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案件除了定性问题,还要关注量刑问题,犯罪数额是影响量刑的决定性因素。如何从合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出发,为合同诈骗拓展罪轻辩护空间?
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被告人实际诈骗所得为依据结合被害人实际损失综合认定,要求证明犯罪数额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对未遂部分从轻处罚。
应以被告人实际诈骗所得为依据结合被害人实际损失综合认定
199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提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提出金融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对集资诈骗的数额认定“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以上文件关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均采用实际诈骗所得的标准,合同诈骗作为诈骗罪的表现形态之一,也应坚持统一标准,以实际诈骗所得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依据。
诈骗数额指的是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数额。在财物并非流通货币而是不特定货物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诈骗数额?
一般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数额即为货物的市场价格,法律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合理期待利益,无需要求合同约定价格与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数额完全对应,合同约定价格即为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
但是某些情形下,实际诈骗所得不能仅以合同约定的数额为依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优先于合同约定的数额。
在合同约定不明确、实际诈骗数额难以直接认定的情形下,可以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作为诈骗数额。
在合同约定明确、可以直接认定诈骗数额的情形下,如果以合同约定价格认定诈骗数额明显不合理,也应当考量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证明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证据
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证明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证据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合同约定价格即为行为人实际骗取数额的情况下,除合同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相互印证外,还需银行转账等交易流水对书证进行补强,形成认定被害人实际损失的完整证据链条。
就交易取得的货物而言,仅有购入合同而无购入流水,无法证明购入合同数额即为被害人取得货物的实际支出数额,仅以合同认定的被害人实际损失可以提出真实性存疑的异议。
二、在某些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数额不能等同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可以对被骗货物申请价格认定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第三条规定,本规则所称被盗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提出机关”)办理的涉嫌盗窃罪案件中无被盗财物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时,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十六条规定,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诈勒索罪等侵犯财产罪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一,在合同约定不明确、实际诈骗数额难以直接认定的情形下,如果被骗财物没有有效的价格证明,明显需要进行价格认定。
第二,在合同约定明确、可以直接认定诈骗数额的情形下,如果根据价格证明认定诈骗数额明显不合理,例如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高于被害人取得财物的支出,包含被害人希望的超额期待利益,严重偏离市场价格,不能体现产品的真实价值,则需要对被骗财物进行价格确认。
第三,根据《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第三条规定,(十)被盗财物是伪劣商品或者侵犯知识产权商品时,按照其实际价值认定。
如果被骗财物可能属于伪劣商品或者侵犯知识产权商品,则需对涉案被骗财物进行鉴定,伪劣商品或者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约定价格可能是不合法的期待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则应当按照其实际价值或者说被害人实际损失认定诈骗金额。
案发前归还的数额
应当从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答复》明确指出,案发前归还不要求被告人具有归还的意思表示,案发前被追回的款项也应予扣除。
《纪要》和《答复》对何种情况下应予扣除犯罪数额,均采用被告人的给付行为导致被害人实际损失减少的客观标准。
在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中,被告人案发前归还使得被害人实际损失减少的,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为实施诈骗犯罪支付的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案发前给付被害人的钱款在折抵本金范围内不作为犯罪成本,应予扣除。
未遂部分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果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合同诈骗的实行行为,被害人发现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被害人如果后续同意将财物给到行为人,行为人虽取得货物,但是被害人并非因为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诈骗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合同诈骗的实行行为,被害人发现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后,决定不将财物给到行为人,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但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财物最终到行为人手中,则要结合介入因素三标准判断因果关系。
对比先行行为诈骗和介入因素,如果介入因素对被害人实际损失产生的作用,大于先行行为即诈骗被识破的作用,那么,诈骗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从犯罪数额出发拓宽合同诈骗的罪轻辩护思路,可以要求以被告人实际诈骗所得为依据结合被害人实际损失综合认定诈骗数额,可以从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出发对犯罪数额提出质疑,可以提议扣除案发前归还的数额,也可以就未遂部分提出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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