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文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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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3、阳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文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3因与被上诉人明某、王X1、阳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8)云282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阳X的法定代理人勒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明某、王X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3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在所继承到王XX的遗产份额内共同偿还王XX欠上诉人的20万元借款及2万元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能证明上诉人将20万元出借给王XX并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提交的伍X存款凭条一审法院已确认该款支付到王XX的个人账户,伍X与王XX素无经济来往,伍X个人的调查笔录说明该笔款项受上诉人委托出借给王XX,已证明王XX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存款凭证证实上诉人委托自己的朋友勒X将借款转到王XX账户,勒X认可,一审法院仅对王XX的个人银行账户和上诉人个人账户、伍X的个人账户进行了查询,并没有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项证据进行查询,错误认为上诉人没有向王XX支付借款。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上诉人的朋友伍X与王XX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上诉人的朋友勒X与王XX虽曾经是夫妻关系,但在借款发生时两人也没有债权债务纠纷,虽然王XX已经去世,但伍X、勒X能够证明支付款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能认定上诉人委托两位朋友将借款支付给王XX的事实。
被上诉人阳X辩称,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明某、王X1未作答辩。
王X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某、王X1、阳X在所继承到王XX的遗产份额内共同偿还王XX欠王X3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某系王XX之母,王X1、阳X系王XX之子,王XX的父亲已死亡,王XX于2017年9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以(2017)云282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1、阳X、明某各自继承王XX的遗产148526.34元。王X3称其与王XX系朋友关系,王XX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8月19日、8月22日分三次向王X3借款共计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支付利息2万元,现要求明某、王X1、阳X在所继承到王XX的遗产范围内向王X3偿还王XX拖欠王X3的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X3与王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才存在王X3与明某、王X1、阳X之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关系。王X3诉称2017年8月19日、22日,其通过XX银行存款至王XXXX银行尾号为0101账户第一笔8万元、第二笔5万元,而第三笔7万元是2017年8月22日通过伍X转账支付至王XX尾号为0120的XX银行账户,三笔合计20万元。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向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了查询,核实2017年8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明细未查询到王X3向王XX尾号为1790账户转账,同时王X3陈述另外一笔7万元是王X3将款项转账给伍X后,通过伍X交付给了王XX,但经一审法院向中国XX银行勐海县支行查询,核实2017年8月19日至8月22日未查询到王X3转账给伍X7万元的明细,伍X于2017年8月22日转账给王XX6.9万元属实,一审法院对伍X制作了询问笔录,其陈述与王X3系朋友关系,认可6.9万元是王X3的借款,但一审法院认为,王X3未将款项7万元转款给伍X,无法证实伍X转款给王XX的6.9万元就是王X3的借款,亦无法核实王XX生前与伍X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该款项是否为借款或是否为其他款项,自始至终王X3并未有20万元款项交付王XX,王X3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X3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王X3与王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X3与明某、王X1、阳X之间亦不存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关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X3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3的观点,故一审法院对王X3要求明某、王X1、阳X在所继承到王XX的遗产份额内共同偿还王XX欠王X3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王X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X3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王X3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2份,欲证明勒X受上诉人委托,通过转账将借款支付到王XX账户。被上诉人阳X质证认为,勒X系受上诉人委托转账给王XX。被上诉人明某、王X1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明某、王X1、阳X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存款凭条可相印证勒X于2017年8月19日转账给王XX8万元,于2017年8月20日转账给王XX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王X3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上诉人借款给王XX的方式,上诉人通过伍X和勒X转账向王XX交付了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阳X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勒X转账给王XX13万元。被上诉人王X1、明某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勒X于2017年8月19日转账给王XX8万元,于2017年8月20日转账给王XX5万元。伍X于2017年8月22日转账给王XX69000元。伍X、勒X认为上述三笔款项系其代王X3向王XX交付的借款。
本院认为,关于王XX遗产继承人是否应当向王X3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2万元的问题,其本质是王XX与王X3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王XX与王X3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王X3就交付款项的情况进行了说明,伍X、勒X认可其向王XX所转款项系王X3向王XX交付的借款,一审认定王X3与王XX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王X3仅交付给王XX199000元,因此对于王X3要求其继承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199000元。王XX在借款合同中承诺支付借期4个月的利息为2万元,因从该款项出借之日至今已逾2年,王X3要求王XX遗产继承人支付利息2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219000元,明某、王X1、阳X应在其继承财产份额内各向王X3偿还73000元。
综上所述,王X3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8)云282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
二、明某、王X1、阳X在其继承财产份额内各向王X3偿还73000元;
三、驳回王X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明某、王X1、阳X共同负担。王X3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另清退,由明某、王X1、阳X向王X3径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罗文建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人,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院,在进入律师行业前,曾做过法律教...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西双版纳
  • 执业单位: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2820********7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法律文书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