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忠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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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诉杨X、XX、贵州XX公司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发布者:杨忠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1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XX公司申请执行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贵州XX公司股东杨X、XX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XX公司称:XX公司与XX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8年3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经贵阳仲裁委员会(2017)贵仲调字第414号调解书予以确认。但调解书生效后,XX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已立案受理。贵院经对被申请人采取查封、冻结、划拨等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XX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公司成立后,各股东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将XX公司股东杨X、XX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XX公司申请执行XX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贵仲调字第414号《调解书》,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黔01执1201号。该案现仍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贵州XX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9年10月10日,2015、2016年度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东杨X认缴出资500万元,2014年5月15日实缴出资500万元,股东XX认缴出资450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实缴出资45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同时满足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和该企业法人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义务两个要件。本案中,申请人就作为被执行人的XX公司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未举证证明,同时从申请人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的内容看,申请人申请追加的两名股东已履行足额缴纳出资义务。故申请人申请追加杨X、毛X为(2018)黔01执120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阳XX公司申请追加杨X、XX为本院(2018)黔01执120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杨忠勇系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四川大学MBA(在读),两工委委员,贵州中小企业促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黔邦(贵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0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