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忠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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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罗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忠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大兴XX)因与被上诉人罗X、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贵阳XX、修文县XX、彭XX、刘XX、令XX、甘XX、王XX、周XX、韩XX、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兴X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冠XX公司而非罗X,罗X的主体不适格。2.冠XX公司违反了网贷规定及扣除了头息。
罗X辩称,该款将诶款合同即付款主体均系罗X,罗X与其他投资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甘XX、周XX、令XX、王XX、刘XX、万XX、贵州XX公司共同答辩称,罗X涉嫌非法放贷和职业放贷,借款合同无效,故保证合同无效。
贵阳XX、修文县XX、彭XX、韩XX辩称,与前述原审被告意见一致。
罗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8,000.00元;2、判令被告以2,52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0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09月17日为50,560.00元;3、判令被告据实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被告彭XX、刘XX、令XX、甘XX、王XX、周XX、韩XX、万XX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截止2018年01月2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贵阳XX、修文县XX提供2019年01月16日到期的一年期借款3,2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每月16日还款128,000.00元,最后一期还款2,176,000.00元,逾期利息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0.05%计收,违约金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0%计,每期单独收,付款方式为:月还本付息,借款人逾期还款视为根本违约,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由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被告彭XX、刘XX、令XX、甘XX、王XX、周XX、韩XX、万XX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三年。
还查明,被告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贵阳XX、修文县XX从2018年02月24日至2018年08月25日,在每月25日前后三天均还款128,000.00元,其中2018年06月28日上述被告的还款金额为140,992.00元,同年09月25日、30日,上述被告分别向原告转款5,000.00元、27,428.00元。以上还款共计941,942.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且认可上述被告截止2018年08月25日已归还本金为672,000.00元。原告对借款人为冠XX公司的事实,均予以否认。
2018年0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但其并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相应票据予以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可看出原告为案涉债权人,虽被告辩称原告事后在合同空白处签字盖章,因此实际借款人应为案外人冠XX公司,由于本案一是原告不认可债权人为冠XX公司,二是被告所举证的空白合同与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并不一致,也就是说,原告并未在被告所称的空白合同上补签过字,而是用其他的已签过字的合同与被告签署,第三,虽然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冠XX公司与被告有资料交换和邮件往来,但最为关键的借款合同上,冠XX公司并没有加盖公章,第四,从原告已提供转款凭证来看,实际付款人也是本案原告罗X,印证了其为借款人的事实,故对被告应当向原告罗X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X。
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逾期情形时,债权人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诉请债务人提前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一并主张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截至2018年08月25日,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672,000.00元,且按月支付了利息,故债务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528,000.00元。之后,因债务人未依约还款,使得债务提前到期。根据原告与被告债务人的约定:逾期利率按日利率0.05%计算,违约金每期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0%计收,双方的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自愿从2018年08月17日起调整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截止2018年09月30日,共产生逾期利息、违约金58,986.67元,因债务人此期间向原告共还款32,428.00元,应予扣除,即此时债务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8,000.0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26,558.67元。被告辩称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的5,000.00元咨询费应折抵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X。律师代理费因无支付凭证,不予支持。连带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一、被告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贵阳XX、修文县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X偿还贷借款本金2,528,000.00元和截止2018年09月30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26,558.67元并支付从2018年10月0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贵阳XX、修文县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X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三、被告彭XX、刘XX、令XX、甘XX、王XX、周XX、韩XX、万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8.00元,由被告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贵阳XX、修文县XX、彭XX、刘XX、令XX、甘XX、王XX、周XX、韩XX、万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罗X出具的《权属声明书》一份,内容为,主要内容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冠XX公司,其仅是该公司的代理人,罗X质证无异议,但认为罗X的款项有其他来源,罗X与其他来源的债权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他原审被告无异议。上诉人提交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警方通告》一份,内容为冠XX公司天津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已于2019年3月6日立案侦查,要求受损群众进行报案。
本院认为,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材料,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形成阶段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案款来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由刑事程序通过退赔与追赃进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28元,退还罗X;贵州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杨忠勇系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四川大学MBA(在读),两工委委员,贵州中小企业促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黔邦(贵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0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