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田映钧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4日 28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6日,原告权X经人介绍,以19.5万元的价格在被告某某珠宝店购买翡翠饰品3件。后原告权X因故不想再要这3件翡翠产品,经与某某珠宝店协商,由某某珠宝店代权X出售该3件翡翠产品,销售价格不应低于20万元。若X某珠宝店未能出售3件翡翠产品,则应完好归还给原告权X;若出售成功则应及时将价款交付原告权X。否则,如果某某珠宝店既未能完好归还3件翡翠产品,又不能及时交付货款,则转为某某珠宝店向原告权X借款20万元。后该3件翡翠产品未能售出。原告权X于2019年5月17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某珠宝店,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某某珠宝店委托我应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权X与被告某某珠宝店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律师观点】
经过听取某某珠宝店经营者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及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我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主要有三点:
第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一种,应由当事人双方就借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根据该意思表示由贷款人出借款项给借款人,借款期满后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归还借款。而本案原被告并无关于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以实现资金融通的意思表示,更无据此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等明确借款关系的行为,亦无实际交付借款、支付利息等实际履行民间借贷关系的行为,无法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便根据原告提供的POS机刷卡凭条,也并非体现借款的意思表示,而是消费行为,原告也将此定性为“购买”行为。所以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答辩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原告对《借货协议书》相关内容的引用是片面的,是根据其自身利益需要而作出的断章取义式解读。实际上,《借货协议书》中相关部分的全文为“若到期不能完好归还货物或不能结清货款,借货人自愿将以上货品的总金额转为货主的借款”。即《借货协议书》中并未唯一地约定货品总金额必然转为借款,还可以通过完好归还货物的方式解决。而现在原告的该3件翡翠产品还在被告处,并不存在约定的转为借款的情形。
第三,《借货协议书》一开始就约定“今从原告权X处借如下翡翠产品代销”。由此可知,原告权X是将其此前从被告处购买的翡翠产品,交由被告利用经营场所的便利条件代为出售。这一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拟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建议原告撤诉。原告经考虑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律师建议】
正确认定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获得胜诉的基础。如果对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案由选择错误,则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也将发生错误。本案原告代理人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所以很可能要被驳回,最终不得不为降低诉讼成本而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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