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七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该条文对”违法犯罪做了细化解释,需要关注的是对违法行为的解释: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也属于违法犯罪的范畴。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几百种罪名的客观行为,但由于该行为造成的后果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所以一般情况下对该行为本身只需追究行政责任即可。但对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该类违法行为的人,就被纳入到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惩罚范畴内。
如所周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属三类网络犯罪中“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型网络犯罪的代表罪名。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针对的对象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帮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被帮助的对象实施的“犯罪”是否包括违法行为,笔者将从刑法理论角度对《解释》中的部分条款进行分析并举例说明。
目前我国不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性,帮助行为正犯化说都是主流观点,也是实务中正在运用的一种解释学说。也就是说,由于帮助者和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帮助者之间没有犯意联络,双方不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按照对二人不能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但由于帮助者实施的帮助行为的确为被帮助者实施犯罪提供了帮助,因此还可在共同犯罪的理论框架内对其行为进行讨论。
举例说明:张三不知道李四是在实施诈骗行为,但其明知李四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旧为李四提供了十张银行卡作为支付结算的工具,李四给了张三一万元作为报酬。但李四的诈骗水平很差,利用这十张银行卡只诈骗到了500元,其行为完全符合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导致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转移占有的诈骗行为特征,属于《解释》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帮助者李四由于诈骗数额未达刑事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如果这时,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条文中的“犯罪”解释为包括违法行为,无疑会侵犯到帮助者张三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在共同犯罪理论框架下进行解释的要求,正犯都不构成犯罪,那么帮助犯自然也不应构成犯罪。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需要注意。继续援引上述案例。李四系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利用张三提供的十张银行卡诈骗了10万元,由于李四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无需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但是由于其实施的客观行为的确属于犯罪行为,对其不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因为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张三也的确为该犯罪行为的事实提供了帮助,事实上也给受害人的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的确需要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张三的刑事责任。
综合以上论述,笔者需要重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被帮助者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而且必须是客观上需要立案追诉的犯罪行为,其他任何违法行为都不能被解释为这里的犯罪行为,否则就属于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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