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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网络诈骗提供非实名社交账号,应当如何辩护?

作者:叶斌律师时间:2020年11月3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20次举报


【导读】

新型网络犯罪正在升级迭代,日益呈现出产业化、智能化、国际化等新特点。并且,网络犯罪团伙在技术上处于领先水平。

【案情简介】

近期,在公安部“净网2020”集群战役中,徐州警方就捣毁了一个为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即时通信工具“养号”、交易的特大黑产平台,抓获犯罪嫌疑人84名,串并各类网络诈骗案件1300多起,涉案金额5000多万元。

这个可以说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养号平台到底有多大“能量”呢?一组数据让人触目惊心:其绑定的某实时通讯账号有2亿多个;在平台上绑定手机号600余万个;警方扣押卡池、猫池设备5000余台,手机卡100余万张;目前已经查明的与该平台直接相关的网络诈骗案件就超过1300起……

【允道律师评析】

为网络诈骗犯罪者提供社交工具账号,帮助其躲避网警追查,既可能构成诈骗罪,也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能一概而论,直接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要认定“养号”者构成诈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笔者认为,核心点在于“养号”者与买号者实施的网络诈骗犯罪是否已经形成共谋或者参与程度的深浅。

如果“养号”者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的买号者事先共谋,共同实施网络诈骗犯罪,由“养号”者提供非实名注册的社交账号,买号者利用这些账号具体实施网络诈骗行为,那么双方就已经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此外,如果“养号”者与买号者事先并未形成共谋,但其明知其只要提供这些非实名注册的社交账号后给买号者后,买号者必然会用这些账号实施网络诈骗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养号“者对买号者实施的网络诈骗行为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属于间接故意,往往也会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但是,如果“养号”者虽然提供非实名注册的社交账号给买号者,也知道其将用这些账号实施犯罪行为,但其与买号者并未事先形成共谋,只知道买号者可能会用这些账号实施诈骗行为、诱赌行为等,那么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了大量的类似案件,将当事人的罪名从诈骗罪辩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而为当事人减轻处罚,争取缓刑。

首先,通过案件证据证明当事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即利用社交账号实施网络诈骗行为的人没有形成共谋,不属于共同犯罪;

其次,分析当事人的主观动机以及主观故意的情况,认定当事人只是“明知”上游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

最后,认定当事人只能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构成诈骗罪,从而使当事人的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区间内量刑,为其争取到减轻处罚以及获得缓刑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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