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彭某、唐某、周某先后到陕西汉中、湖北襄阳等地,持购买的他人身份证,在违背身份证本人意愿的情况下在各地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部分银行卡还开通了网银功能),后通过互联网将所办理的银行卡卖出,从中获利。按照分工,被告人唐某、周某负责持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被告人彭某负责将银行卡卖出。其中,被告人彭某、唐某、周某参与作案25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且数量巨大;被告人周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且数量巨大;被告人周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案例二
2017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持“杜某”的身份证并冒用“杜某”的身份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银行卡;2017年7月4日,被告人戴某持“谢某”的身份证并冒用“谢某”的身份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银联复合龙卡通卡;2017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戴某持“陈某”的身份证并冒用“陈某”的身份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银联复合洪城一卡通卡;2017年7月8日,被告人戴某持“王某”的身份证并冒用“王某”的身份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银联复合洪城一卡通卡;2017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持“赵某”的身份证并冒用“赵某”的身份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银联复合洪城一卡通卡;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戴某持“金某”的身份证并冒用“金某”的身份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银行卡。戴某将办理成功的银行卡都交给了刘某,赚取好处费一千余元,并将钱款挥霍。2018年11月27日16时许民警在武冈市政务中心将戴某抓获,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2018年12月1日换押至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骗领信用卡六张,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运平、戴敏坤犯妨碍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应当以妨碍信用卡管理罪追究戴某的刑事责任。
法律评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冒领、倒卖的银行卡应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转借,由于冒领、出售行为不合法,收购人亦无法取得合法持有的依据,因此收购的信用卡是否来自于持卡人的自愿出售,均不能阻却收购人持有行为的非法性。买卖、冒领信用卡的行为的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影响“非法持有”的认定。冒领、倒卖的银行卡数量超过5张,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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