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0年年底,何某某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各办理一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并将银行卡、U盾、绑定手机卡等提供给他人,犯罪分子使用何某某提供的三张银行卡进行网络诈骗的资金走账,涉及许骗走金颗近90万元。一审审理阶段,何某某家属委托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辩护,2021年5月6日,何某某收到缓刑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何某某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各办理一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并将银行卡、U盾、绑定手机卡等提供给他人,2020年10月至11月间,犯罪分子使用何某某提供的三张银行卡进行网络诈骗的资金走账。何某某名下三张银行卡累计流水250万余元,涉及许骗走金颗近90万元。何某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希望争取缓刑。
【争议焦点】
何某某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辩护意见】
一、何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组织者,依法可认定为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个人无非法获利
第一,何某某并非买卖银行卡的犯意提起者。本案系季某某为了一张银行卡1800元的好处费才与上家达成合意出售银行卡,何某某并未直接对接收购银行卡的买家,也不清楚季某某的所谓上家系用逃避侦查的蝙蝠APP进行沟通,也并非为了买卖银行卡的好处费与季某某达成事先通谋,并非犯意提起者。
第二,何某某并非出售银行卡的组织者。季某某组织何某某去山东兰陵办理银行卡,也是季某某告诉何某某银行卡要设置固定密码,最后办理好的银行卡全部交给季某某,由季某某组织邮寄给上家,何某某所起作用较小。
因此,在提供银行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何某某处于犯罪链条的底端,个人无非法获利,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
二、何某某主观恶性较小
根据季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之后他又找我办卡,我就找了我同学何某某,开始我找他们办卡给我他们没有答应,后来在我多次催问下就答应办给我了,我当时也没有具体跟他们说干什么用,就说用几天,我想等卡卖掉有钱了再分一些钱给他们或者请他们吃饭。”
第一,何某某给季某某提供银行卡系出于同学情面且季某某多次催问无法拒绝的情况下才提供,即何某某系被季某某诱导办卡。在提供银行卡之前,何某某并未就买卖银行卡向季某某索取报酬,其对提供银行卡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主观恶性较小。
第二,季某某并未明确告知何某某银行卡用于何处,何某某不清楚买家是谁也不清楚银行卡用途,其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银行卡被诈骗分子用于走账。银行卡一旦出售,何某某对卡即失去控制,其主观上对后果持放任态度,但并非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提供积极主动的帮助,主观恶性较小。
三、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何某某系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即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何某某涉案情节较轻,积极认罪悔罪,依法可适用缓刑
首先,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非犯意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组织者,自首后经教育深刻认识到买卖银行卡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次,何某某刚刚毕业,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个人表现一贯良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后,何某某刚刚拿到毕业证书,仍然继续参与学校组织的实习,且有继续深造取得全日制学历的计划,希望法庭适用缓刑,给其回报父母、实现自己社会价值的机会。综上,何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后续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适用缓刑。
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案金额较大
根据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6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贩卖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异常总进账金额共计人民币6404298.78元。在全国范围内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20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580397元。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该案被告人相当于本案中的季某某,其直接对接上家并且与上家就买卖银行卡的好处费达成合意,上家告知其银行卡系用于网络赌博走账,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该案被告人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系主犯,其主观明知程度远高于何某某,且银行卡走账金额远大于何某某,希望法庭结合何某某的从犯地位以及自首情节考虑量刑均衡问题,对何某某酌情从宽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最后,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何某某收到缓刑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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