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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警方询问调查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到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作者:叶斌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736次举报

【一案一议】 经警方询问调查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到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案情

当事人周某在微信或淘宝上销售多款减肥产品,后期其下游买家陈某,购买的某款产品在二次销售中被查,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拘,后将上游卖家的周某供出。两个月后,当地警方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一道前往周某住处(异地)对其调查,且此次调查前后并未向周某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经简单询问调查后,周某提出自己将外出旅游几天,并表示旅游归来后会前往警方所在地接受调查,之后便回到家中。后周某外出旅游归来后,主动前往警方处接受相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相应的犯罪事实。

疑问

周某经警方询问调查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到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个人分析

我国刑法对自首的规定,简单而直接,可以说只能算一个原则性的指引,该案中周某的到案经过究竟能否认定为自首,笔者也与诸多同行探讨过,答案不一。笔者认为,根据周某具体的到案经过是可以成立自首的,本文拟通过法律规定、自首的构成要件、既往判例等方面展开论述分析。

第一,周某的到案经过符合认定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其依法可以成立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其次,即使认定此时属于“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因警方的该次调查谈话系在刑事立案前,没有向周某出具任何法律手续,也非任何形式的传唤,更谈不上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此后周某的人身处于自由状态,未受到司法机关的控制,其也仍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

再者,周某经与办案机关沟通,提出会于4天后前往警方处接受进一步的调查。从该案立案之时至周某主动投案期间,周某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未被传唤,未受到讯问,也不存在被控制的情形。嗣后,周某主动前往办案机关投案,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

在周某投案后,其积极配合,并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涉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也符合“如实供述”的要求。故从法律规定以及自首认定要件上分析,周某的行为可以成立自首。

第二,周某承诺主动前往办案机关配合调查,并约定了时间地点,嗣后其也如约前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涉案行为,相较于既往判例,周某主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更明显,理应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周某在办案机关问话后,还前往三亚旅游数日,期间没有逃离,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其不愿履行主动前往投案的约定。实际上,周某在旅游归来后,便主动前往办案机关投案,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下,可见其主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其次,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杨万子等强奸案【(2013)浙温刑初字第78号;(2013)浙刑三终字第133号】,王春明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 2005年第4集(总第45集)】中的认定:即使犯罪事实已被掌握,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或者口头传唤到案,在未受到过讯问,依然可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周某未经传唤,未受讯问,于约定时间,前往约定地点,其主动性和自愿性更明显。根据当然解释的原则,周某也能成立“自动投案”,也符合最高院、浙江省高院在既往判例中的认定逻辑。

再者,参考徐杰合同诈骗案【(2017)渝0101刑初434号】中的裁判观点:被告人已被公安机关讯问,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接电话后自愿主动到案,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身犯罪事实,故认定为自首。同样,根据当然解释的原则,该案中周某既未被公安机关讯问,也未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仍能自愿、主动到案,其主观上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相较于徐杰案而言,更加明显。换言之,在同一自首认定标准下,周某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更加显著,依法更应当认定为自首。

由上所述,笔者认为,不论是从现行法律规定、自首认定要件,还是从既往判例中的认定逻辑、自首制度的设置初衷等上来看,周某的到案经过均符合“自动投案”的认定条件,加之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无任何隐瞒,认定其到案经过成立自首是没有法律障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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