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施行后,出于防范高额任缴出资可能给股东带来的风险,减资成为很多“天价注册资本”公司必须作出的选择。那么在减资过程中,股东的相关责任如何呢?
一方面,公司作为最具活力的市场主体,其资本需求处于变动不定的状态,有权根据市场行情及自身经营需要增资或减资。但另一方面,公司增资、减资均会影响债权人利益,尤其相较于增资对债权人的积极影响,减资可能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新《公司法》对股东等比例减资、简易减资,以及违法减资的股东、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均作出了规定。
一、注册资本构成商事活动中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基础
公司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资产是公司成立以来通过交易、赠与、借贷等方式形成的全部资产,两者并非同一概念。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注册资本流入公司后不会静止不动,而会被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转化为公司资产,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之间并非一直匹配。
商事交易活动中,扣除债务后的公司净资产更能反映公司履约能力和债务担保能力,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公司净资产经常处于变化中。当净资产是正数时,公司资产可以覆盖全部债务,公司既有债权可得到全额保障;但公司也有可能亏损,导致“第一桶金”的注册资本被耗尽,以致资不抵债。
实践中,因有限公司具有鲜明人合性,加之我国资本制度正在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过渡,囿于当前信息披露制度的限制,除公司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少数人以外,其他人一般很难获知真实的公司资产负债表以确定净资产状况,债权人可知信息与公司净资产之间存在模糊面纱。债权人在交易前会查询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判断公司履约和偿债能力的重要参考因素,以此确定交易的取舍和规模。现阶段,注册资本很大程度上仍担当公司资产和信用状况信号的功能,注册资本变化会对交易相对人产生影响。
二、公司减资可以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
实质减资是指公司出于调整经营规模、改变融资结构等需要,在净资产远超注册资本的情况下,为优化资源配置而减少注册资本,将减少注册资本对应的净资产返还给股东。实质减资中,公司在清偿债务前向股东分配财产导致净资产减少,降低了公司清偿债务能力。
形式减资是指公司在经营中出现严重亏损,导致注册资本与净资产相差悬殊,注册资本失去原有的显示公司资产和信用状况的信号功能,为避免向既有债权人、潜在债权人和其他社会不特定群体传达不实的资产和信用信息,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来弥补亏损,但不会向股东返还资产,以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净资产相符。形式减资目的是恢复本已失真的注册资本信息,避免他人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误判而盲目进行交易活动,这种恪守诚信的减资行为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新《公司法》则将减资分为普通减资和简易减资。该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通过减资方式弥补亏损,此类减资仅需履行公告程序,不需要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无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笔者认为,简易减资在平衡公司内部治理程序效率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迈出坚实一步,简易减资时注册资本减少但没有实际资产流出,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公司进行简易减资时不需要履行普通减资中繁琐的债权人保护程序,更方便公司实现资本变动需求,本质上属于形式减资。
三、违法减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其行为侵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实质减资中,股东在未清偿债务前从公司获得资产,损害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当公司资产减少至不足以偿还债权的底线时,就会损害债权人的权益,此时股东负有向债权人赔偿损失的法定责任。公司与股东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债权人与公司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股东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往来,故债权人无权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在债权人利益因减资受损时,公司作为第一顺位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才作为第二顺位责任主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违法减资本质是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行为,进而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或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有部分法院从侵权责任角度出发,认定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的救济权被阻却,股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进而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以“第三人侵权”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增加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该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法减资时股东应当退还收到的资金,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款应仅适用于实质减资情形,因为只有在实质减资情形下股东才会实际收到资金,才有可能对公司造成损害,进而产生股东及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问题,即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股东在公司债务未获清偿前通过减资方式从公司获得资产,损害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在形式减资情形下,公司的资产并不向外流动,仅是为实现注册资本与净资产的平衡而调整注册资本数字,并未减损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公司债权未获清偿并非因形式减资而导致,故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
司法实践中,减资纠纷多发生于公司减资决议作出时应通知而未通知或者以公告代替通知债权人的情形,上述程序违法行为致使债权人未及时获知公司减资决议,进而导致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法定救济途径被阻却。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程序抽逃出资的性质不同,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减资中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公司法规定由登记机关责令公司改正,并对公司处以罚款。股东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亦未侵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文章来源:2024年8月1日《人民法院报》第7版 作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毓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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