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险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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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秦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险峰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6日 1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民终896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5912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男,19598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四川仁寿县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骝马村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44899845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黄XX、秦XX与被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民初320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XX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秦XX承担。事实和理由:1.黄XX不是本案争议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在《出库单》、《入库单》单据尾部的签名,与单据上被上诉人的员工(出租经办人)的地位完全相同,且票据上记载了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承租方是“资阳凯旋国际项目”,一审仅仅是凭上诉人履行了(项目材料管理员)的职务行为签名,就认定上诉人承担义务,是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出示的(2015)雁江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秦XX与彭XX声明:资阳凯旋国际项目系二人承包施工。与上诉人黄XX没有任何关系。虽然秦XX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确实有过与上诉人系合伙人的说法,但可信度应远远低于法院生效文书。综上,上诉人仅仅是秦XX与彭XX雇佣的农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A公司辩称,1.黄XX是合伙人,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出库单等案涉证据予以证明,且每次催款黄XX都在现场。2.3355号裁定书只是作了程序处理,实体上法院并未确认事实。黄XX与彭XX系夫妻关系,因此,事实上黄XX与彭XX只能代表合伙关系的一方,秦XX代表另一方。至今黄XX与彭XX继续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被上诉人公司人员还去过夫妻两人开的店子,还在继续经营,黄XX是本案合伙人而非管理员。

上诉人秦XX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秦XX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20731日追加上诉人秦XX为被告,上诉人在88日才接到法院传票等,至一审法院814日开庭,都没有给够上诉人答辩期,且上诉人接到的起诉状是起诉黄XX的起诉状,为什么要起诉上诉人,法院也没有明示。如此,不符合程序性规定。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上诉人与几个农民工在资阳的一个工地,向老板分的一个单元来做,所需材料都是公司统一租赁,后因老板换了人,工地亏了,所以我们几个的租金就欠起的,但我们欠的是劳务公司的。后来被上诉人公司的杨XX打电话向我催这给钱,我每次都说我们并未与租赁公司发生租赁关系,我在仁寿县城北派出所说的是“201310月租的材料”,可出货单上是2014年发生的事。在入库单上都是原告自己把上诉人的名字写上去,包括结算表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所说的合伙人是指三至五个人在老板处把活路分下来,不是指两个人投资当老板管理及收取利润,更不是原告说的这个工程。在到派出所之前,黄XX、秦XX已被杨XX等威胁和暴打,有照片和就医票据为证。关于五份证据光盘,光盘必须要有录音记录,但此光盘没有。因此,一审的定案证据无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诉人秦XX不是当事人,黄XX根本也没在秦XX处承包劳务。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不是本案涉案当事人,一审将曾于2013年欠公司统一租赁费,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A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秦XX在开庭前向一审法庭提交了答辩状,行使了答辩的权利。2.秦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了其与被上诉人有债务上的纠纷,说的是大概时间是2013年,金额差不多4万多,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吻合。3.黄XX就本案陈述受雇于秦XX,而秦XX又陈述与黄XX系合伙关系,加上3355号案件起诉状中的描述,能够确认两人共同承揽了凯旋国际一期8-9#工地(黄XX以彭XX的名义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4.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金51,423.19元及以51423.19为基数按照中国XX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XX分别于201436日至201497日期间,分14次到原告四川XX公司拖运建筑设备至资阳市雁江区XX一期8-9#工地,被告黄XX分别在原告出具的14张建筑设备租赁出库单租货人处签名,其中在2014323日签名的出货单上标明租赁建筑设备单价,架管单价:0.01026//天,扣件单价0.008//天,顶托0.04/天。2014323日至2015311日期间,被告黄XX又将上述所拖运全部建筑设备归还至原告A公司,并在7张建筑设备租赁入库单还货人处签名。

2020526日,原告A公司委派员工陈XX等人至四川省仁寿县与被告黄XX、秦XX协商建筑设备租金支付问题,在原、被告协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视频录像,该录像视频中反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被告秦XX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多次承诺支付租金。后因原、被告发生冲突报警处理。其中根据被告秦XX于202064日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显示“……秦XX:就是在2020526日晚上大概21时左右,我之前在资阳包工地干的时候欠了一些账,然后那天我欠钱的陈XX就打电话联系我和我的合伙人黄XX准备说一下账的问题,……”,第四页中显示“……问:你是否和陈XX有债务上面的纠纷。秦XX:债务纠纷时2013年时候的事情了,当时可能差了有4万多块钱的样子,陈XX手里就有一个余额的单子,但是我和黄XX都没有在单子上面签过字。”202076日,原告A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黄XX、秦XX支付租赁建筑设备租金51,423.19元及利息。截止至本案审理终结,原、被告未就租赁建筑设备的租金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方式存在书面、口头和其他方式,本案中,原告A公司虽未与被告黄XX订立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被告黄XX多次在出库单上租货人处签字,并与原告在出库单上约定租赁建筑设备的单价,且多次将建筑设备从原告处拖走后又多次还回,即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可以推定出原告与被告黄XX之间有订立合同的意愿。被告黄XX虽然辩称其系被告秦XX雇佣的人员,被告秦XX才是租赁合同真正的相对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秦XX亦未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黄XX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对于被告秦XX是否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当事人的问题,被告秦XX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与被告黄XX系合伙关系,且确实欠原告债务未履行,故应认定被告秦XX属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之一,系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原告A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出租建筑设备的义务,二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结算,但根据原、被告约定的租赁单价及出入库单确定的时间可以进行结算。因原告所举证据中201437日、201439日两张出库单并非被告黄XX签字,故一审法院对该两笔租赁费用不予认可。经结算建筑设备租赁费为51,423.19-3,697.29-1,463.98=46,261.92元。对于租赁费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录像视频中反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自20162017201820192020年被告每年都在承诺支付租赁费但未支付,二被告均在现场,且并未反驳,可见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主张租赁费,故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以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XX件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46,261.92元及利息(自202076日起以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计492元(已由原告A公司向本院缴纳),由被告黄XX、秦XX负担,被告黄XX、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本案的程序性问题。上诉人秦XX认为一审未给予其充分应诉答辩的权利。经查,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追加秦XX为本案被告后,在庭前一审法院向秦XX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而秦XX在2020814日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202081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民事答辩状》,以书面的形式阐述了自己的答辩意见,因此,上诉人秦XX关于一审未充分保障其应诉答辩的权利,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租金的支付问题。上诉人黄XX、秦XX均上诉认为自己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无支付义务。根据全案证据,有《出库单》、《入库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上诉人黄XX、秦XX系合伙关系,为租赁合同相对人。至于上诉人黄XX主张的一审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秦XX与彭XX是合伙人,上诉人黄XX是受雇于两人,但该3355号民事裁定属于程序性处理的案件,该案未作实体处理,因此,黄XX主张部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针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XX、上诉人秦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黄XX负担957元,上诉人秦XX负担9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柯 劲

审判员 苏振宇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官晓X


徐险峰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四川师范学院中文本科毕业,四川省优秀律师;2001年开始律师执业,四川省律师协会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7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