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那么在通过网络渠道发布招嫖信息,是否构成该罪,又是否可能构成其他罪名呢?
非信罪本质上是对网络犯罪的预备行为进行处罚,在实践中,许多案件难以查实所发布的信息下游是否构成犯罪,基于此,2019《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信罪中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即无需查明相关人员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相应的违法犯罪活动,只要发布的信息内容涉嫌违法犯罪,即可构成本罪。以(2018)苏13刑终203号判决书为例,辩护人辩称“本案所涉罪名是帮助犯,只有在被帮助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才能成立,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所帮助的行为被确定为犯罪。”法官认为,被告人明知自己所发布的是诈骗信息,不要求客观上实施了相应的违法犯罪活动方可定罪,因此对下游的犯罪情况无需查明。
然而如果行为人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的,则应当查明发布主体、信息内容以及相应下游犯罪活动。2017年《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2019年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规定,非信罪的“违法犯罪”要求可能构成犯罪。卖淫信息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可能涉及介绍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等犯罪,也可能不涉及任何犯罪,例如卖淫女发布自身招嫖信息的,由于不可能构成犯罪,那么该信息也就不属于非信罪中的“违法犯罪信息”。上述两司法解释存在一定冲突之处,理当遵循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换言之,如果无法确定招嫖信息下游构成犯罪,则不应以非信罪定罪处罚。
许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均注意到了此点,在(2020)粤19刑终1180号、(2020)粤1973刑初1619号等多份判决书中均说明了行为人为实施介绍卖淫犯罪发布了违法犯罪信息,即认为行为人发布信息本身构成介绍卖淫罪,因而同时构成非信罪。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93号案例同样持此观点,认为通过互联网发布招嫖信息为不特定嫖客提供了便利,起到了介绍卖淫的实际作用,同时构成两罪的,择一重罪处置。通常而言介绍卖淫罪的刑期更重,但在实践中,行为人以介绍卖淫罪论可能情节未达入罪标准,或是指控行为人介绍卖淫罪的证据不足,最终以非信罪论处。值得一提的是,由于介绍卖淫不包含介绍自己卖淫,所以卖淫女发布自己招嫖信息的,不构成介绍卖淫罪,同时又因为该违法信息不涉及犯罪,也不构成非信罪。
综上所述,允道刑事团队认为,发布他人招嫖信息,涉及介绍卖淫罪和非信罪两罪,需要分别审查是否达到两罪的入罪标准,同时构成两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卖淫女发布自身招嫖信息的,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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