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险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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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XX、刘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险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祁XX、刘XX、杨XX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太XX)、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XX、刘XX、杨XX上诉请求:一、XX公司在欠付中太XX工程款范围内对祁XX、刘XX、杨XX承担支付责任。审理过程中,祁XX、刘XX、杨XX明确上诉请求为XX公司应在欠付中太XX工程款XXX.15元范围内对中太XX欠付祁XX、刘XX、杨XX的劳务费608万元承担支付责任。二、XX公司、中太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祁XX、刘XX、杨XX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祁XX、刘XX、杨XX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案涉工程发包人为XX公司,承包人为中太XX。2.祁XX、刘XX、杨XX与中太XX签订了《成都XX公司搬迁技术改造项目——自卸货箱车间、货箱车间工程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已办理结算,中太XX也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尚欠付608万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因祁XX、刘XX、杨XX无工程承包相应资质,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祁XX、刘XX、杨XX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对工程进行管理,采购工程材料,应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XX公司尚欠付中太XX工程款金额XXX.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XX公司就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祁XX、刘XX、杨XX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存在逻辑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中太XX与祁XX、刘XX、杨XX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表明认可了祁XX、刘XX、杨XX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一审判决结果却认为祁XX、刘XX、杨XX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前后矛盾。
中太XX辩称,中太XX确实欠付祁XX、刘XX、杨XX608万元劳务费,但因XX公司未向中太XX支付工程款,导致中太XX无力支付劳务费。
XX公司辩称,XX公司总共欠中太XXXXX.15元,2018年6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将中太XX在XX公司的全部债权冻结,金额达2000余万元。2018年12月茌平县法院向XX公司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XX公司已支付344余万元,被强制扣划348万余元和198余万元,合计XXX.5元,故XX公司已将(2017)川01民终6865号判决及(2018)川01民终12817号判决全部履行完毕,已不差欠中太XX工程款。
祁XX、刘XX、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太XX、XX公司向祁XX、刘XX、杨XX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08万元;2.判令XX公司在欠付中太XX工程款范围内向祁XX、刘XX、杨XX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中太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1日,中太XX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祁XX、杨XX、刘XX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承建的成都XX公司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的分项工程专业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图纸深化设计、制作、运输、安装成品表面防锈及防火涂料等相关服务,主材由甲方提供,并运送到乙方指定制作场地。所有辅料及吊装措施由乙方负责,乙方提供交验所需的实验报告及资料,确保验收、支付使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包干单价每平方米340元,劳务费暂定为900万元,本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辅材价款、除甲供主材料外的全部制作、安装运输费用等;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与工程业主办理完毕工程价款结算后10日内,甲方与乙方办理劳务费结算,结算完毕后30日内甲方将劳务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14年6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5月17日,中太XX与祁XX、杨XX、刘XX进行结算,确认中太XX尚欠祁XX、杨XX、刘XX劳务费60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祁XX、杨XX、刘XX无劳务承包相应资质,与中太XX所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且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祁XX、杨XX、刘XX向中太XX主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祁XX、杨XX、刘XX主张XX公司在欠付中太XX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生效裁判(2015)龙泉民初字第2623号案件查明中太XX与XX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中太XX。同时,祁XX、杨XX、刘XX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太XX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祁XX、杨XX、刘XX支付工程款608万元;二、驳回祁XX、杨XX、刘XX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360元,减半收取计271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80元,由中太XX负担。
二审中,祁XX、刘XX、杨XX、中太X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XX公司向本院提交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向XX公司发送的相关法律文书及3份《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拟证明生效判决确定的XX公司欠中太XX债务已履行完毕。
祁XX、刘XX、杨XX质证认为,对加盖鲜章的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及转账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实际施工人具有优先受偿权,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行的XX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应当首先用于支付本工程的劳务费、工程款债务。在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工程款结清后,才应作为中太XX的一般债权,执行给其他债权人。XX公司转款给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发生在本案一审后,是明知案涉工程劳务费、工程款未结清的情况下转款,不能因此逃避支付义务。中太XX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3份结算票据付款时间是在祁XX、刘XX、杨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之后,XX公司明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劳务部分实际施工人付款的法律责任,仍将欠付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显然违法。
本院经审查后对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向XX公司发送的相关法律文书及3份《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23执2065号之三、(2016)鲁1523执2066号之三、(2017)鲁1523执1043号之三、(2017)鲁1523执1044号之三等四份《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查封中太XX对XX公司的债权XXX元、XXX元、XXX元、XXX元,查封期间为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同日,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向XX公司发送四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XX公司在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不得向中太XX履行上述支付义务。
2018年5月28日,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向XX公司发送(2016)鲁1523执2065号之三、(2016)鲁1523执2066号之三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XX公司限期履行对中太XX到期债务XXX元、XXX.57元,不得向中太XX清偿。
2018年9月26日,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523执异26号、(2018)鲁152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均驳回XX公司对让其限期履行到期债务的执行行为的异议请求。
2018年10月15日,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向XX公司发送《执行告知书》,要求XX公司不要将款项支付给祁XX等四人,若擅自支付,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8年11月12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5执复61号、(2018)鲁15执复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XX公司的复议申请。
2018年11月23日,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523执恢208号、(2018)鲁1523执恢209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执行中太XX对XX公司的到期债权400万元、332万元。
2018年12月5日,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向XX公司代理律师发送告知书,告知其通知XX公司在2018年12月6日10时前,将XXX元汇入茌平县人民法院账户。2018年12月6日,XX公司向茌平县人民法院账户汇入XXX.23元。同日,茌平县人民法院向XX公司出具《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收款金额XXX.23元。
2018年12月13日,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523执恢2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扣划XX公司银行存款XXX.77元。同日,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向中国XX发送(2018)鲁1523执恢20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国XX将XX公司存款XXX.77元扣划至茌平县人民法院账户。
2018年12月13日,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向XX公司出具《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收款金额为XXX.77元。2018年12月20日,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向XX公司出具《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收款金额为XXX.5元。
二审另查明,2017年10月3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终6865号民事判决,维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内容为: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太XX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鉴定费共计XXX.15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太XX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欠付工程款XXX.1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12月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12817号民事判决,维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12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太XX支付工程质保金XXX元;二、驳回中太XX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在欠付中太XX工程款范围内对祁XX、刘XX、杨XX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从XX公司提交的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及《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看,XX公司已向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履行对中太XX的到期债务共计XXX.5元,中太XX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对XX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已履行完毕。并且,中太XX与XX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中太XX,而祁XX、杨XX、刘XX系个人,均无施工资质,其与中太XX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祁XX、刘XX、杨XX主张XX公司在欠付中太XX工程款XXX.15元范围内对中太XX欠付祁XX、刘XX、杨XX的劳务费608万元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祁XX、刘XX、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60元,由祁XX、刘XX、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险峰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四川师范学院中文本科毕业,四川省优秀律师;2001年开始律师执业,四川省律师协会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7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