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柳原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2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原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原XX公司(以下简称柳原公司)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于2006年11月27日进入柳原公司工作,2012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柳原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的需要,随时可以调整XX的工作岗位,XX愿意服从XX公司的安排及分配,2015年7月17日,柳原公司以工会决议的方式,审议讨论调整空调线部分员工至冰箱线工作的决定,包括XX在内的7名员工将从7月20日起至冰箱线工作,XX不同意调岗决定,并于7月21日至7月22日仍在空调线上班,7月23日至8月6日才到冰箱线上班(期间7月27日至7月29日休病假),对此,柳原公司称虽然A每天出勤,但未提供劳动,
2015年8月6日,柳原公司将解除决定征求工会意见,并于当日在公司厂区张贴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解除理由为:“1、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遣,不接受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情节轻微的;2、擅自离岗,对工作产生影响,但情节较轻的;3、一年内经一次书面警告后发生同样或类似违纪行为的;4、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经核实,依据员工处罚记录,已经累计超过10分”,2015年8月7日,柳原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柳原公司主张XX拒签并由见证人签名,而XX则主张未收到上述解除通知书,2015年8月8日,XX去柳原公司上班,柳原公司工作人员不让其进入,XX随即报警,根据接处警记录,双方因辞退引发纠纷,
后XX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柳原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的赔偿金61241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XX公司系违法解除与XX的劳动关系,故于2015年9月30日裁决:柳原公司支付XX经济赔偿金56646元,柳原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
另,《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三条约定:1、公司实行违纪累计扣分制度,根据违章违纪情节的轻重,违章违纪处罚类别及扣分可分为:A口头警告扣2分;B书面警告扣4分;C最后警告扣8分;D解除劳动合同,当员工违纪累计(2年内)扣分满10分者,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庭审中,柳原公司、XX确认XX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47元,
原审审理中,柳原公司为证明其合法解除与XX的劳动关系,提供如下证据:
1、4份违纪通知书,其中(1)签发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的违纪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柳原公司以XX“上班时间用手机看电视”为由,对其作出书面警告处理,其中落款处签有XX名字,经质证,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该份违纪通知书上载明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5月份,(2)签发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的违纪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柳原公司以XX“不服从生产部门的工作安排,全天没有进行工作(有公司监控证实),经管理人员多次劝解,仍然不工作,影响车间的生产”为由,对其作出书面警告处分,(3)签发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的违纪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柳原公司再次以XX“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为由,对其作出最后警告处分,(4)签发日期为2015年8月6日的违纪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柳原公司以XX“从7月21日至今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在生产线坐着不从事生产工作(监控作证),期间公司给予她两次警告处分,并且多次沟通,但还是不工作,按照公司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以上三份违纪通知书员工本人签名处均为空白,经质证,XX对于上述三份违纪通知书均不认可收到,并称违纪通知书没有其签字确认,且与事实不符,7月下旬气温较高,该冰箱生产线温度在40度以上,已有多个员工存在中暑现象,XX只是在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后前往有空调的办公场所休息,并非拒绝工作,在8月2号左右,冰箱生产线主管与XX沟通过,说XX工作速度慢,干活不行,问XX能否调换岗位,实在不行就不要做了,但A未予同意,
2、加班申请表及XX照片2张,据此,柳原公司称XX伪造加班申请表,申请表上产线的工作人员都是空调产线的,当时通知XX去冰箱产线工作其没有去,而是擅自去空调产线的加班表上擅自填写了自己的加班登记,正常是不允许个人去填写的,另1张照片可以反映XX在上班期间玩手机,经质证,XX称加班申请表上的签字是XX所签,但出勤情况是要柳原公司最终审核的,另外,加班情况是根据员工填写加班申请表自行加班,至于玩手机的事情是发生在5月,
以上事实由柳原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苏州市XX批复、工会决议、员工手册、员工执照回执、违纪通知书、解除通知书、公告,A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原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柳原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柳原公司合法解除与XX的劳动关系,柳原公司无需向XX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柳原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明确员工违纪行为已经累计达到10分,公司可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柳原公司据此解除了与XX的劳动关系,因XX提出异议,故柳原公司应当举证证明XX具有相应的违纪行为,并累计扣分满10分,对此,柳原公司提供了4份违纪通知书,其中签发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的违纪通知书中有XX签名确认,且相应的违纪事实XX亦予以认可,故对XX上述违纪行为以及柳原公司给予其书面警告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签发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的违纪通知书虽未有XX签字确认,但其主要内容为柳原公司以XX不服从生产部门的工作安排为由对其进行处罚,结合庭审中查明的XX到冰箱产线上班的时间确在XX公司通知其调岗的时间之后,故可以确认XX先前有未服从调岗的违纪行为,至于柳原公司是否于2015年7月21日对XX作出书面警告,因上述违纪通知书仅有柳原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并不足以证明处罚事实的存在,柳原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述处罚事实不予确认,其余两份违纪通知单载明的XX违纪事由均未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离XX,因XX不予确认,柳原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上述XX违纪及被处罚的事实均不予确认,由此,XX违纪的情况尚未到达扣分满10分,柳原公司单方面解除与XX的劳动关系应属于违法解除,故柳原公司应当支付XX经济赔偿金,结合XX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3147元及工作年限,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应为56646元(3147*9*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柳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柳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664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柳原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柳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柳原公司无需向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被上诉人XX则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最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行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秉承相当审慎的态度,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本案中,柳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负有就其主张的违纪事实予以举证的义务,对于2015年6月27日违纪通知书载明的违纪事实,鉴于A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且认可相应的违纪事实,故本院对该违纪事实予以认定,柳原公司依《员工手册》之规定给予XX书面警告处分,并无不当,对于2015年7月21日的违纪通知书载明的违纪事实,虽XX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其认可在柳原公司通知其调至冰箱产线工作后,其未在规定时间至新岗位上班,在XX公司调岗理由正当充分、XX未有合理拒绝事由的情况下,XX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行为,应属违纪,柳原公司据此给予其书面警告处分,亦无不当,对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6日的违纪通知书载明的违纪事实,因XX未在违纪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且不认可该违纪事实,柳原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处罚依据,故本院对该两份通知书载明的违纪事实不予认定,柳原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柳原公司实行违纪累计扣分制度,书面警告扣4分,当劳动者违纪累计扣分满10分,公司可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承上所述,本院仅对XX公司给予XX的两次书面警告处分的正当性予以认定,XX违纪累计扣分仅达到8分,尚未满足员工手册规定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XX公司解除与XX劳动合同系属违法解除,应支付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柳原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