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位当事人家属找到我,说他家人涉嫌寻衅滋事,被警方提到“多次实施类似行为”,但他们听了傻眼——那几次有的已经被罚过,有的只是警告,现在全都算进去了?这其实是办寻衅滋事案件时一个非常关键、也是最容易被误解的问题——“多次”的认定。
一、“多次”并不一定包括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
我先说一个我以前遇到的案子。那时当事人因为打架被拘留过,后来又因为在公共场所起冲突被立案。公安机关认为他“多次寻衅滋事”。但仔细看后我发现,前一次已经被行政处罚,这种情形再用来定罪就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换句话说,同一行为不能既算行政违法又算刑事犯罪。
按照《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2至第4条的理解,“多次”通常是指未受处理的多次行为。也就是说,已受行政处罚的不能再计入。否则,既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也容易导致量刑不公。当然,也有人引用所谓“软暴力”案件的规定,说“已受行政处罚的也能算”,但那是特定类型案件的解释,不能直接搬到寻衅滋事里来。
简单说,认定“多次”时,要看这些行为是不是都还“没处理过”。如果之前已经被行政处罚,就不应算进去。否则,这就是重复处罚的风险。
二、不同类型的寻衅滋事行为不能“凑次数”
还有一种误区,是拿不同类型的行为去“凑次数”。比如,一个人先是打了别人一次,后来又骂人、恐吓一次。一凑,就是“两次”。但从法律上讲,这是不对的。因为《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对每一类行为——比如随意殴打、拦截辱骂、损毁财物——都是单独规定的。每种类型要单独达到“多次”,才能构成犯罪,不能把不同类型的行为混在一起累计。
这点看起来像“钻牛角尖”,其实很关键。寻衅滋事罪的结构有点像一组“并列条款”,它不是一个“大筐子”罪。只有同一种行为在次数上达到标准,才符合入罪条件。如果不同类型叠加,就相当于人为扩大了入罪范围,这在刑法上是不允许的。回到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往往是几次行为类型不同,一定要分清,不要被“多次”这个词吓到。
理解了这一点,你会发现,一个案子能不能入罪,有时候就卡在这两个字上。别小看这个差别,它往往决定是行政处理还是刑事立案。
三、“多次”作为量刑情节时,更要严格限定
还有一种情形,是在已经定罪之后,用“多次”来判断是否从重处罚,比如《刑法》第293条第2款——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应从重处罚。这里的“三次”,要求每次都是犯罪行为,并且“未经处理”,也就是说不能是已经被行政处罚的行为。否则,同样构成重复评价。
我记得一个案子,当事人确实多次带人闹事,其中一次已经被公安机关拘留处理过。后来检察机关在量刑时也想把之前那次算进去。我们据理陈述——因为那已经“处理过”,不应再算入“三次”。最后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量刑没有被加重。这个例子说明,在量刑环节对“多次”的把握也要严格,尤其涉及重刑档时,要逐次核对每次行为的性质和处理结果。
说到这里,总结一句话:在寻衅滋事案件中,“多次”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既不能把受过行政处罚的算进去,也不能把不同类型的行为凑在一起。更不能在量刑时重复计算。每一步都需要依法精准认定,这不仅关系到案件结果,更关系到一个人命运的公平边界。
如果家人或朋友正面对类似问题,不妨冷静下来,先找专业律师把行为类型、处理记录梳理清楚。有时候,厘清“多次”的含义,就是案情转机的开始。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