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新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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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6何XX与相城区XX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新玉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X与被告相城区XX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义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城区XX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自2014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同时作为合伙人投资入股被告。2017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和合伙关系,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工资、投资款等合计515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付清,并出具欠条。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如期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投资款等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12500元为投资款,不含其它款项。
被告相城区XX厂未应诉答辩。
原告何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者杜XX于2017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工资等在内共计51500元,被告并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3、相劳人仲案字〔2018〕15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就欠条中载明的工资部分39000元已经过相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9000元,仲裁委认定欠条中其余12500元属于投资款,由原告另行主张,该裁决目前已经生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广发机械杜XX欠何XX共计工资等51500元,到2017月12月31号付清,每次还款以此欠条作记录”。被告在欠条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的经营者杜XX在欠条落款处签字。
另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1500元。原告在该案中明确被告于2017年10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51500元的欠条中包含工资39000元及投资款12500元。仲裁委认为欠条中51500元中的12500元属于投资款部分,该12500元的投资款属于民事争议事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不予理涉。2018年3月9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8〕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9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举证的欠条、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杜XX于2014年合伙成立被告,由杜XX挂名作为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由原告出资50000元,设备等由杜XX负责,原告在工厂成立后在厂里开数控车,每月领取工资,一直没有分红过。2016年初,原告提出退伙,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投资款及工资共计89000元,其中工资39000元,投资款5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7500元。至2017年10月5日,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及工资共计51500元。之后原告就51500元中的工资部分39000元申请仲裁,剩余12500元的投资款在本案中主张。欠条内容除了落款处签名“杜XX”是由被告经营者杜XX所签,其余手写内容都是由原告写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是由被告经营者杜XX加盖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欠款金额51500元包含投资款12500元,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投资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城区XX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相城区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XX投资款人民币12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3220199XXXX063002201208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6元,由被告相城区XX厂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XX,收款账号32250199XXXX00133102336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吴新玉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因为专注,所以专业。吴新玉律师从业十年以来,具有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6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