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已于2024年11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1月15日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对重婚婚姻无效的司法认定作出相关规定。
重婚是指在一夫一妻制下,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律上的重婚,指在未解除现有婚姻的情况下,再次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也就是说,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二是事实上的重婚,指行为人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足以对外界造成夫妻关系的社会影响。也就是说,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制度的一夫一妻制原则,不仅损害了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也破坏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法律对重婚行为持严厉打击态度,明确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这意味着,当一方在已有合法婚姻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建立婚姻关系,该第三人婚姻在法律上是不被承认的,且不受法律保护。当一方当事人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后一婚姻无效时,如果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这一规定确保了重婚婚姻无效的认定,不受合法婚姻状态变化的影响,有力地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本条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我国婚姻制度的一夫一妻制原则,提高了公众对重婚行为的法律认知,有助于减少和遏制重婚现象的发生。同时,该规定的实施也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谐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二条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关于所谓“假离婚”的规定,旨在维护离婚协议的严肃性与稳定性,保障离婚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共识,一旦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并予以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婚姻关系自领取离婚证之日起即终止。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反悔或撤销离婚协议,更不能据此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简而言之,法律上不承认所谓的“假离婚”。本条规定促使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更加谨慎和理性,不要误信关于“假离婚”的各种说辞,更不可借此达到非法目的,以避免因为一时冲动或误解而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决定。
第三条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是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司法审查的规定。
在离婚过程中,财产分割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有时,为了尽快结束婚姻关系或出于其他考虑,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财产分割安排。然而,这种安排可能会损害到第三方的利益,特别是当该方存在未清偿的债务时,其债权人可能会因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而无法实现其债权。因此,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进行司法审查,确保其在合法、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实施,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多个因素。首先,要考察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分割情况及履行情况,确保财产分割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其次,要考虑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情况,确保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此外,还要关注离婚过错因素,对于存在过错的一方,在财产分割上应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本条规定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债权人能够证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损害了其债权实现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相关条款,从而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有效清偿。这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和诚信原则,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四条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解读】本条是关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司法处理的规定。
同居关系,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构成事实婚姻的两性关系。在法律上,同居关系并不等同于婚姻关系,因此不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保护。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就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和依法进行分割。本条规定正是对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司法处理原则的规定。
在处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时,法律首先尊重双方的约定。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归属有明确的约定,那么这些约定将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同居关系中的双方并没有对财产归属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财产,人民法院将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割:
首先,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这些财产具有明显的个人属性,因此应归个人所有。
其次,对于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人民法院将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这一原则既体现了公平原则,又考虑了同居关系的特殊性。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是关于如何分割夫妻之间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房产的规定。
在婚姻关系中,房产往往是双方共同关注的重要财产。有时,为了表达爱意、增强信任或出于其他考虑,一方可能会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双方名下。这种行为不仅体现了双方对婚姻的承诺和信任,也涉及到财产的归属和分割问题。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对这类房产的归属和分割进行明确的法律处理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本条规定,在处理夫妻之间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房产的分割问题时,人民法院将遵循以下原则和方法:
首先,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协商意见。如果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产的归属有明确的约定,或者离婚过程中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该约定或协商一致的意见或处理方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人民法院将按其约定或协商一致的方案处理。
其次,在双方对房产归属或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来做出判决。这些因素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这些因素的考虑旨在确保判决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在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后,人民法院将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最后,为防止和打击以婚姻名义骗取房产等财物以及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条第三款规定,若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房产赠与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条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关于网络打赏与夫妻共同财产保护的规定。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直播平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打赏功能也随之成为众多平台的标配。用户通过打赏,可以表达对主播的喜爱和支持,而主播则能从中获得经济收益。然而,当这种打赏行为由已婚人士进行,且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时,就可能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当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时,另一方配偶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难题。
本条规定明确界定了网络打赏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挥霍”,并赋予了另一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时请求财产分割或补偿的权利。这不仅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本条对于维护家庭和谐、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它提醒人们在享受网络直播带来的娱乐和便利的同时,也要时刻牢记家庭责任和法律底线。对于那些不顾家庭实际情况、肆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法律将给予否定和制裁。
此外,本条规定还将对网络直播行业产生深远影响。它促使直播平台加强监管,规范打赏行为,防止因不当打赏而引发的法律纠纷。同时,也提醒主播们在接受打赏时要审慎考虑打赏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能力,避免因不当得利而损害他人家庭利益。
第七条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旨在维护夫妻忠实义务与公序良俗的法律底线,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
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中的一项基本道德和法律要求,它要求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保持对对方的忠诚和专一,不得有背叛婚姻的行为。公序良俗则是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基本原则。当夫妻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时,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也违背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根据本条规定,当夫妻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时,另一方有权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依法支持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如果无过错方能够证明过错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还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过错方少分或者不分。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将依据本条规定,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同时,该规定也提醒广大夫妻要珍惜婚姻家庭,遵守夫妻忠实义务,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
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解读】本条是关于父母为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房的归属与补偿的规定。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就是子女结婚登记后。故在子女结婚登记之前就已经进行的出资购房行为,不适用本条规定,属于婚前赠与所得的个人财产。
其次,根据本条规定,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子女出资购房的归属问题,优先尊重赠与合同的约定。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那么该房屋将视为该子女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符合社会常理和公平原则。同时,这也提醒广大夫妻在购房时,应充分考虑父母的出资情况,并在必要时明确约定房屋的归属,甚至进行财产公证,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切勿因为“不好意思”、“难为情”等心理,为今后的财产纠纷留下隐患。
再次,在赠与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一是案涉房屋由夫妻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买;二是案涉房屋由夫妻双方父母部分出资购买。
在第一种情况即案涉房屋由夫妻一方父母全额出资时,原则上房屋产权就归出资一方的子女所有。同时人民法院将综合考虑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孕育了共同子女、离婚过错方的认定、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格等,确定是否需要给予未获得房屋产权一方补偿以及补偿数额的多少。
在第二种情况即案涉房屋由夫妻双方父母部分出资购买时,案涉房屋产权需要由人民法院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确定归某一方所有。但同样也会综合考虑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孕育了共同子女、离婚过错方的认定、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格等,确定是否需要给予未获得房屋产权一方补偿以及补偿数额的多少。
最后,根据本条明显看出,人民法院在处理好房屋产权归属的同时,还须注意落实好补偿机制,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产权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以实现公平公正处理好离婚纠纷中房屋产权分割问题的要求。
第九条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得股权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得股权的行为,原则上有效;另一方不得以未经其同意,而主张前述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实施股权转让的一方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前述股权转让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行为。
本条规定背后的法律逻辑在于,一方面应当尊重商事交易的稳定性和效率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股权转让往往涉及多方利益,包括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受让人等。如果轻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将严重扰乱商事交易秩序,损害交易安全和效率。另一方面,也应当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性。虽然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如果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另一方当然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然而,这种权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可以无条件地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将是关键。这通常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交易过程是否透明、受让人是否知情等。如果受让人能够证明自己在交易过程中是善意的,且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那么即使股权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另一方也很难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此外,该规定也提醒夫妻双方在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财产处分时,应当充分沟通、协商,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如果一方确实需要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应当提前告知另一方,并尽量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无法达成一致,也可以考虑通过其他方式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如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等。
第十条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了在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的情况下,离婚时股权分割的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在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的情况下,离婚时股权分割首先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分割;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依照《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进行处理。无论如何,都不能简单地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出资额来确定分割比例。因为工商登记资料中的比例,往往只是为了登记需要而简单约定,与离婚时进行股权分割的背景和考虑因素完全不同,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双方在离婚背景下重新考虑如何公平分割股权财产的机会。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两人都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意味着夫妻双方都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当夫妻双方对使用共同财产投资所取得的股权归属没有明确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果离婚,其中一方不能单方面主张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各自出资额来确定股权的分割比例。这是因为,虽然出资是以个人名义进行,但该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股权的分割应遵循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
在离婚诉讼中,如果一方提出按照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额来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请求,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这是因为该请求忽略了股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而仅仅考虑了出资额这一单一因素?。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将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虽然此条未直接提及股权分割,但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其分割原则应遵循此规定)。该条规定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即协议处理优先,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关于如何更好地平衡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权与法定扶养义务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夫妻一方有权决定放弃其享有的继承权。该等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应被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侵害,从而被认定为无效。但例外情况是,如果该等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导致放弃一方无法履行其法定的扶养义务,那么这种放弃行为则可能被视为无效。
本条规定体现了法律在继承权行使、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和保障法定扶养义务之间的平衡。一方面,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是其个人权利的行使,不应被另一方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而轻易否定。这体现了法律对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另一方面,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如果一方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导致其无法履行这一义务,那么这种放弃行为就可能被视为对夫妻共同生活基础的破坏,从而被法律所否定。这体现了法律对家庭伦理和社会责任的重视和维护。
根据本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放弃继承权的具体原因、放弃一方的经济状况、法定扶养义务的履行情况等,来判断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例如,如果一方放弃继承权是出于个人情感或道德考虑,且其经济状况良好,能够履行法定扶养义务,那么这种放弃行为应被视为有效。相反,如果放弃继承权导致放弃一方经济状况恶化,无法履行扶养义务,那么这种放弃行为则可能被视为无效。
第十二条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如何依法处理夫妻一方或其近亲属抢夺、藏匿子女行为的规定。
在离婚或相关家庭纠纷中,未成年子女往往成为双方争夺的焦点。一些父母或其近亲属出于各种动机,可能会采取抢夺、藏匿子女的行为,这不仅严重侵害了另一方的监护权和探视权,更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法律必须对此类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条赋予了受害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权利,为受害方提供了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这不仅有助于维护家庭伦理和社会秩序,更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关怀和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当发生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事件时,受害方应当尽快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颁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以制止侵害行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同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更加注重对未成年子女权益及时提供保护,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如抢夺、藏匿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影响等,依法、及时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或其他处理。
第十三条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解读】本条在第十二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如何依法处理夫妻分居期间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作出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在夫妻分居期间,任何一方或其近亲属都不得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法院可以参照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以确保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
夫妻分居是婚姻家庭中的一种特殊状态,但无论夫妻之间的关系如何变化,未成年子女的权益都应得到充分的保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夫妻在分居期间可能会因各种原因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这不仅严重侵害了另一方的监护权和探视权,更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本条规定强调了夫妻分居期间未成年子女权益的重要性,要求各方必须尊重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明确法律责任和提供法律救济途径,为受害方提供了及时、有效的保护手段。
在司法实践中,当发生夫妻分居期间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事件时,受害方应当尽快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并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如抢夺、藏匿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影响等,依法、及时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或其他处理,同时还应当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协助义务,以确保另一方能够顺利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四条 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解读】本条是关于离婚诉讼中如何确定已满2周岁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当父母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的;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的;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历来是法律和社会关注的焦点。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其权益的保护直接关系到他们的身心健康和未来发展。因此,法律在判定抚养权时,必须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保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得到最大化保障。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已满2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判定的标准,为人民法院更好地处理子女抚养权纠纷提供了更为具体和可操作的法律依据。通过列举五种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情形,不仅强调了父母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也明确了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负面因素,从而引导父母双方以子女的利益为重,理性处理抚养权问题。
第十五条 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违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关于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未成年子女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财产权益往往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父母可能会出于各种考虑,如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而擅自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这将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必须对此类行为进行限制和规范,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同时,前述财产处分行为,也必然关系到受让人、债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不仅有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也有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根据本条规定,当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后,若再以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行为无效时,法院将不予支持其主张。这将有效遏制父母双方擅自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它明确了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法律效力,防止了父母双方以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随意主张行为无效的情况发生。同时,也将促进父母双方更加谨慎地处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问题。在处理未成年子女财产时,父母双方必须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确保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和损失。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费约定的法律效力及抚养权变更的规定。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物质生活保障。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夫妻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可能出于各种原因,对子女抚养费问题考虑不周或约定不明确,甚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代替子女明确放弃了要求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而之后又因其经济状况恶化等原因,无力独自抚养子女,由此引起的子女抚养费纠纷频发。本条正是为了应对这一现实问题。
本条规定首先承认了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费约定的法律约束力,要求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协议中的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因此,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既然放弃了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就应当按照约定独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其次,抚养费问题并非只是离婚的夫妻双方之间谈判或交易的筹码,而是关系到未成年子女或无能力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因此,如果客观上确实存在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无力再独自抚养子女的情形,则子女仍然有权要求未直接抚养一方承担相应的生活费。具体的抚养费金额,则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的情况酌情确定。如此规定,既能保证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也符合离婚后父母双方仍然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的法律规定。最后,既然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无力按约定独自承担抚养费,则对方可能会以此为由要求变更抚养权,对此,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直接抚养的一方缺乏抚养能力为由支持变更抚养权,而是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独立作出判断和处理。
本条规定提示决定离婚的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更加谨慎和负责,在协商子女抚养费问题时,必须充分考虑子女的利益和生活需要,制定出合理、可行的抚养费方案,并明确写入离婚协议中,减少因子女抚养费问题引发的纠纷和矛盾。
第十七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是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离婚后若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人民法院对此应予支持?。这一规定确保了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和教育需求得到满足,体现了法律对子女权益的保护。
同时,本条还进一步规定在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的情况下,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人民法院也应依法予以支持。这意味着,抚养费的支付义务并不因子女成年而自动免除,若存在欠付情况,直接抚养方仍有权请求支付。这一规定有助于维护离婚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责任,确保子女在成长过程中得到足够的经济支持。同时,本条规定也进一步强调了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即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解读】本条是对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认定标准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据此,正确认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对各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例如这关系到继子女是否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以及继父母在年老无力独自生活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等。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认定:
一是共同生活时间长短。这是认定抚养教育事实的基础因素。共同生活的时间越长,越有可能形成实质性的抚养教育关系。
二是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继父母是否在日常生活中对继子女进行了实际的照料,如提供生活必需品、关注继子女的身心健康等,是认定抚养教育事实的重要参考。
三是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进行了必要的家庭教育,包括知识的传授、品德的培养等,也是认定抚养教育事实的关键因素。
四是是否承担抚养费。继父母是否承担了继子女的生活、教育等抚养费用,是判断其是否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重要经济指标。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查明案件事实,审查在案证据,正确认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公平公正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十九条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解读】本条规定了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以及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继父母请求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首先,当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如果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这里有两个重要的例外情况:一是如果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那么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不受离婚影响,继续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二是如果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那么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视为继续存在。
其次,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这意味着,如果继父母在离婚后因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面临生活困难,且他们曾经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那么他们有权请求成年继子女给付一定的生活费。然而,这里也有一个重要的例外情况,即如果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那么他们的请求将不会得到支持。
本条规定既体现了法律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家庭关系的尊重和保护,也充分考虑了前述相对特殊的家庭成员间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也很好地贯彻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了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本条规定,首先,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予子女的财产,一旦离婚协议生效,不得随意撤销,且未履行方需承担相应责任。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原则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给子女的财产,一旦离婚协议生效便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或双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这一规定旨在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避免因父母一方反悔而损害子女的利益。但需要注意的例外情况是,如果另一方(即未提出撤销请求的一方)同意撤销该约定,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尊重双方的意愿,允许撤销。这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护。
其次,如果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给予子女财产的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一规定确保了离婚协议的严肃性和执行力,保障了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再次,如果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协议中给予子女的财产直接主张权利,那么当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时,子女有权请求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于子女的这一请求,将依法予以支持。这确保了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的财产的约定能够得到切实执行,保障了子女的合法权益。这里提到的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涉及的是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的规定,在实际应用中,人民法院应参照民法典的具体规定来处理相关争议。
最后,根据本条第四款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非因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撤销,但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人民法院可支持撤销请求。也就是说,如果一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愿作出约定,那么该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约定。基于离婚协议的严肃性和对子女利益的保护,一方在离婚后请求撤销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时,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这些情形必须严重到足以影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导致其作出违背本意的约定。如果人民法院支持撤销请求,那么原本约定给予子女的财产将重新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此时,如果当事人请求分割该部分财产,人民法院将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进行处理。
本条规定通过明确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的法律后果,强化了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对离婚协议执行力的维护,既体现了对离婚协议严肃性的维护,也体现了对当事人真实意愿和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解读】本条是关于“离婚家务补偿”数额如何更合理地确定的规定,旨在保护那些在婚姻关系中承担了更多家庭义务的一方,确保他们在离婚时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从而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在我国首次明确了“离婚家务补偿”。离婚家务补偿是指在婚姻关系中,一方因承担较多的家务劳动(如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而在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的经济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离婚家务补偿的数额,首先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若协商不成,则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而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离婚家务补偿的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确定。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负担相应义务所投入的时间、精力,这些义务对双方生活的影响,以及给付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当地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等。通过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人民法院将确定一个合理的补偿数额,以平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做出的贡献和牺牲?。需要注意的是,主张离婚家务补偿的一方,应当积极举证,不仅要举证证明自己确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了更多的家事家务,同时还应当尽可能证明相关的具体情况,以便法院更高效准确地确定合理的离婚家务补偿的数额,切忌只提出主张后就“坐等”法院判决。
第二十二条 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是关于离婚后原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帮助义务如何具体确定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如果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该方有权依据,向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请求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这条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弱势一方的保护,确保在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能够得到基本的经济支持,维护其基本生活需求。法院在判决时会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确保判决的公平和合理。
在确定具体的帮助义务时,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协商意见,若其能协商一致达成方案,应当按照该方案履行。而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则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酌情确定。这些因素包括:请求帮助的一方是否确实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另一方是否具有负担能力,即另一方的经济状况是否允许其提供帮助;另一方的财产状况等。
本条规定体现了法律对离婚案件中弱势一方的保护,确保其在离婚后能够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避免因离婚而陷入困境;同时也强调了另一方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应承担一定的经济帮助责任,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本解释实行时间的规定。
司法解释的施行意味着该解释所规定的法律内容正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必须遵照执行。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具体应用和解释,它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当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该司法解释所解释的法律条文的案件时,必须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例如本解释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意味着从这一天起,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必须遵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具体案件中涉及的争议进行裁判,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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