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3年2月,曹某被郭某发展成为聊手,负责在聊天软件上假装未成年人,确认需求后介绍给卖淫人员,从中获取好处费。2023年3月1日,郭某、曹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查,曹某给未成年卖淫人员介绍一单并且提供接送,非法获利300元。辩护人认为:1.曹某所涉行为不具有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特征,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更宜认定为介绍卖淫。2.曹某依法可认定为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最终,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曹某被郭某发展成为聊手,负责在聊天软件上假装未成年人寻找有需求的用户,然后介绍给卖淫人员,从中获取好处费。2023年3月1日,郭某、曹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曹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经查,曹某给未成年卖淫人员介绍一单,非法获利300元。
【争议焦点】
曹某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辩护意见】
一、曹某涉及的卖淫人员没有达到三人以上,不具有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特征,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更宜认定为介绍卖淫
根据2017年7月2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系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行为。
第一,本案卖淫人员并非曹某招募、雇佣、纠集而来,且曹某涉及的卖淫人员没有达到三人以上。
第二,卖淫人员对卖淫行为存在自己的主导权。郭某等人仅限于介绍有意愿的客户给卖淫人员,告诉卖淫人员客户的心理价位,卖淫人员自主决定是否接单、提供什么服务以及收取多少服务费用。
第三,本案行为人没有管理或控制卖淫人员。卖淫人员来去自由,没有规定上下班制度,也没有进行工作培训,曹某没有对卖淫人员实施任何的管理活动。
第四,本案行为人没有管理或控制卖淫活动。曹某系聊手,只负责转达客户的意向,没有给卖淫人员规划行程、安排卖淫场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曹某对卖淫活动有实质的管理或控制,故曹某依法不能成立组织卖淫罪。
二、曹某依法可认定为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
第一,曹某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本案系郭某招揽未成年人从事色情服务,郭某招揽曹某假装未成年人通过聊天软件发展嫖客,郭某系犯意提起者和犯罪行为的组织者,曹某犯罪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
第二,曹某仅介绍一个未成年人,也仅成功介绍一单,非法获利仅300元,犯罪情节较轻。律师会见时曹某提出,其介绍时并不知道系未成年人,主观恶性较小。
三、 曹某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第一,曹某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之规定,曹某犯罪情节较轻,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认定为没有逮捕必要。
第二,对曹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首先,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侦查工作,不存在逃避侦查的社会危险性。曹某涉案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也已收集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其次,曹某不具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曹某并非犯意提起者,其介绍时并不清楚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积极认罪悔罪,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再犯的社会危险性。再次,曹某介绍卖淫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最后,曹某有固定住所,有正当工作,不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无犯罪前科,对其取保候审并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处理结果】
最后,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曹某拘留37天后,成功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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