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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自首,认罪态度良好

发布者:陈爱宝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3日 11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系山东万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爱宝,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爱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1月21日22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卧龙街四平新苑小区2号楼6单元楼下,被告人刘某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裴某成产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殴打裴某成的面部,致其鼻部外伤,造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裴某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爱宝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双方系邻里纠纷,刘某愿意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21日22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卧龙街四平新苑小区2号楼6单元楼下,被告人刘某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裴某成产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殴打裴某成的面部,致其鼻部外伤,造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裴某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裴某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裴某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已过付45000元,余款20000元用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抵顶。被害人裴某成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裴某成的陈述,证实2018年11月21日晚22时50分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新苑小区2号楼6单元楼前,给其父亲的电动车拔充电器,刘姓男子和他两个朋友从楼道里出来,一出门口他就说这是谁的车子,之前他见了其家人态度一直不好,其想过去问问怎么回事,刚说几句话他就打了其一拳,双方就打了起来,其用充电器砸了他面部一下,他打了其的面部一拳。

(二)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奎)公(刑)鉴(伤)字[2018]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鼻部外伤,造成双侧鼻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三)书证

1、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北苑派出所出具的奎公(北)受案字[2018]418号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2018年11月21日23时06分,裴某成打电话报警称当日在奎文区卧龙街四平新苑小区2号楼6单元楼下,与邻居刘某因停放电动车的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北苑派出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犯罪。

3、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北苑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刘某赔偿被害人裴某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已过付45000元,余款20000元用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抵顶。被害人裴某成书面建议被告人刘某从轻、减轻处罚。

(四)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11月21日晚22时50分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新苑小区2号楼6单元楼前,其和两个朋友在家里喝完酒往外走,在单元门口,邻居家的电动车挡着其朋友的电动车,之前因为琐事两家的关系就不好,其就叫那个邻居挪一下电动车,他就和其叨叨起来了,其打他面部一拳,他用充电器砸了其面部一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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