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险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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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李XX、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险峰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7日 2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罗XX,男,汉族,19691129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637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A公司,住所地西XX班戈县通那路南侧班戈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XXXX6833225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西XX律师。

原告罗XX诉被告李XX、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30679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支付自欠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至起诉日止,该利息损失为330679*年利率标准4.75%*1.5=23561)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明确为: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857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要求从201971日起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和被告李XX、案外人陈X合伙承包被告A公司的工程。原告投入近百万元款项后,三人散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30679元。当年57日,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XX现叁拾叁万零陆佰柒拾玖元正(330679),请项目部在第一笔工程款中扣出支付罗XX”。被告李XX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原、被告还向发包方A公司出具了《委托单》一份,被告A公司现场负责人卢X签字“同意委托”,但却并未履行受托事务,并未将被告的工程款收入支付给原告,造成原告至今未能收回债权,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付的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本人向罗XX出具的欠条仅仅是合伙期间垫付的费用,并没有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罗XX一直不将账本拿出来对账,导致不清楚罗XX是否应当退款,如果存在退款的情况,本案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消。2.合伙期间,罗XX多次挪用项目资金,给其本人、陈X以及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无权主张该笔费用。3.201910月左右,由于被答辩人到处闹事,其本人委托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给罗XX,这笔费用应当扣减,公司也将这笔费用从其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A公司辩称:1.其与罗XX之间并无合伙关系,也不欠付罗XX款项,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2.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只有约定、法定两种,本案中其与罗XX之间并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不承担连带责任;3.2019年,受李XX的委托,其经西XX自治区人社局向罗XX支付过100000元,至于李XX与罗XX之间的纠纷与其无任何关系;4.其未在《委托单》上盖章,也没有委派人员签字,不知情《委托单》的签订,即使《委托单》属实,其作为受托人也可以依法随时主张解除委托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XX、李XX、陈X合伙承接了A公司的西XX比如县XX分楼栋的装饰工程。201852日,李XX、陈X签字确认支出838337元、153700元,共计992037元。后李XX向罗XX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罗XX现金叁拾叁万零陆佰柒拾玖元整(330679.00元)。请项目部在第一笔工程款扣除支付给罗XX。此条借款人:李XX201857日”。庭审中,罗XX方陈述:合伙开支838337元、153700元均为罗XX垫付,三人均分后,李XX、陈X都应欠付罗XX330679元;201857日,李XX向罗XX出具欠条1张;201859日,李XX、陈X委托A公司向罗XX直接支付欠款330679元,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借条保证力度更大,就要求李XX、陈X在201859日按照欠条的内容,重新向罗XX出具了《借条》,因为是补出的借条,所以落款时间为201857日。庭审中,A公司方陈述:业主方大概是在2018年底至2019年年初这个时间段,将第一笔工程款支付给A公司的。罗XX方对此予以认可,并陈述A公司向其支付的第一笔款项40000元是在201924日。

201859日,罗XX、李XX、陈X签订《合同变更协议》,载明:“合同变更协议A公司:原合作人罗XX、李XX和陈X对原承接的娜秀苑B1#3#4#6#楼装饰工程合作协议有异议,现我三人商议取消原来的合作协议(后附),并达成以下协议:陈X、李XX、罗XX对于:娜秀苑B3#4#6#楼的承包工程进行了抓阄,结果如下:陈X负责4#楼带附4#楼的承包,承包内容: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等全部内容;罗XX负责3#楼的承包,承包内容: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等全部内容;李XX负责6#楼的承包,承包内容: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等全部内容;以上承包人(陈X、李XX、罗XX)承诺必须统一听从A公司娜秀苑B区项目部的统一调配、指挥。承包人:3#楼(承包人签字):罗XX4#楼(承包人签字):陈X6#楼(承包人签字):李XX见证人(签字):刘进良日期:201805091818分”。庭审中,A公司方陈述:A公司最开始和李XX进行的承包合作,在20185月后才知晓罗XX、李XX、陈X三人的合伙关系,但是当时三方已经解除合伙关系;罗XX陈述的各自分工负责不同楼栋的相关情况属实;三方的变更协议的内容在20185月后实际进行了履行。

同日,李XX、陈X、卢X在《委托单》上签字“同意委托”,《委托单》载明:“委托单A公司本人罗XX与李XX、陈X承建的比如娜秀苑B1#3#4#6#楼项目,经我三人协商取消原三人合作协议,三人前期投资账目已清算完成。现本人恳求公司在计量付款时将李XX及陈X所欠本人的投资费用代为扣除。后附欠条。委托人:罗XX201859日同意委托李XX2018.5.9同意委托陈X2018.5.9同意委托卢X2018.5.9”。庭审中罗XX方陈述:201859日,罗XX、李XX、陈X三人共同向A公司出具了该《委托单》,A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卢X在《委托单》上签署同意委托,故A公司有义务代扣款项;委托单上面载明的“欠条”实际上就是《借条》。庭审中,A公司方陈述:A公司未在《委托单》上盖章,也没有委派人员签字。

20191211日,罗XX收到“西XX那曲比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比如县公务员局)民工工资”作为付款方,交易摘要、交易附言为“工资”的转账付款100000元。

2021312日,李XX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情况说明致:A公司我是李XX,身份证号码XXX2018年我与罗XX、陈X合伙承包贵公司的娜秀苑B区项目时,在合伙期间几名合伙人之间产生了纠纷,我们于20185月解除合伙关系。合伙关系解除后,我因为需要向罗XX支付一部分合伙期间的垫付款,由于我本人经济紧张没有支付,在201910月左右曾委托贵公司向罗XX支付10万元,该笔费用贵公司已经向罗XX支付,在我与贵公司进行结算时,从我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特此说明说明人:李XX2021312日”。

上述事实,有成本明细结算记录、《合同变更协议》《借条》《委托单》《情况说明》、手机银行转账明细、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XX当庭陈述并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李XX、案外人陈X签订《合同变更协议》解除了合伙关系,并在李XX、陈X确认合伙支出838337元、153700元后由李XX向罗XX出具了330679元的《借条》,李XX虽辩称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进行清算,但并未举证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罗XX举示的《委托单》明确载明“经我三人协商取消原三人合作协议,三人前期投资账目已清算完成”,故本院认定李XX与罗XX之间的欠款关系成立,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使之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李XX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欠款金额。《借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30679元,李XX辩称其在201910月左右委托A公司支付了罗XX100000元,A公司辩称其在2019年受李XX委托,经西XX自治区人社局向罗XX支付过100000元,但二被告均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而罗XX举示的手机银行转账明细载明其在20191211日收到的“西XX那曲比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比如县公务员局)民工工资”100000元交易摘要、交易附言为“工资”,故本案李XX已还款10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认定欠款金额为330679元。

关于付款时间。本案中,《借条》约定“请项目部在第一笔工程款扣出支付给罗XX”,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业主方在2018年底至2019年年初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结合庭审主张、陈述情况,本院酌定欠款支付时间在2019630日前,而李XX未举证证实其还款情况,故对罗XX要求李XX支付欠款3306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根据以上认定情况,李XX未在2019630日前支付欠款,构成对罗XX资金的占用,应当依法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结合罗XX对利息损失的请求内容,本院酌定资金占用损失为:以本金330679元应付未付部分金额为基数,自201971日至20208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82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罗XX起诉时(即:2021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连带责任。罗XX举示《委托单》证明A公司接受了付款代扣委托,而A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罗XX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委托单》中“卢X”系A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情况,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A公司接受了付款代扣委托,且基于委托关系主张A公司与欠款人李XX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罗XX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XX欠款330679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330679元应付未付部分金额为基数,自201971日至2020819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82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13.6元,减半收取3306.8元,由被告李XX负担(原告罗XX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荣璠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XX


徐险峰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四川师范学院中文本科毕业,四川省优秀律师;2001年开始律师执业,四川省律师协会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7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