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道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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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州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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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发布者:王道发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2月10日,A甲驾驶轻型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员B由凯佐XX方向行驶,19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XX县道加100米(小地名:朝摆路口)处时,前轮与罗甲驾驶的贵A66x**号小型轿车左前轮后部发生碰撞,致使A、B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A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A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A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A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A以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A认为,A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付被害人家属6万元损失,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系贵州省长顺县人,持有准驾CI类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A、B甲系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A系姜某甲的姐夫,2016年2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A驾驶一辆小型轿车(马自达牌,白色,车牌号:贵A66x**,车主A,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载王某甲由朝摆往凯佐方向行驶;19时15分许,该车从XX村乡村路转入XX(小地名:XX路口,001县道52公里加100米处)准备往XX方向行驶时,与A甲无证驾驶的载B甲由凯佐往XX方向行驶的无牌摩托车(轻型铃木牌QS125-3G普通二轮,黑色,实际所有人A)前轮发生碰撞,致使A、B甲受伤,后A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6日,经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作贵G23x**车转向系、制动系鉴定,意见为:轻型铃木牌QS125-3G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同月13日,经贵州省XX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A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月23日,经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定A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A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A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6万元费用损失, 以上事实,有书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打印件、人员核查情况打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机车合格证、机动车发票、保险单、临时安埋协议书、疾病证明书,证人A的证言,被害人A的陈述,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贵州省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以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A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6万元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对此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王道发律师(13797540103)该律师毕业于中南民族大学法律专业,拥有丰富的律师实务经验,办理过多起在地区有一定影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荆州
  • 执业单位: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1020********0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