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文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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勐X、岩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文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勐X因与被上诉人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9)云282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勐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10万元货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两份《收条》,一份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系被上诉人亲自书写、摁印,说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0万元杉松款的事实,另一份收条由案外人“罗X”出具,能够证实罗X收取10万元款项并以此作为合作共同向被上诉人购买杉松的事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在整个杉松买卖交易中收取了共计12万元的杉松款(其中2万元系罗X支付,另外10万元系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如果没有收取上诉人的10万元杉松款,不会出具《收条》。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罗X签订《砍伐思XX的协议书》中作为“证明人”签字以后,经三人协商,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购买杉松的方式进行交易,罗X则将该10万元认可为共同合伙购买杉松的行为,并以此认可上诉人作为罗X的合伙人共同向被上诉人购买杉松,因此罗X出具“收到勐X10万元入股”的收条,被上诉人出具“收到勐X购买杉松10万元”的收条。3.收条时间早于签订合同时间是因为笔误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了本案外没有其他经济上的债务往来,《收条》是被上诉人亲自书写、摁印,收条日期虽然写错了但收条内容清楚明了,收条上的金额为10万元,与罗X出具的《收条》上注明的金额一致。说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就是针对购买杉松而收取的10万元。二、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出具了“收到勐X购买杉松10万元”的收条,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签订了书面的购买杉松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过任何杉松,且涉案杉松无法办理砍伐证件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也理应向上诉人返还收取的10万元杉松款。
被上诉人岩XX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砍伐思XX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取过上诉人任何财物,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5日与罗X签订《砍伐思XX的协议书》,后于2015年1月12日再签订《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岩XX向勐X返还货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岩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岩XX与罗X签订《砍伐思XX的协议书》,双方约定思XX的价格为120万元,由罗X砍伐、运输,岩XX负责办理砍伐木材的相关手续。2015年1月12日岩XX与罗X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木材款变更为150万元,罗X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木材的砍伐。2015年2月17日勐X向罗X支付过预付款10万元。在此期间岩XX收取过罗X的款项12万元,因在向有关部门办理砍伐证未获得批准,岩XX与罗X的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勐X对其主张的货款提交了3份证据,证明勐X、岩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与岩XX提交的证据买卖合同相互矛盾,结合事实分析后可以得出勐X、岩XX之间不存在木材买卖的事实法律关系,岩XX与罗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勐X要求岩XX返还货款10万元证据不足,勐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勐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勐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勐X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岩XX提交了三份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欲证明罗X带其与他人签订假合同。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本院向证人罗X进行了调查询问,其陈述称,与岩XX签订《砍伐思XX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事实,但其只付过2万元给岩XX;2015年2月17日的《收条》不是其书写,收款人处签名不是其所签,手印也不是其所捺,其没有收到过勐X的10万元,勐X和其是合伙的关系,岩XX来找其要钱,因其没钱,勐X就拿了10万元给岩XX。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对2015年2月17日《收条》的陈述不属实,《收条》上收款人处的签字、捺印是证人的,只是其将10万元是付给了被上诉人,收条只证明合伙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存在矛盾,本院仅采信其与岩XX签订《砍伐思XX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陈述。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勐X除对一审认定“2015年2月17日勐X向罗X支付过预付款1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向罗X支付过任何款项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岩XX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勐X提出的异议,因罗X也不予认可其收到过勐X的10万元,故对一审认定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收取过上诉人木材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勐X主张与被上诉人岩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了10万元给岩XX。从勐X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收款人为岩XX的《收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与勐X主张的付款时间2015年1月10日不相符,且收条时间早于罗X与岩XX签订《砍伐思XX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时间,与勐X陈述是在罗X与岩XX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其才与罗X合伙相矛盾,勐X主张该《收条》的时间是笔误,但并未得到岩XX认可,勐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系笔误;其次,勐X提交的其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5年1月10日取款7笔,共19000元,汇款1笔7万元,勐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汇款的对方是岩XX,不能证明勐X向岩XX以现金方式支付3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7万元。综上,勐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勐X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勐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罗文建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人,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院,在进入律师行业前,曾做过法律教...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西双版纳
  • 执业单位: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2820********7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法律文书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