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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析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合同之区分要点

作者:田映钧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33次举报

    【引言】

       随着婚恋观的与时俱进,年轻夫妻对签订财产协议不再觉得难为情。但因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当事人所签财产协议难免存在法律缺陷。一旦发生争议,如何准确认定协议性质往往成为离婚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笔者最近代理的一个离婚案件,原被告就所签协议到底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赠与合同产生争议,且一审判决后又提起二审,可见争议之激烈。

       最终笔者代理的原告马某(女方),在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经公证、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被告吴某(男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一套(双方认可现价17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其中关键就在于准确认定了双方所签协议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而非赠与合同,据此说服法官作出了有利判决。现根据办案心得并在代理词基础上形成本文,以期在区分夫妻财产约定和赠与合同这一问题上抛砖引玉,与同行交流讨教。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201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某2013年7月15日购买的房产一套婚后属双方共同所有,按揭贷款共同偿还。该协议签订后未办理公证,也未办理加名登记。因婚后吴某谎称单身多次出轨,且书面认错并保证后仍不悔改,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无法协议离婚,马某于2017年3月2日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吴某婚前购买的房产一套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该争议焦点的实质在于:双方就该房产所签协议究竟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还是赠与合同?若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则应按约定平均分割;若属于赠与合同,因未办理公证和加名登记,被告吴某可撤销赠与,该房产属吴某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分割,女方仅可得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补偿。

       【诉辩主张】

       就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马某主张:该房产虽由被告吴某婚前购买且至今仍登记在吴某名下,财产协议也未办理公证和加名登记,但双方自愿订立协议后依约登记结婚,该房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且马某也履行了共同偿还按揭贷款的义务,更重要的是协议同时明确约定若婚姻发生变故,该房产由双方平均分割。故根据协议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各得875,000元。

       被告吴某针锋相对地辩解:该房产系自己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双方所签协议属赠与合同,因一直未办理公证和加名登记,自己有权撤销赠与。于是,被告吴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当庭提交《申明书》一份,书面撤销对马某的赠与,只同意就婚后共同还贷部分补偿马某约75,000元。二审中吴某还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双方登记结婚是2014年9月1日,而签订财产协议是2014年8月24日,即签订协议时双方还不属于夫妻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相关规定。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产虽由被告吴某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但双方所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为夫妻财产约定而非赠与,且协议约定的相关条件均已成就,故判决按约定由双方平均分割。被告关于该协议属赠与合同,且未办理公证和加名登记因而可撤销赠与的辩解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后被告吴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代理本案过程中代理人认真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并参考了相关判例及法官或律师同行关于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合同之区别的文章,发现对此争议颇多。尤其本案双方未就该协议办理公证,也未办理加名登记,涉案房产始终只登记在被告吴某名下。被告关于该协议属赠与合同及撤销赠与的主张,确实也符合一些判例的判决思路。但在此情况下,代理人仍坚持认为该协议实质上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而非赠与合同,就此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并得到了一审和二审法官的支持。择其要点阐述如下:

       一、双方所签协议性质为夫妻财产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作为分割该房产的依据。

       (一)原被告所签协议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完全有权约定被告婚前购买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原被告所签协议第三条“上述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房产属双方共同共有……”。

       (二)原被告所签协议符合法定要件。原被告以书面形式就被告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形式上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婚姻法该条款并未对夫妻财产约定提出其他生效要件要求,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即已具有法律效力。

       (三)原被告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所签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此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并无他人强迫和欺诈等情形,一经双方签字后产生法律约束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该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该协议书依法、依约已经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离婚时分割财产依法应优先按原被告之约定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本案原被告在所签协议第三条将被告婚前房产一套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又已在第四条进一步明确约定了“如发生婚姻变故,上述房产双方平均分割”。

       (五)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在登记结婚前或登记结婚后签订均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其中关于“夫妻”这一条件,是对身份关系的要求,而非对缔约时间的要求。即该条款要求的是适用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应属合法夫妻,至于该约定在办理登记结婚前还是登记后签订则在所不论,而且实际上该类协议绝大多数都在登记结婚前签订。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对第十九条进行阐释时也认为“……关于约定的时间,本条未作规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约定的时间不必作更多的限制。约定可以在婚前进行也可以在婚后进行。”被告吴某以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日期早于结婚登记日期7天为由,认为一审判决适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相关的法律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实是误解了该条款限制的是身份关系,而非缔约时间。

       二、被告吴某关于双方所签协议系赠与合同的辩解及撤销赠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合同有明显区别,不应混淆。夫妻财产约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明文规定的一种协议,而赠与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章规定的有名合同,二者截然不同。本案原被告所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上述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房产属双方共同共有……”,第八条明确该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可见双方一开始就已明确该协议书系财产约定协议,而非赠与合同,其中并无关于赠与的意思表示内容。根据证据裁判规则,应以该协议书所表述的内容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

       (二)被告多次明确该协议属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而非赠与合同。除双方所签协议条款体现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外,被告亲笔书写的《保证书》和原被告曾经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也明确表述涉案房产是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赠与另一方房产。对同一份协议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诉讼离婚过程中观点前后不一,出尔反尔,显然是为实现其让原告“净身出户”的目的寻找借口。

       (三)若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为赠与合同,则该协议本身将严重自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可知,赠与合同发生产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的效果。假设双方所签协议第三条真是被告所谓的“赠与”,那么意味着原告可获得涉案房产的部分产权,该部分产权成为原告个人财产。而协议第四条紧接着又约定离婚时双方平均分割该房产,也就是说又把已“赠与”给原告的个人房产产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显然自相矛盾。反之,只有如实认定该协议第三条属夫妻财产约定,因而原告据此获得的是夫妻共有财产共有人身份,进而第四条对共有基础关系丧失即离婚时如何分割共有财产作出约定才顺理成章,整个协议才是一份符合当事人本意的内容协调、逻辑自洽的法律文书。

      (四)评判婚姻家庭领域兼涉身份与财产关系的行为,应优先适用婚姻法而不宜用市场交易规则过度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所签协议属于婚姻家庭领域的涉财产协议,具有很强的身份性和感情、道德基础,并不是单纯的财产协议。因此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婚姻家庭领域应保持必要的谦抑性,不应僵硬地以市场化合同交易规则评判婚姻家庭领域兼涉身份与财产的关系,而应以婚姻法为基本评判依据。否则将削弱婚姻家庭领域的感情道德基础,甚至让过错方反而利用合同交易规则侵害婚姻家庭领域弱势方和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五)本案不具备适用撤销“赠与”的前提。被告吴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撤销赠与。但如上所述,原被告所签协议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双方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即符合生效要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未要求过户登记等其他要件。该协议书并非夫妻间的赠与合同,因而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两个法律条款撤销“赠与”的前提条件。

      三、被告关于只应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的主张,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适用顺序的错误理解。

       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房产只应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部分(并无增值)。对此代理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若双方约定了如何分割财产的应优先按约定处理;第二款规定若双方没有如何分割财产的协议或约定不明确时才能按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补偿。可见,该条司法解释两款规定的适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在“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第二款。而本案原被告所签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婚姻变故即离婚时双方平均分割该房产。因此在原被告对房产分割有明确的书面协议的情形下,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按原被告约定平均分割。不能一旦属于婚前按揭购置、婚后共同还款的房产,就想当然地按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偿规则处理,这既违背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也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组织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条文理解”部分阐述:“本条司法解释提示人们,处理婚姻家庭问题的最好方式是协商解决问题。保护个人财产的最佳选择是未雨绸缪,于婚前或者发生争议前,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对财产的归属及发生争议后的补偿问题进行约定。这样,一旦离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就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可见,作为最高审判机关中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组织,同时也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组织起草者的最高院民一庭,也明确认为离婚时财产分割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因而,即使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关于涉案房产归属及离婚时平均分割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和形式合法,并未违反或规避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作为平均分割该房产的依据。

       【律师建议】

       本案原告最终获得了胜诉,但代理人在此过程中也发现了诸多问题,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合同争议较大,夫妻或准夫妻在订立类似协议时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注意:

      一、明确协议性质。不同的协议性质,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也将导致争议诉诸法院时不同的裁判结果。根据文义解释规则和证据裁判规定,所争议的协议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还是赠与合同,应优先根据当事人在文书中的表述来确定。例如可以在标题或正文中明确本协议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或赠与合同,甚至还可以具体表述本协议根据婚姻法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规定或者合同法赠与合同的规定订立。

       二、及时办理登记。无论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赠与合同,既然目的都是变更产权(增加产权人),那么当事人应及时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基于登记公示公信效力,将很大程度上避免关于协议性质的争议。

       三、及时办理公证。出于标的房产被抵押等原因,很多当事人嫌麻烦或无法得到银行等抵押权人配合,无法办理更名或加名以公示产权的相关手续。那么至少应办理公证手续,这一点对于赠与合同性质的协议尤其重要。而且公证不仅起到确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作用,在此过程中公证员也将严格审核相关信息资料,提高协议书的合法合规性和可操作性。

      四、约定清楚若离婚时如何分割财产。作出财产归属约定只是解决了婚后财产归属于谁的问题,并未解决如果婚姻走到尽头时如何分割该等财产的问题。尤其在离婚率不断攀升的客观情况下,未雨绸缪作出财产分割约定,很有必要。而且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在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上,也是奉行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因此,在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时应明确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

      五、及时寻求律师帮助。不论在订立协议时征求律师意见或请律师代书,或在争议发生后及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都将有助于委托人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维护。尤其在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的问题上,作为律师都得大量研究相关规定和案例才能提出较为可行的解决方案,更何况法律知识较为有限的当事人呢。切不可因小失大,舍不得花律师费却无形中损失了本可分得的财产。

                                                                            (作者: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 田映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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