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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宏图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4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孙龙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保民三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372号华夏银行4楼。 负责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龙。 委托代理人高宏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保定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孙龙、委托代理人高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8日,孙龙为其所有的冀F×××××天籁轿车在永诚保险保定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2012年12月26日7时45分许,郭亚清驾驶冀F×××××轿车在保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达纸厂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该车撞在路南树上致该车损坏。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满公交证字(2012)第2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郭亚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损自费修理。孙龙因事故车辆施救花费拖车费400元。孙龙于2013年4月24日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轿车的车损进行公估,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了XD2013043号公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124000元,孙龙为此支付公估费67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孙龙与永诚保险保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孙龙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龙负全部责任。永诚保险保定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孙龙的合理合法损失。孙龙提交了具有鉴定资格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XD2013043号公估报告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24000元。永诚保险保定公司虽然对公估程序以及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定损数额举证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孙龙车损124000元予以认定。孙龙支付的公估费6700元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龙主张的拖车费400元,是为了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扩大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永诚保险保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孙龙保险赔偿金131100元。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永诚保险保定公司负担。 判后,永诚保险保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赔付被上诉人124000元,依据不足,显示公平。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是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而且公估报告所列损失项目与残值存在明显不符。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考虑,造成案件不能公正处理。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费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的要求。是否是该次公估的费用,无法确定。三、被上诉人并没有在4S店实际修理车辆,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按4S店的价格进行公估,显然违反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孙龙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中附有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并且在公估报告中附有公估声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申请是当庭提出,超出了法定期限;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费票据真实合法,系为确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与本案关联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发票显示的内容与实际相符并能够相互佐证,是被上诉人为确定车损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三、公估机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根据出险地出险时的市场价格,客观公正的进行公估,公平公正,同时,公估机构也没有按4S店的价格进行公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提供公估报告的公估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该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经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评估机构,业务范围包括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等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上诉人虽对公估机构和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公估费票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是否是该次公估的费用,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费票据是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全国统一发票,发票的出具方及付款方与实际相符、开票的日期及公估报告出具的时间相符,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还主张公估报告的车损按4S店的价格进行公估,违反保险法有关规定,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曲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园园
保定律师高宏图,办公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朝阳首府彤园10号楼718室,擅长于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