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位中
移动华律
网站导航
叶斌律师
杭州刑事案比较有名的律师,众多取保缓刑不起诉案例,擅长重大疑难刑事案件辩护
15372423167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从被刑拘的电梯猥亵男说起

作者:叶斌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74次举报


以案说法

根据@介休公安的微博通报,2018年3月29日20时许,某市民报警称她的女儿放学后,在电梯内被一男子猥亵。经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男(21岁,介休人),2018年3月29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尾随受害人下学回家,行至介休某小区电梯内,在电梯内对女童进行了猥亵。目前,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已被刑事拘留,此案正在进一步的侦办中。结合相关资讯报道,吴某某在电梯门关上后便开始亲吻两名女童,女童多次试图挣脱逃出电梯,都被吴某某拦下。

对这种行径笔伐口诛之余,我们也须站在刑法视角对两个焦点问题进行冷静思考:

其一,猥亵行为何时可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其二,若吴某某行为已确定构成猥亵儿童罪的基本犯,在电梯进行猥亵是否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的加重犯?

【案件分析】

欲回答第一个问题,须先厘清猥亵行为的定义。猥亵行为,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相对于抠摸、手淫等显著具有性侵犯意味的行为,具有善意目的的亲吻行为尚有合法性的空间。

但在本案中,考察“女童试图挣脱逃出电梯”、“吴某某尾随受害人下学回家”等细节,吴某某系突然性的直接亲吻,很难推断出其具有满足性欲或刺激以外的合法主观状态,将其行为认定成猥亵行为应无大争议。

但即使猥亵行为成立,也不一定就构成了“猥亵儿童罪”。虽然根据《刑法》237条,文义解释似乎很容易得出“猥亵儿童即构罪”的结论,但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仅当猥亵行为的严重性从违法行为上升至犯罪行为时,动用刑法才显得更为合理。

刑法是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具有极强的严厉性,其面向的行为也应具有相当的违法性,此时行政手段已无法达到惩戒威慑的效果,刑法才可以“出面解决问题”。

从这样的体系考量出发,轻微猥亵行为首先应当被行政力量制裁所制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在此基础上,再综合主客观两方面来判断行为是否可以上升至犯罪行为。对于猥亵儿童罪来说,客观行为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比如猥亵行为所侵犯的隐私部位所代表的性象征意义、猥亵行为持续时间及次数、猥亵行为所侵害对象的人数、侵害行为有无造成伤害后果等,由此反映出行为的违法性程度。另外,行为人须在主观上具有刺激、满足性欲的动机与追求该种结果的故意,并结合上述客观来考察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情节。

综上,结合本案现有事实,吴某某作为陌生男子,于电梯内多次使用轻微暴力控制两个女童,并“多次”亲吻女孩,其行为被认定为涉嫌猥亵犯罪,在司法实务中,并无不当。且从介休警方的通报来看,吴某某系被刑事拘留而非行政拘留,警方目前也是以刑事案件来处理的。

既然可以将吴某某的行为认定为猥亵儿童罪,那么其是否满足“在公众场所当众”猥亵的加重构成要件?

对“在公众场所当众”的解释,首先应从实体法中寻找依据。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第23条之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237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虽然上述规定仅进行了列举,并未对“公共场所”进行明确解释,但提供了判断“公共场所”的重要依据:“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由此可知,当不特定多数人进入行为地的可能性很大时,这个场所就具有一定的公共性,行为也具有了当众性质。在本案中,事发的电梯并不是绝对封闭的,面向各楼层的业主和外来访客,属于公共场所,符合“供不特定或多人进出、使用”的特征。

但至于本案的猥亵行为是否“当众”发生,本文作者有不同的观点。

1

一种观点认为,“当众”应是在行为现场存在多人,若只是多人的可能性,则很难认定为“当众”,因为在多人可能性的场合,并不存在“当众”的特征。而且,“当众”情节是量刑升格的要件,鉴于其严厉程度,还是需要具备“现场有其他人员在场,可能会发现”的情形。从辩护角度来说,该事件中的男子,不应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的量刑升格条件。

2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众”的判断标准也应采多数人可见的可能性标准。根据前文所述的《意见》及《刑法》条文来看,“当众”与“公众场所”并不是单独割裂存在的要素,两者同时指向了公众感知到猥亵行为存在的可能性程度。探究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目的不难得知,其是为了保护公众的性善良风俗和被害人的性隐私,因此只要行为地满足了“可能被公众感知”的特征,上述的两种法益就会面临紧迫且现实的危险,不需要证明确有众人在场。以下两个场景可以更好的说明这个问题:在公共厕所猥亵和在家中利用网络直播技术记录猥亵过程。对于前者来说,路人在公共厕所外很可能听见厕所内猥亵行为所发出的声响,已经达到了“当众”的效果;而对于后者来说,更无必要认证有多少访客进入了该直播网站。只要有不特定他人随时可能接触到该行为,就不能否定该行为的公开性和公众性。同样,在本案中,电梯并不封闭,随时可能有他人进出,不能用升降过程中暂时的封闭性否定该行为的公开程度。所以,电梯内的猥亵行为已符合“公众场所当众”的要件。


叶斌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7年
  • 15372423167
  • 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3年 (优于85.77%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4.17%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1次 (优于94.78%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0552分 (优于98.4%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334篇 (优于99.05%的律师)

版权所有:叶斌律师IP属地:浙江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641256 昨日访问量:1001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