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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件数”的认定

作者:叶斌律师时间:2021年02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81次举报

【案号】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4刑初144号

【案件事实】

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组织员工在其位于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就南村的永超纸品加工厂(金玉彩印厂),擅自制造“NIKE”、“adidas”、“newbalance”商标的纸盒。经统计,非法制造的“NIKE”商标标识55480件、“adidas”商标标识6800件、“newbalance”商标标识100件,总计62380件。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的规定,由于涉案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已依附于鞋盒之上,因商标的种类、样式相同,同一鞋盒上的多处标识对于鞋盒来源的识别作用是同一,故对依附于同一鞋盒上的多处标识应认定为一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张金非法制造的“NIKE”商标标识379740件、“adidas”商标标识20400件、“new balance”商标标识800件,合计400940件,在犯罪数量的计算方法上存在错误,不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评析】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较为常见的一个罪名。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认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主要因素有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单位:件)、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所以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将关系到行为人最终的量刑。因此,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正确认定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尤为重要。

《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但是何为“一份标识”并没有相关规定予以明确。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实际数量说”,在同一个包装盒上的每一个商标标识都应该计入到涉案件数当中,即包装盒上出现几个注册商标标识,则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就有几件。上述案例中,公诉机关就持该观点。

第二种观点为“折算说”,行为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件数应当以一个完整的商品物体或包装为标准来计算,同一个包装上实际有几个标识在所不问。即最终有几个包装盒,则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就有几件。

第三种观点为“区分说”,应区分行为人对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被使用的方式、范围等情况是否明知进行判断,若行为人明知被使用情况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应以“折算说”来计算件数;若其不明知被使用范围的,则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应按“实际数量说”计算件数。该观点综合了“实际数量说”与“折算说”,并考虑到了行为人的主观预期。

在上述案例中,公诉机关持“实际数量说”,即按照鞋盒上实际的标识数量为件数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因商标的种类、样式相同,同一鞋盒上的多处标识对于鞋盒来源的识别作用是同一,故对依附于同一鞋盒上的多处标识应认定为一件。可见,在本案中,法院是持“折算说”,以一个鞋盒作为整体进行评价,最终按鞋盒的数量认定件数。

综合以上观点以及实务,目前“折算说”和“区分说”得到了司法实践更多的认可。笔者认为,“折算说”和“区分说”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同一个包装盒上的若干枚商标所代表的是一件商品,只有一个商标标识代表着商品本身的价值,其他的商标只是起到装潢作用,不具有独立的代表价值。且一个包装盒上不管有几个商标,最终都是以一件商品的形式在市场中流通,消费者只会对这一件商品产生识别上的错误。若按照“实际数量说”,则把一个包装盒上的所有商标标识都计入到件数中,是对侵犯注册商标权利人法益的重复评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其次,刑事司法对行为人的评价讲究主客观相统一。“区分说”综合考虑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人在明知客户要求其印刷的商标是10个为一套贴在同一个包装盒上的,那么印刷一万个商标即用于一千个包装盒,行为人主观上对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的违法性认识仅为一千件。且一千个包装盒所最终用于包装一千件假冒产品,在数量上也是吻合的。如果行为人对商标标识的使用方式不明知,则行为人完全可能认为一万个商标分别用于一万件商品上,其主观上对一万件商品的危害后果具有概括性的故意。

综上,在认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的“件数”时,不宜盲目地一概将商标标识的数量计入到“件数”中,还应综合考虑个案当中商标标识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若行为人明知其制造的商标标识将用于鞋盒等包装之上,则应以包装的数量认定“件数”;若行为人仅仅是制造一枚枚独立的商标标识出售给下家,不了解商标标识的具体用途,则以出售的商标标识数量作为“件数”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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