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效力瑕疵是与公司相关纠纷中涉及较多的问题。正确判断公司决议的法律效力、确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妥善解决相关纠纷的基本要求。为此,新《公司法》在第一章总则部分专门对此作出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条文,作为其规制对象的公司决议,是指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董事会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根据李建伟教授在《公司法评注》一书中的观点,根据合目的性解释,实际上公司决议还应当包括监事会决议、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审计委员会决议和清算组会议决议等。
公司决议瑕疵,是指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内容或通过决议的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也可称为决议违法。公司决议存在瑕疵,会影响公司决议的法律效力,进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第一章总则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体系化规定。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无效的公司决议,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可撤销的公司决议,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不成立的公司决议,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决议无效、撤销或者不成立的法律后果。笔者学习前述条文后,特以本文记录学习心得和对相关问题的思考。
一、公司决议瑕疵原因对比
1.公司决议无效的原因
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据此,公司决议无效的原因就一种,即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可间接推知,公司决议在程序方面的瑕疵,不会涉及无效问题。
2.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有两种:第一种原因是决议内容方面的,即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这区别于无效决议是因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种原因是程序方面的,且又可以细分为违反两种程序,即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二是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关于决议可撤销,需要注意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但书的规定,即“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据此,并非只要作出公司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有瑕疵,就一概可撤销,而是要进一步根据个案认定瑕疵程度。如果满足两个条件,可以不予撤销:一是瑕疵程度轻微,二是未实质影响决议。这两个条件并非是截然分开、独立判断的,而是互相关联的,要根据个案具体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本条但书的这一规定,对于尽量维持公司决议效力、防止关于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滥诉,具有重要意义。
3.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原因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据此,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有四种,且都是程序方面的原因,简而言之,一是根本没开会,二是开会了但没表决,三是参会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数不达标,四是同意决议的人数或表决权数不达标。对此,亦可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得到印证。该条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可见,决议行为成立,核心要件是“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强调的就是程序方面的要求。反之,如果违反了“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则决议行为不成立。
二、公司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前述条文规定了公司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但实际上已经属于直接对瑕疵决议外部法律后果的规定。从逻辑角度应首先确定公司瑕疵决议自身的法律后果,再进而讨论其外部法律后果。故再基于公司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属性,可结合《民法典》的相关条文,从以下两方面分析公司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
1.公司决议存在瑕疵对该决议自身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公司决议存在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等瑕疵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过笔者认为,对于无效的公司决议,需注意《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若一份公司决议涉及多个事项,且该等事项之间彼此可分,仅需认定部分决议事项无效而不影响其他决议事项法律效力的,可以认定该决议部分无效。进而言之,基于同样的法理,以及公司实践的复杂性、多样性,也可能存在瑕疵决议部分不成立、部分可撤销的情形。此即公司瑕疵决议首先应明确的自身法律后果。
2.公司瑕疵决议对外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外部法律后果概括而言,即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两方面。
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即据此规定了关于公司瑕疵决议的外部法律后果,实际上可具体展开为以下三点:(1)根据公司瑕疵决议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事项的,应当撤销相关登记,即应当恢复原状;(2)出于对善意相对人保护和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对于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公司决议存在瑕疵而与公司进行相关交易事项的,据此形成的相应民事法律关系及其权利义务不受影响;(3)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交易相关的公司决议存在瑕疵,仍然与公司进行相关交易事项的,则据此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其权利义务不应受到保护。而且此种情形之下,往往存在内外勾结的问题,公司及权益受损的相关股东有权追究责任人的赔偿损失等责任。
三、公司决议瑕疵的检索顺序
公司决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要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前提是该民事行为成立(本文以狭义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角度而言;若从广义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角度而言,是否成立也可以算作效力判断的一种)。只有依法成立的民事行为,才需要进一步判断其法律效力如何,例如是否有效,是否可撤销等。而对于根本就不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自然无需再深究是否可撤销、是否有效等问题,只需直接考查不成立的原因、后果及相应责任如何承担即可。
据此,虽然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司决议瑕疵规定的条文顺序依次是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但笔者认为,处理公司决议瑕疵纠纷案件时,对公司决议瑕疵类型的检索顺序,应在此基础上有所调整或变通,即应当先判断案涉公司决议是否已成立;若已成立,再判断是否有效;若有效,再判断是否可撤销。如此,可以更加明晰思路,提高判断效率,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混乱。
四、公司决议瑕疵的权利主体
公司决议瑕疵的权利主体,是指有权主张公司决议存在某种瑕疵并据此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也即在涉及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的适格原告。在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中,仅有第二十六条明确提到了公司决议瑕疵的权利主体,即该条第一款中的“股东”和第二款中的“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即二者都指向股东)。
从《民事诉讼法》的视角看,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权利主体即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除上述已明确规定了的股东外,还应当包括可能与公司的瑕疵决议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例如公司的“董、监、高”、职工和债权人等。因为在实践中,公司决议的涵摄范围是很广泛的,除了最常见的涉及股东权利义务的内容外,也可能在决议中为“董、监、高”设定权利义务,或者为公司职工设定某种义务或限制甚至侵害其合法利益,或者作出有损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的决议等。因此,允许这些利害相关者依法依规对公司的瑕疵决议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可以及时解决相关争议,衡平相关主体之间及其与公司之间的利益,最终有助于公司平稳健康发展。
五、主张公司决议瑕疵的程序
主张公司决议瑕疵的程序,即权利主体应当向谁、通过何种程序确认公司决议是否确实存在瑕疵,进而确认相应的法律后果。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中,仅有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决议可撤销的规定中,明确了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司决议无效和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规定中,未如此明确地规定主张公司决议瑕疵的程序。不过,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公司瑕疵决议法律后果的规定中,有“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表述,因而公司决议无效和公司决议不成立,显然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和宣告。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公司决议纠纷”案由之下的子案由,也细分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可以佐证这一观点。
对此,笔者想讨论的是,无论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的公司瑕疵决议撤销程序,还是可以合理推测出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程序(可理解为包括了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和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两种情况),都说的是“可以”,也即这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诉讼方式是一种可选择的方式,但不是也不应当是唯一的方式。也就是说,如果主张公司决议存在瑕疵的权利主体,自行或委托律师等专业人士,向公司及股东会、董事会等提出决议存在瑕疵的主张,并说明了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甚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则可由公司及股东会、董事会审查确认(当然可邀请公司法务、顾问律师等专业人士参与)是否确实存瑕疵,进而决定撤销相关决议,或认定相关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甚至更进一步及时重新作出合法有效的决议。这种本着“知错即改”原则的非诉处理方式,不仅成本更低、效率更高,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影响股东或董事之间,以及其他权利主体与公司及其股东、董事之间的和气,更有助于公司稳健发展,而且还可以减少占用宝贵的司法资源,应当充分肯定和鼓励。
六、主张公司决议瑕疵的期限
主张公司决议瑕疵的期限,即有权主张公司决议存在瑕疵的主体,应当在多长期限内提出该等主张,否则超过该期限则丧失相关权利。之所以要明确主张公司决议瑕疵的期限,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公司决议是公司经营的重要环节,公司的经营尤其是其中的重大事项,都是通过一个个决议得以完成的;另一方面,公司决议不仅涉及内部事务,而且大量决议涉及员工、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等外部人员。如果公司决议的效力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不仅影响公司自身的运营效率,而且也必然影响公司外部交易的效率和安全。尤其在分工日益细化、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环环相扣的情况下,公司决议效力的变动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
然而,在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中,仍然只有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决议撤销的规定中,明确了三种期限,即“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和“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司决议无效和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规定中,没有明确类似期限。笔者认为,基于商事行为所必须追求的安全性和效率性要求,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明确相关权利主体可以主张公司决议不成立和公司决议无效的期限。在此之前,只能根据合理性原则,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结合个案情况判断相关权利主体的主张是否超过了合理期限。
结语
新《公司法》在既往公司法系列司法解释和“九民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充分吸收实践经验,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对公司决议瑕疵及其法律后果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为妥善解决相关争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囿于法律条文自身的原则性,以及公司决议相关实践的复杂性,仍有诸多细节问题亟待解决,以便使之更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后续笔者也将持续加强对相关领域的学习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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