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新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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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4王XX与上海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新玉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4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7年9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模板砸伤右脚,当天被送往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踇趾近节骨折。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申报工伤但未果,自己申报又被告知劳动关系不明确。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处没有原告这名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15日,王XX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仲裁委超期未作出裁决,王XX选择终结审理,并直接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XX公司在吴江区卡拉贵池XX院内进行生产。
庭审中,原告王XX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17]第192号的简单劳资纠纷调解申请表一份,日期为10月30日,载明了劳动者王XX和用人单位XX公司的相关信息,纠纷事由为因工伤要求赔偿,申请事项为要求赔偿50000元,调处结果处写明:与公司联系,表示叫申请人自己做工伤鉴定,11/1。2、照片打印件6张,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3、王XX的外甥与陈XX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主要内容为王XX的外甥与对方协商王XX在XX公司发生工伤的赔偿问题,对方表示需要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结案,差额部分其再补给王XX,并表示可以先付王XX的工资,并称王XX的医药费也是他先垫付的。被告XX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对简单劳资纠纷调解申请表的三性不予认可,大部分内容为原告所写,只是原告单方认为是被告的员工,且调解结果一栏既没有工作人员签字也没有劳动部门盖章,无法确认是否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以及联系的内容是否就是调解结果所书写的。2、照片打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工厂院内有多家公司,至少有四家以上的公司也从事家具制造,对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录音光盘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提交了2017年7月至9月的财务账册,以证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2017年7月以来没有实际经营,每月只发放会计等文员的工资,没有其他财务收支项目。原告王XX对财务账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会计事务所审核,称被告仍在正常营业,仅工人就有二十五人左右。
庭审中,原告王XX陈述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7年7月27日至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填了入职表,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通过打卡考勤,考勤卡在被告处,一起工作的工人有20个;人事部是陈XX负责,陈X是管发货的,还有管生产及带班的人其不知道姓氏,还有一个陈XX不经常在,录音中其外甥是和这个陈XX通话的;工作时间是8点至17点,约定工资每月3500元,两个月发一次工资,平时可以预支生活费,其在2017年8月18日找陈XX借支了1000元,10月4日和10月11日各借支了500元,是陈X给其送到家里的,都签字的;其受伤后是由陈X和带班的将其送去医院,医疗费是老板付的,发票和病历都在被告处。本院要求被告XX公司庭后7日内将核实的公司人事、发货及生产等人员情况提交法庭,但被告XX公司至今无故未提交。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XX提交的仲裁决定书、简单劳资纠纷调解申请表、照片、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被告XX公司提交的财务账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仅需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原告王XX提供的劳资纠纷调解申请表以及录音光盘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王XX在被告XX公司工作时受伤,本院认为原告王XX作为劳动者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XX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XX公司所提交的财务账册系其单方制作,仅此不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XX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王XX,原告王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
吴新玉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因为专注,所以专业。吴新玉律师从业十年以来,具有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6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