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忠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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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忠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489人看过 举报

2020-06-14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贵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李XX、金X、付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2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未设立也未授权李XX设立云上项目安置房项目部,未雕刻“贵州XX公司新添寨云上安置房项目部”公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缴纳保证金,上诉人收取的款项是李XX通过被上诉人的账户而向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即使要退也应当是退还李XX,而不是被上诉人。2.根据向案外人李XX了解,李XX已经向被上诉人退还了几十万的保证金,现因李XX死亡无法查证3.被上诉人代李XX交纳的保证金上诉人并未占用,而是全部支付给了发包方XX公司,案涉的安置房项目的实际施工联系人是李XX,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仅是形式上的工程承包方,XX公司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4.本案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违反了诉讼时效的规定。
XX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审诉请,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XX公司述称其与上诉人XX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XX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李XX、金X、付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XX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92万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1日暂计至2017年10月1日,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4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承接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云上1#地块安置房项目平基土石方、基础及主体工程。2013年6月26日XX公司与李XX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李XX具体负责该项目施工。2013年7月1日,李XX以“贵州XX公司新添寨云上安置房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首部甲方为“贵州XX公司”,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名称为“贵州XX公司新添寨云上安置房项目部”,该分包合同约定将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云上1#地块安置房项目的泥工、木工、架子、钢筋等工作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1、本合同总工期为日历天数500天;2、合同开始时间双方另行确定,并办理合同工期开工时间记录。”,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0万元,从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乙方进场正常施工,否则甲方按3%/月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2日原告向XX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2013年7月8日原告向XX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XX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同时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付X账户汇款50万元。2013年7月26日,XX公司向原告账户汇款10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贵州XX公司合同履约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尾部签名:李XX,盖章:贵州XX公司新添寨云上安置房项目部,时间:2013年7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保证金是因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云上1#地块安置房项目所交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2013年1月24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XX公司承接该工程。之后2013年6月26日XX公司与李XX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李XX具体负责该项目施工。虽然原告提交的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该证据应当采信。此后,2013年7月1日李XX以“贵州XX公司新添寨云上安置房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了字样为“贵州XX公司新添寨云上安置房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将其中的250万元保证金支付到XX公司账户。虽然XX公司辩称并未就该项目成立项目部,也未就项目人员和负责人进行指定,其收到原告250万元以及退还原告100万元均是代李XX所为,但其未提交李XX委托收取上述款项和退还上述款项的证据,也与XX公司与李XX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不符,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开始时间双方另行签订,且原告现才主张解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XX公司返还保证金有理,XX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放弃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从其自愿。原告诉请XX公司和XX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该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XX公司与被告贵州XX公司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贵州XX公司工程保证金150万元;三、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贵州XX公司负担14076元,由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8724元(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XX公司150万元保证金。XX公司主张其与XX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退还保证金。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24日,上诉人XX公司以承包人名义与发包人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新添寨云上1#地块安置房项目的建设工程。2013年6月26日,上诉人XX公司又以发包人名义与李XX个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新添寨云上1#地块安置房项目建设工程整体转包给李XX个人进行建设,并在合同第二条约定,由承包方李XX按工程结算总造价向XX公司交纳管理费2%。2013年7月1日,李XX以上诉人XX公司的名义,作为发包人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新添寨云上1#地块安置房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XX公司,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缴纳保证金300万元,从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XX公司进场正常施工,否则XX公司按3%/月支付XX公司资金占用费,该合同尾部加盖了“贵州XX公司新添寨云上安置房项目部”印章。该分包合同签订后,XX公司陆续向XX公司账户汇款250万元。从查明的事实来看,XX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名义整体转包给李XX,XX公司的行为事实上是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等权限授权给李XX,因此,李XX享有对外订立工程合同的权利。故2013年7月1日李XX以XX公司名义及与XX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合此后XX公司向XX公司账户汇款250万元的事实,应当认定李XX签订该合同系XX公司的授权行为,XX公司应为合同当事人,该合同下的各项权利义务应由XX公司承担,故本院对XX公司否认与XX公司的合同关系,不予采信。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9日向XX公司账户所汇的250万元款项,亦应当认定为系XX公司依据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XX公司支付的项目保证金。现经查证,案涉工程项目已无实际履行可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XX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请求退还保证金,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XX公司的诉请,结合XX公司已退回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判决XX公司向XX公司退还保证金1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关于上诉人XX公司主张李XX已经向被上诉人退还了几十万的保证金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XX公司主张案涉保证金其并未占有而是全部交给了XX公司,故主张XX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的意见,首先,上诉人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XX公司交纳该笔保证金的事实;其次,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并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XX公司系根据其与XX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向XX公司账户支付该笔保证金,XX公司为该笔保证金的实际收款人,故保证金应当由XX公司予以退还给XX公司,本院对XX公司主张XX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XX公司一审诉请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XX公司的诉请系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因此,本案中,XX公司请求行使合同解除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退还保证金系合同解除后的法定效力,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4元,由上诉人贵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忠勇,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西南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学历(在读),系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贵州黔邦(贵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黔邦(贵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0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工程建筑
贵州黔邦(贵阳)律师事务所
1520120********05 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