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芙蓉XX)与被上诉人廖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69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芙蓉XX的上诉请求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判决第二项主张房屋使用占有费的诉讼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房屋墙面及地面进行基础装修”的判决;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廖XX要求返还的房屋是属于危房根本没有使用的价值,对危险房屋进行修缮存在高度的危险性,也没有任何经济和使用上的价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廖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廖XX答辩称,该房并未被拆除,原合同被解除后,双方负有返还的义务,芙蓉XX应当返还的房屋并可供使用,虽然是危房但是并没有被拆除,目前还有人居住。芙蓉XX还安装了水电器表。
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芙蓉XX将廖XX所有的位于青羊区横过街楼街74号3栋13单XX154号房屋恢复到能正常使用的原状后返还给廖XX;2.芙蓉XX赔偿因芙蓉XX占有廖XX房屋给廖XX造成的损失(按每月3851.52元过渡费标准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3.判令芙蓉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廖XX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恢复原状的标准为:安装门窗(三个门、五扇窗)、恢复水电、对墙面、地面作一个基础装修。
一审法院判决:一、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青羊区横过街楼街74号3栋13单XX154号房屋返还给廖XX,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即为房屋安装三个门、五扇窗、恢复房屋水电、对房屋内的墙面及地面进行基础装修;二、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XX支付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芙蓉XX实际将房屋返还给廖XX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占用费;三、驳回廖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判文X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廖XX与芙蓉XX签订的《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被生效判决解除后,芙蓉XX应当负担向廖XX返还原物,即案涉的房屋。虽该房屋在2009年就被鉴定为整栋危房,但该房屋被并未被拆除或者其他原因被消灭物权,故当物的权属人廖XX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被解除后,要求芙蓉XX按照当时物的原状态进行返还并无不当,且因物权尚存在,其就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故一审裁判芙蓉XX支付房屋占用费也并无不当。但因该房屋在2009年就鉴定为危楼,故廖XX取回原物后应按照与房屋现状相适应的方式,在注意人员和财产安全的方式进行合理谨慎的使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