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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刑事律师:由“中植系暴雷”看非法集资案件的辩护思路

作者:叶斌律师时间:2023年12月0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9次举报

一、导读

11月25日,平安北京朝阳微信发布通告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依法对“中植系”所属财富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立案侦查,对解某某等多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近两年来,P2P暴雷已经逐渐趋于少见,“中植系”的暴雷再次将非法集资拉回社会公众的视野之中。众所周知,非法集资是社会公众对P2P类犯罪行为的俗称,《刑法》规定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均属于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犯罪,两罪的主要表现方式均涉及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对象承诺高于国家金融机构的利息回报、以吸引投资人的资金。那么,两罪到底如何区分?非法集资案件该如何辩护?

二、相关案例

要理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系,我们可以先看一下在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

案例一:(2020)冀刑终82号 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二审撤销被告人王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判被告人王某构成集资诈骗罪。

王某以企业倒贷、代办理财业务为由,承诺给付高额利息,通过本人介绍、借款人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将资金主要用于出借他人、投资及支付高额利息等,最终致使募集资金到期不能归还。一审判处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始终谎称借款用于企业倒贷或代办理财产品,但是集资后并未将大部分钱款用于所谓的“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偿还旧债和支付高息,符合司法文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等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最终改判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

案例二:(2019)浙03刑终1817号 洪某、郑某集资诈骗罪案

二审撤销被告人洪某、郑某构成集资诈骗罪,改判洪某、郑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洪某、郑某夫妇以帮亲属借款、办厂需要资金等理由,共向14人借款364万元,至今已支付利息126613元,偿还本金25000元。后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一审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洪某有期徒刑十年、郑某有期徒刑七年。

二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向他人“借款”过程中,虽然有虚构借款用途的情况,但其资金确实用于投资,投资失败后也及时告诉债权人,并与债权人协商解决,主观上有明确的偿还意愿,只是一时没有偿还,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二被告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二被告人为投资有向社会不特定的多人集资借款的行为,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终改判洪某、郑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评析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案例一中,王某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后,并未将大多数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偿还旧债和支付高额利息,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非常明显。而在案例二中,洪某和郑某虽然有虚构借款用途的情况,但是所吸收的资金确实用于投资,且投资失败后积极与投资人协商解决,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两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在了解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之后,我们可以进一步思考辩护思路的问题。结合法律规定以及上述的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同等情况下集资诈骗罪的刑罚要重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主观目的成为非法集资案件辩护的重中之重。我们认为,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争取轻罪处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集资后大部分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2)没有肆意挥霍集资款;(3)没有携带集资款逃匿;(4)没有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5)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6)没有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7)交代资金去向,没有逃避返还资金。

四、结语

我们认为,与“杀猪盘”诈骗相似,非法集资并不会随着P2P的退出而逐渐消亡。随着社会的发展,非法集资的手段也会呈现出更隐蔽、更“高端”的特征。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只有准确把握涉案行为人的具体情况,才能实现有效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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