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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涉嫌的罪名

作者:叶斌律师时间:2021年02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52次举报


一、案例

案号

法院

案情

罪名

2019)赣10刑终125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朝聪、胡海干、陶四君作为卓晖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肖某1等人)伙同公司出纳,在违背《公司法》及会计财税准则要求的前提下,作出侵害公司法人利益的分红决定并进行非法分红,将卓晖公司各账户内的资金总计5508万元分批转入各自私人账户,予以侵吞。其中陆朝聪分得2500万元,胡海干分得2450万元,陶四君分得558万元,

职务侵占罪

2011)西刑二终字第00069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正元、李学民等人代表三生公司全体职工持有百德公司股份并管理百德公司,黄正元等人江百德公司80%股权以4480万元转让给西安X公司,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

职务侵占罪





 

二、相关规定

(一)《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2005624日)

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对此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2005121日法工委发函[2005]10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你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5826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

 

三、职务侵占罪在企业经营中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董事、监事、高管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

(二)公司股东擅自占有、私分、转让所属企业的财产

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其投入的财产及收益已经不再属于个人,而属于公司所有,不能与个人财产混为一谈。如果股东利用其在公司担任职务的便利,将公司财产混同于自己的财产,或者认为公司的财产就是其个人财产,从而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占有、私分已为公司所有的财产,或者将该公司财产擅自转让给自己或他人控制的另一公司,均涉嫌职务侵占罪。

(三)非法占有其他股东的股权(包括代为持有的股权)

公司股东如果为多人,企业经营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股权纠纷。实践中经常出现为夺取公司控制权利用不正当手段侵占他人股权、被委托持股人侵占委托人股权等。此等情形是构成职务侵占还是仅为一般民事纠纷,有一定争议。但根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之规定,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四)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之后占为己有或携款逃匿

公司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占为己有或携款逃匿。在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单位应对其借款行为承担偿还责任。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的的财产(借款),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攫取应归属本公司的利益为个人控股的其他企业所有

 

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的裁判规则

股东资格认定属公司对内法律关系,实质性证据之证明力大于工商登记这一形式要件。

在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中,侧重于形式标准。认可工商登记的效力,即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则偏重于实质的要件。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主张具有股东身份的主体若有实质性证据,即可对抗工商登记上的记载。

实质性证据包括:1)是否为设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是否签署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2)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比如是否有公司出具出资证明;3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比如做出股东会决议;4)有无其他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以上实质性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形式性要件的证明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37号民事裁定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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