板王X和吴X说过公司的手机卡都是经过集团开户的,已经激活,可以即插即用。行业卡是不能在正规渠道卖的,只能在非正规渠道例如微信上卖。

12)证人汤X证明:2017年2月份,我开始在东XX公司担任文员。我们公司销售过分享卡、XX任我行卡、XX全能行业卡。我记得是从2017年底开始卖的,当时老板分三批共进三万张卡,这些卡全部卖完了。因为分享卡出事了,公司在开会时,吴X让每个员工将各自电脑上所有能删除的数据全部删除,删除不了的,拷贝到他提供的一个移动硬盘里拿走了。王X和吴X都公开说过公司手机卡是集团开户的,是行业卡,已经激活的卡,可即插即用的卡。标注(汤X0050)对应光盘内的数据是我电脑内的数据,都是客观真实的。我的电脑光盘xls文件夹里大部分都是一些号码表,比如“分享”“民生”等等,是王X和吴X发给我的。我利用这些号码来登记卡品交易明细,里边的卡品交易明细不全。光盘xlsx文件夹里面岗位业绩表、员工通讯录、快递丢件表、大客户表,库存表等都是我们统计的。

13)证人张X2证明:我们公司是卖手机卡的。我在公司期间一直做XX客服工作。卖的是XX、移动和流量卡。微信客服除卖这些卡外,还卖行业卡。2018年6月28日,有客户提出要购买40张行业卡,我咨询唐X后给客户发了微信二维码,客户扫码支付400元,我就卖了40张行业卡。

14)证人张X3证明:我于2017年6月份到东XX公司上班在微信上卖手机卡。公司售卡分线上销售和线下销售。线下卖的卡有分享通信、XX、XX任我行等,这些卡都是免激活的,都是即插即用的卡,用我们老板的话说就是行业卡,都是集团开户的。XX全能卡和XX任我行卡里面包含公民个人信息。我在帮客户查询手机状态时发现我们公司卖出的免激活分享卡中也有卡是用他人公民信息注册的。我们公司卖有黑卡,并且老板还不让将公司的卡卖给龙岩、娄底、茂名、南宁四个诈骗高危地。

15)证人林X1证明:2017年12月份,王X带我到他的东XX公司上班。2018年4月份开始干文员。我干销售时向外销售两三千张电话卡,其中有少部分是红色图案的“分享通讯卡”,一半是“170”号段、一半是“171”号段。这些卡是用其他公民个人信息实名登记的,公司将这些不需要激活能够即插即用的卡通过微信销售。我做销售时用过四个微信昵称,是阿牛、小宝、小白兔、移动互联小宝,后来这些微信昵称交给其他销售的人用了。标注的“林X1(13)号实际使用0048”这个光盘内的数据,是我在东XX公司实际使用电脑内的数据。其中光盘内et文件夹里有两个“卡品交易明细123+(2)”文件的内容都是一样的,是2018年1月至4月公司销售卡品记录情况。Xls文件夹里“卡品交易明细123+(2)”文件里登记的是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的所有卡品交易明细记录,是全的。但是2018年5、6月份的卡品交易明细没在这里,还没来得及汇总。这些资料都是真实的。

16)证人杨X2证明:我没有办理过卡号为17×××33的手机卡。我的身份证丢过两次,每次丢后我又去补办了。

17)证人柴X证明:我没有办理过171XXXX2309这个手机号,也没有让其他人代办过这个手机号。

18)证人王X2证明:我没有办理使用过171XXXX6859这个手机号码。

19)证人王X3证明:我从来没有办理过也没使用过171XXXX6467这个手机号。

20)证人毛X、林X2、马X证明: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记录证明该三位没有办理过171开头的手机号码。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X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月4日成立东XX公司。我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比如进货、发货等。我妻子吴X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公司另外还有十三名员工,其中田X是店长。从2016年底开始,公司就开始售卖各虚拟运营商发行的物联卡。公司销售分线上销售和线下销售。2017年年中至年底的几个月内,我从山东临沂老季那儿购买XX卡200张和XX卡800张。当时老季说都是行业卡,这些卡都卖光了。我们卖到600张左右时,有客户反映这些卡和正常手机卡功能一样,我当时就怀疑是黑卡了。这些卡功能和正常卡一样,也是免注册的,客户买回去就能直接使用,当时我也怕这些卡卖出去后会被诈骗分子利用,但是考虑到成本,我就又接着买了,最后一共卖出800张左右。这些卡进价都是9元,其中前600张定价13至15元,后200张左右定价19至25元左右,赢利总共是7,000多元。从2017年底至今,我们从山东老X那儿买卡,一共卖有分享卡40,000张左右,这40,000张分享卡一共赢利150,000元。分享卡卖到河南出事后,我才知道里面包含有公民个人信息。

2)被告人吴X的供述和辩解:我和王X结婚后,到王X的东XX公司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和售后工作。我们公司主要业务就是销售手机卡,进货是由王X负责。黑卡是已经注册激活过的,客户不需要再进行认证就能直接使用的。我们公司销售两种黑卡,分别是XX任我行卡和XX卡。XX任我行卡买了100多张、XX卡买了1,000多张。买回来后,我和王X一直在纠结是否卖掉这些黑卡,但考虑到成本还是卖了。开始卖黑卡时,在公司内部群里给业务员说了。XX任我行卡都卖光了,XX卡我记得卖了600多张,剩下的300多张没卖扔掉了。从去年年底到现在,我们公司一共销售过三四万张分享卡。2018年4、5月份,老X说卖给我们的这批行业卡出事了。之后,我们查到这些卡卖给河南孟州的客户了。我们见到这100多张分享卡内含有公民个人信息。

3)被告人田X的供述和辩解:我从2016年12月份到东XX公司工作,是公司的员工。公司老板叫王X,他老婆吴X在公司负责财务,我是公司里的实习店长。我们公司销售手机卡通过XX和微信向外销售。线下出售的大部分都是免激活的卡,都是客户买回去就能即插即用的卡。我们公司的XX全能行业卡、XX任我行行业卡、分享卡都包含有公民个人信息。销售这批卡之前,老板王X和吴X在公司群里说过这些手机卡内含有公民个人信息。我公司是从2017年深秋开始卖XX全能行业卡、XX任我行行业卡的,售价大部分都是40--60元之间,有的业务员为了提高自己业绩,也会卖到八九十元一张。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公司卖过一批分享卡,有3万元多张,都卖完了。2018年3、4月份,卖给河南孟州XX先生(马X)的130--140张卡,营运商说涉嫌诈骗了。

4.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马X案件中林X1等人的电脑进行了勘验,固定了相关电子证据。

5.视听资料:照片、光盘。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吴X、田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王X、吴X、田X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综合案情,被告人王X、吴X、田X在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相互协作,考察其地位、作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田X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X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1,本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王X、吴X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X、吴X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吴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1、1,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X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2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吴X、田X能够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吴X、田X其辩护人关于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2、2、3,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吴X、田X其辩护人关于系初犯的辩护意见3、3、4,有在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

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吴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田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违法所得:被告人王X、吴X违法所得23,900元,已经退缴,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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