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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孙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宏图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3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与被告孙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刘X(反诉被告),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孙X(反诉原告),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XX律师XXX律师。
本诉原告刘X与被告孙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孙X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要求撤销赠与的反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孙X(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夫妻共同购有坐落在朝阳路73号康乐XX归女方拥有”。在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后,男方有义务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然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房屋至今仍然在被告名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坐落于保定市朝阳路73号康乐XX过户给原告,并承担过户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过户费用的主张。
被告孙X(反诉原告)辩称,离婚协议中的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是单位的住房,被告在结婚登记之前其个人独自交清了该套房屋的全部房产。且2009年1月4日双方第一次离婚时,明确约定了男方名下的房产归男方所有,足以认定本案诉争房产在本次离婚前依法属于被告孙X的婚前个人房产,本次离婚协议中只是想让女方使用,并没有给付女方的意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4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第四项住房问题中约定“男方名下的房产归男方”。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复婚,于2012年6月25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第四项住房问题约定“夫妻共同购有坐落在朝阳路73号康乐XX归女方拥有”。现原告刘X要求被告孙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反诉原告孙X诉反诉被告刘X,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该套房屋的赠与。
位于保定市朝阳路73号康乐XX1005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孙X名下,2006年10月8日交清了全部购房款194620元,2008年1月28日房屋产权部门填发了房屋所有权人孙X拥有产权100%的房屋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发票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1月4日协议离婚时约定男方名下的房产归男方,故无论本案房屋是原告婚前个人出资还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在2009年1月4日原、被告离婚时对该套房屋都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在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时,该套房屋属于被告孙X婚前个人财产,但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本案的房屋归原告刘X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法律的司法精神是鼓励交易,不支持反悔,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承诺,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反诉原告孙X提出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反诉,本院另行予以裁定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朝阳路73号康乐XX房屋归原告刘X所有,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刘X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宋XX
二〇一四年二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  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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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