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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之便”的四种认定路径

作者:叶斌律师时间:2026年03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次举报

前段时间,我接到一位当事人的家属来访,说他亲戚因涉嫌受贿被调查,家属很困惑:到底什么样的行为算是“利用职务之便”?很多人想当然地认为,必须是直接管理某个业务、审批某个文件才算。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个概念比想象中复杂得多。

一、直接职务便利的典型情形

最容易理解的,是当事人直接利用自己在岗位上的管理权来为别人办事。比如负责采购、调拨、分配物资的岗位,如果收受财物后给行贿人额外的供应配额,这就是直接利用职务便利。这样的情况在刑事案件中出现频率很高,因为权力和受贿行为之间的关联非常清晰。

但认定时不仅看是否有直接的上下级关系,还会结合单位性质、职能、职位安排等进行实质性判断。有些岗位虽然只有部分领域职责,但在政策或惯例的作用下,也能影响其他岗位的工作,这种情形也可能被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二、间接职务影响的隐性风险

另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风险,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里可能没有直接管理关系,但由于身份、工作联系或影响力,可以间接左右某些决定。例如,同一单位不同部门之间、上下级单位之间虽无直接制约,但有业务上的合作,这种影响也可能被认定为职务便利。

在我办案的经验中,这类案件的证据链往往更隐蔽。有些当事人觉得“只是帮朋友打个招呼”不算受贿,但如果行为与自身职务相关,并在承诺后收受财物,就会面临法律风险。

三、“获取财物”与特殊财产利益的界限

受贿不仅限于现金和实物,还包括可折算为货币的财产性利益,如装修、旅游、会员服务等。近年来出现不少以字画、珠宝等作为贿赂物的案件,这些财物需要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才能确定受贿数额。还有性贿赂、商业机会、股权代持等新型形态,在司法实践中会结合是否实际控制、是否分红、是否行使股东权来判断是否构成受贿。

重要的是,无论形态多复杂,本质还是看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的交换关系。行贿人代为支付、代持等方式,如果受贿人实际取得控制权,就可能被认定为既遂。

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与事后受贿

法律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的构成要件。实践中,只要在收受财物时针对请托事项作出承诺,即便没有实际操作,也可能构成受贿。这种承诺可以是明示或暗示,甚至虚假的,只要与职务有关联并形成约定。

事后受贿也是法律关注的重点——先替人办事,后收钱,只要两者有关联,就可能被认定为受贿。这包括离职、退休后按事先约定收取财物的情形,以及履职结束后因该履职事项收受财物的情况。

总的来说,“利用职务之便”在受贿罪中有多种认定路径,不仅限于直接审批或管理权。法律会从单位性质、职务安排、影响范围等多方面综合判断。当事人和家属在面对类似风险时,必须清楚这些界限,才能更好地应对调查和审讯。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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