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杭州某商贸公司通过APP非法放贷,技术部门员工涉嫌诈骗罪全部被刑事拘留。韩某家属找到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辩护人认为,韩某客观上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主观上并不明知运营商存在诈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宜认定为诈骗罪。涉案公司构成单位犯罪,韩某等普通程序员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宜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使要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韩某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犯罪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韩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最终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不批准逮捕,韩某取保候审。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韩某入职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技术部门做程序员,负责后端开发,一开始该商贸有限公司是做电子商务的,后端负责维护商城。2018年9月份左右,老板交给技术部门放贷APP,要求程序员进行维护、修复BUG,调整功能。该商贸公司通过APP非法放贷,技术部门员工涉嫌诈骗罪全部被刑事拘留。
2020年10月,韩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韩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
【争议焦点】
韩某是否构成诈骗罪?
韩某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韩某依法能否认定为从犯?
【辩护意见】
一、 韩某客观上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主观上并不明知运营商存在诈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一) 韩某客观上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
放贷APP通过签订代扣协议扣回服务费的行为,被害人系明知且同意,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2018年9月份左右,老板交给技术部门放贷APP,要求程序员进行维护、修复BUG,调整功能。放贷APP在交给技术部门时,系统已经完善,整个操作流程已经确定。技术部门员工在测试软件时发现,用户下载APP后,需要注册账号、实名认证、绑定银行卡、签署代付代扣协议以及授权通讯录,用户点击立即借款后可以看到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实际到账金额、扣除的服务费、需还款金额等。本案中的代扣协议扣回的服务费,实质上就是指砍头息,不能说凡是存在砍头息的高利贷都一律认定为诈骗罪,如果客户在借款前就被明确告知砍头息的存在,代扣行为则不宜认定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客户也并未产生错误认识,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借款还款,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二) 韩某主观上并不明知运营商存在诈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韩某等技术部门员工,虽然看到放贷APP中存在代扣协议可以扣回服务费,看到“利息低、下款快“等广告诱导,但是主观上并不明知运营商是通过欺诈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帮助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根据2020年第5期《人民司法》刊登的《审理“套路贷”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如果行为人仅是以低息、无抵押等虚假宣传方式诱骗被害人借款,但借款中没有采用欺骗、威胁的方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则不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即使韩某在测试放贷APP时,有“利息低、下款快“等广告诱导,但是广告导致的结果也仅仅是使借款人下载APP,并按照APP上的指引进一步了解实际的借款情况,属于辅助欺诈行为,并非运营商非法占有目的他人财物的核心欺诈行为。客户在明知需要代扣服务费的情况下,同意通过放贷APP借款,亦不能认定运营商的非法占有目的。韩某等技术部门员工与运营商无任何直接接触,对于运营商是否存在诈骗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具体明确的认知,更加不具有帮助运营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 涉案公司构成单位犯罪,韩某等普通程序员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宜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使要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韩某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犯罪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
(一) 韩某所在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如前所述,涉案公司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放贷等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可能是非法经营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涉案公司以单位名义提供帮助,构成单位犯罪。2018年5月,韩某入职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技术部门做程序员,负责后端开发,一开始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做电子商务的,后端负责维护商城。2018年9月份左右,老板交给技术部门放贷APP,要求程序员进行维护、修复BUG,调整功能。杭州轴心商贸有限公司,有电子商务的核心业务,并非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也并非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单位名义帮助运营商维护放贷APP,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 韩某等普通程序员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宜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使要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韩某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犯罪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
1. 韩某等普通程序员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宜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老板,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技术部门主管,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管给韩某等技术部门员工下达维护指令,韩某仅负责传达单位领导指令,根据单位领导的命令对APP进行维护,其作为普通技术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 即使韩某要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犯罪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
第一,韩某依法可认定为从犯,犯罪地位较低。韩某入职后,只是负责传达技术部门总管的指令,不具有任何实际上的管理职责。劳动合同无法体现韩某的技术部门管理层地位,所得工资和技术部门其他相同工种的员工相差不大,并未享受到任何违法所得的提成或奖金。第二,韩某等普通技术员对于运营商非法放贷所起的作用较小。放贷APP给到技术部门时,已经是可以上线运营的完整APP,维护行为对于运营商的帮助极小,只是解决一下APP运行问题,并未涉及被害人借款、下款、还款的核心技术问题。
三、 韩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辩护人认为对韩某采取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在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涉案行为,其所涉行为已基本查清,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也已经收集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第二,韩某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参与程度不高,只是根据单位领导指令维护放贷APP,其法律意识淡薄一开始并不明知运营商构成诈骗犯罪,归案后深刻认识到非法放贷的违法性与危害性,积极认罪悔罪,不具有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第三,杭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同案犯均已归案,对韩某取保候审不存在妨害侦查的危险性。第四,韩某无故意犯罪前科和身份不明的情形,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处理结果】
最后,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韩某拘留30天内,成功取保候审。
13年 (优于85.62%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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