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险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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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发布者:徐险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及原审第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李XX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借条的款项张XX未实际交付给张XX、李XX;二、案涉借条记载金额并非此前所有借款的结算,一审判决主要凭借借条上注明的“以前所有借据作废”认定借条系长期借款的结算是不正确的,在上诉人出示的已经销毁的其他借条上同样注明了该句话,可以证明是双方发生借贷时常使用的语言,不能以此认定借条系双方结算。
张XX辩称,1.张XX有足够的能力为张XX、李XX提供相应的资金帮助,双方都是做工程的,因此提供资金的时候用大量的现金也是符合交易习惯的;2.张XX、李XX所述的转款问题,仅是张XX、李XX与张XX之间资金往来的一部分,并不包括全部,一审法院判决已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张XX、李XX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
XX公司述称,不清楚张XX、李XX与张XX之间的关系,不发表意见。
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XX、李XX向张XX归还借款本金18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与李XX、张XX存在长期借贷关系。2014年8月31日,李XX、张XX向张XX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现金壹佰捌拾壹万元整,以前所有的借据作废。于十月底还清”。张XX陈述,该笔借款是双方长期、数次借款合同的金额清算,其中本金是163万元,18万元系利息汇总(同时张XX出示了4份共计163万元的转账凭证佐证)。后张XX改变的原陈述内容,认可4份转账凭证共计163万元确系通过张XX转手的“过账工程款”,但主张《借条》系双方数笔借贷关系的清算,借款金额累计181万元。
2014年10月29日,李XX、张XX因债权债务发生纠纷,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双楠派出所接警处理,接警内容载明“李XX借张XX的钱一直未还,按照欠条约定,李XX应在10月31日前还清欠款,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
2014年8月31日,李XX、张XX两次向张XX转款共计2万元;2014年9月6日,李XX、张XX向张XX转款3000元,2014年10月31日,张XX向张XX转款10万元;2014年11月4日,张XX从案外人刘XX的银行账户向张XX转款10万元。
2015年9月22日,张XX报案,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簇锦派出所接警处理,接警记录记载张XX遇见张XX并质问为什么不接电话,纠纷过程中张XX的儿子将张XX右手臂踢伤。
2017年11月5日,李XX报案,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簇锦派出所接警处理,接警记录载明,李XX在家中因借条纠纷,张XX对李XX进行殴打。
对前述报警及转账情况,张XX陈述称,借条到期后进行追讨,报警后,李XX支付了20余万元,后拒绝清偿余款,双方发生纠纷又发生两次报警。李XX陈述,第一次报警系发现张XX虚构债权,找到张XX双方发生纠纷所致;第二次双方因另外的经济往来发生纠纷;第三次系李XX偶遇张XX,双方发生纠纷进而报警。关于借条出具后的转款,曾主张系清偿借款,后主张因为另外的经济往来,清偿其他债务,而不是案涉债务(提交收条1份佐证,该收条为李XX单方书写,张XX认可存在收取保证金的事实,但主张已经在借条中一并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XX、李XX、张XX双方是否存在未清偿的借款及借款金额,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在张XX、李XX、张XX双方存在长期、数笔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借条》在载明的总金额,并注明“以前所有的借据作废”,张XX陈述系长期借贷关系的结算,符合常理,李XX、张XX辩称是一笔新发生的借贷,张XX并未履行,从借条表述来看,不合常理。2.张XX陈述的关于报警记录的说明及还款情况相互印证,符合经验常识,李XX、张XX陈述的还款事实,内容不完整,未提交充分证据印证,且关于报警记录的陈述与“接警记录”记载严重不符。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对张XX主张的《借条》系对过去借贷关系清算的主张予以采信,借条出具后,李XX、张XX清偿223000元,尚欠XXX元,应履行清偿借款的法律责任。李XX、张XX抗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张XX主张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张XX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9月1日起,以XXX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李XX、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以XXX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90元,由张XX负担8000元,李XX、张XX负担180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XX提交证据,证据1:张XX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315银行卡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张XX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070银行卡从2012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张XX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174的银行卡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明细、张XX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500的银行卡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银行明细清单、张XX中国农行银行尾号为2174的银行卡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这些银行流水中显示所有的借款都是现金取款,从2012年2014年期间取现有几千万左右。证明张XX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以现金方式向张XX、李XX提供借款的事实,具有资金能力以及取款的行为印证2014年8月31日的借款是汇总借条,并非新的借条。
张XX、李XX发表质证意见,对所有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些证据仅是张XX有资金的证据,不能证明张XX的取现是出借了李XX。诉讼中不能反言,张XX在一审、二审中都主张出借给张XX、李XX的钱是通过银行转账,而发回重审中张XX又陈述借款是以现金出借的。张XX不能证明履行了借款义务,从起诉到现在张XX都在提供虚假证据,在一审法院为了证明与XX公司的关系还伪造了合同,张XX、李XX要求了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因此不能达到张XX的证明目的,虚假证据也应当驳回。XX公司、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张XX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将现金交付给了李XX、张XX,故不能仅凭该证据证明其已向李XX、张XX履行了181万元借款交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XX是否已经履行了向李XX、张XX交付181万元借款的义务。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张XX主张的181万元借条的形成及组成,张XX在本案原审的一、二审及发回重审的开庭审理中均主张:该笔借款是双方长期、数次借款合同的金额清算,其中本金是163万元,18万元系利息汇总,163万元转款分别为:2013年3月2日转款27万元、2013年7月1日转款36万元、2013年7月17日转款50万元、2013年7月19日转款50万元,共计163万元。李XX、张XX主张案涉181万元借条并未实际发生,且其中2013年7月17日转款50万元、2013年7月19日转款50万元及2013年7月22日张XX丈夫张X转款60万元,共计160万元均系李XX通过XX公司、XX公司和张XX的走账行为,而李XX、张XX之前欠张XX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张XX、张X在庭审之后又认可上述李XX、张XX所述160万元转款确系走账行为,并非借款,重新主张《借条》系双方数笔借贷关系的清算,借款金额累计181万元,其中还包括李XX应退还其的保证金等。张XX在本案数次审理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在原审审理中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与XX公司的广告合同以证明XX公司向其转款并非走账,在法院追加XX公司、XX公司进入本案诉讼后,又认可上述160万元系走账,明显其之前存在对借款履行方式的虚假陈述,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张XX前后陈述不一致的行为,应当作为本案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关于181万元借条是否已经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更加严格的进行审查。
根据张XX自己在本案二审中的陈述,案涉借款除2013年3月2日转款27万元、2013年7月1日转款36万元外,其余均为现金支付,而李XX主张该63万元借款已通过现金及在走账中扣除的40万元还款全部清结,181万元借条系出具后并未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本院对张XX是否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进一步分析认定:一、张XX关于款项交付方式等前后陈述不一致,现张XX主张其中大部分系现金交付,但之前双方的往来存在多笔转账,张XX对为何如此多笔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未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且其交付方式与之前交易习惯明显不一致;二、张XX虽向法庭提交了其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部分银行流水,证明其取出了大量现金,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将现金交付给了李XX、张XX;三、在2013年7月双方发生走账时,李XX将其中40万元作为还款向张XX进行了归还,如果当时还存在其他借款未归还,张XX为何不予抵扣,虽然张XX在一审中陈述系基于李XX要求未进行抵扣,但其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也与一般习惯不相符合;四、张XX也认可与李XX之间除借款关系外,还存在工程款和保证金等其他经济往来,故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李XX在2014年8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向张XX转款的性质不能简单认定为还“借款”,进而倒推案涉181万元借款已经履行。综合上述事实及疑虑,本院认为,张XX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181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对其主张李XX、张XX还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张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0元,均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险峰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四川师范学院中文本科毕业,四川省优秀律师;2001年开始律师执业,四川省律师协会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7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