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阳诈骗罪律师分享:帮信罪目前已经成为在校大学生触犯最多的罪名,大学生尚未步入社会,识别和抵抗诱惑的能力有限,容易受到他人引诱,出租、出借银行卡,协助他人收购银行卡,最终构成犯罪。
根据《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等,要以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善于综合运用行政处罚、信用惩戒和刑事打击手段。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到案后主动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偶然涉及犯罪的学生,我国以教育、挽救为主,因此涉及帮信罪的学生不起诉、缓刑标准会更为宽松。富阳帮信罪律师节选部分判决文书、不起诉文书供各位参考。律师咨询电话15372423167
案例一 (2021)浙0726刑初96号
法院查明: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本人支付宝账户收取、转移赃款,再将收取的赃款转至邓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经查,余某某涉案支付宝账户共计转给邓某某支付宝账户人民币152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系在校大学生,予以适用缓刑。
案例二 (2022)赣0123刑初37号
法院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告人易某某知其办理及收购的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实名办理了银行卡,并购买他人银行卡,总计14套,非法获利4160元。
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系在校大学生等情节,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案例三 (2021)陕0304刑初12号
法院查明:被告人向某某按照郭某某要求,先后办理了三套银行卡账户,并被电信诈骗犯罪团伙用于诈骗活动,至案发时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7万余元。
法院认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在校大学生,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单处罚金三千元。
案例四 (2021)豫1329刑初159号
法院查明:被告人滕某某将自己的农业、邮政银行银行卡(含U盾、手机卡)共计两套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某某,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诈骗犯罪。滕某某银行卡的交易流水近70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系在校大学生,涉世未深,被人利用,其犯罪情节一般,应以教育、挽救、警示为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五 慈检刑不诉〔2021〕568号
检察院查明:被不起诉人姬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本人银行卡及相关配套信息贩卖,获利人民币1200元。经查,上述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流水超过人民币130万元。
法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姬某某实施了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在校大学生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决定不起诉。
案例六 社检刑不诉〔2021〕70号
检察院查明:和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称提供银行卡给其转账使用,每张银行卡每月给租金1000元钱。冯某某在和某某带领下办理工商、建设、农业等3套银行卡,并刷脸认证绑定手机网银后交给和某某转账使用。经审查核算,上述3张银行卡共入账3043675.34元。
检察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其为在校大学生,且具有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
案例七 诸检刑不诉〔2021〕20144号
检察院查明:陈某甲介绍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以本人名义办理了一张手机SIM卡、一张农业银行卡及U盾出售给“王某某”。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明知“王某某”需要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上述银行卡、手机卡及U盾交给“王某某”使用。经查,陈某乙、夏某某等被害人被骗的金额418万余元流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农行卡中。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系在校大学生,具有立功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犯罪情节较轻。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决定对宋某某相对不起诉。
富阳帮信罪律师办理过多起大学生帮信罪案件,很多学生对法律缺乏了解,没有正确认识自己行为可能带来的结果,其主观的恶性并不强,再犯可能性极低,因此对于大学生涉及此类轻罪的,我国以教育、挽救为主,不轻易对其适用刑罚,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3年 (优于85.62%的律师)
1次 (优于73.87%的律师)
11次 (优于94.71%的律师)
11357分 (优于95.96%的律师)
一天内
334篇 (优于99.04%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