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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借贷参与主体及其职责/义务梳理

作者:田映钧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33次举报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中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制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16年8月24日正式对外公布。

通过仔细梳理《办法》发现,网络借贷参与主体多达19个,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监管部门及行业自律组织8个: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省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第二类是狭义的网络借贷主体3个:出借人、借款人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第三类是为网络借贷提供外围服务的中介机构8个:资金存管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网络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律师事务所、担保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

上述各相关主体的职责/义务梳理如下:

   一、监管部门及行业自律组织

   (一)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负责制定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日常行为监管;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负责对网络借贷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办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三)公安机关

   牵头负责网络借贷服务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及其他犯罪。

   (四)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进行监管。

   (五)省级人民政府

   负责本辖区内机构监管,制定《办法》实施细则,报银监会备案。

(六)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1、负责办理备案登记、备案信息变更及注销登记。在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特别注意: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贷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2、按相关规定对备案登记后的网贷机构评估分类,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3、接收网贷机构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供社会公众查阅。

4、具体负责本辖区网贷机构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贷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5、建立网贷行业重大事件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6、及时将本辖区网贷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为拟开展网贷信息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办理工商登记,发放营业执照。

(八)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及其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1、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1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2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3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4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5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2、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二、直接的网络借贷业务主体

   (一)出借人

   1、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

2、在网贷机构参与投资应实名注册。

3、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熟悉互联网。

4、履行下列义务:1向网贷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2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3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4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5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5、与借款人、网贷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6、违反法律法规和网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借款人

  1、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

2、通过网贷机构借款应实名注册。

3、履行下列义务:1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2提供在所有网贷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3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4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5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6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4、不得从事下列行为:1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2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3在网贷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4已发现网贷机构提供的服务违反相关规定仍进行交易;5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5、与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6、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1、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3、应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

4、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5、履行下列义务:(1)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2)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3)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4)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5)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6)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7)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8)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9)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10)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6、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1)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2)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3)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4)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5)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6)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7)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8)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9)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10)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11)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12)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13)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7、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8、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应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9、应按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10、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11、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12、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应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13、应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14、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15、应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16、暂停、终止业务时应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17、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18、未经出借人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19、应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20、应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21、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应与借款人、出借人、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22、应在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23、应及时在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24、应在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25、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26、应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27、应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28、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9、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1)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3)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30、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1)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31、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32、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外围中介服务机构

   (一)资金存管银行

   1、与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担保人等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2、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3、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4、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二)会计师事务所

1、接受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聘请,期对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结果。

2、接受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聘请进行年度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三)网络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

接受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聘请,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测评认证结果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四)律师事务所

   接受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聘请,对其合规情况进行评估。

 (五)担保人

 作为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服务的担保方,应与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等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六)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作,按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为其提供相关数据服务。

   (七)征信机构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作,按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为其提供征信数据收集、查询验证等服务。

(八)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作,按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为其提供电子签名认证等服务。

除上述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外,为网络借贷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均应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最后特别说明,本文是从网贷参与主体的角度,对《办法》规定的相关主体的职责/义务进行了梳理。由于在《办法》公布后,银监会等各级网贷监管部门将陆续制定网贷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资金存管和信息披露等环节的具体细则或指引,同时作为行业自律组织的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及其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也将制定更加具体的业务操作指引,因此相关主体及其职责/义务并不仅限于本文所述的内容。各网贷参与主体请务必以监管部门及行业自律组织届时发布的正式规定为准,本文并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或风险规避指引,仅供学习《办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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