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文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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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X、玉X非法经营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文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3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玉X、玉X、玉X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云2822刑初3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玉X、玉X、玉X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和辩护意见,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未经西双版纳州福利彩票管理中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玉X经被告人玉X留同意后,为其销售黑彩,并邀约被告人玉X共同销售黑彩。在此期间,被告人玉X、玉X在提取销售额15%后,由被告人玉X将剩余违法所得43,221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玉X留。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玉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2、被告人玉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3、被告人玉X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4、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手机三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勐海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玉X以其家有老有小,原判量刑和罚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玉X以其上有老下有小,且其只是打工的,原判量刑和罚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玉X留以其参与非法经营的时间短,应与另两被告区别处罚,原判量刑和罚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上诉人玉X、玉X、玉X留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拘传证、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
证明、勐海县公安局网络安全管理大队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玉X、玉X、玉X留在XXX、XXX、XXX、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XX的开户情况及账户流水、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玉X、玉X、玉X留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彩票,非法经营违法所得43,221元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上诉人作用相当,应罪责自负。上诉人玉X提出其只是打工的的上诉意见,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玉X留提出其参与非法经营的时间短,应与另两被告区别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据,上诉人玉X留参与非法经营的时间相对较短,但在本案中起到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原判已予充分评判,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评价。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证据,结合三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但原判没有没收非法所得不当,属于漏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没收非法所得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9)云2822刑初396号判决,即1、被告人玉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2、被告人玉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3、被告人玉X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4、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手机三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勐海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二、上诉人玉X、玉X、玉X留非法经营违法所得43221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罗文建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人,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院,在进入律师行业前,曾做过法律教...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西双版纳
  • 执业单位: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2820********7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法律文书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