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田映钧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08日 5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云南某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光伏公司)因新建光伏组件项目的需要,将位于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兴鹤工业园区西邑片区的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工程公司)施工。工程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开始组织机械进场施工,至2023年4月24日结束施工后退场。对工程公司平整好的场地,光伏公司未提出异议。在履约过程中,工程公司委派了张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光伏公司则由公司副总经理宗某某作为工程负责人,代表各自所属公司全权负责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沟通、协调等工作。
2023年5月24日,工程公司与光伏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该工程以总价包干方式承包,签约合同价为1,427,783.07元,光伏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将合同价款支付给工程公司;光伏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但庭审中其对承包方式及价款以外的合同条款均予以认可。光伏公司现已在工程公司平整好的场地上后续修建了挡土墙,并修建了一万四千多平米的厂房、宿舍楼、综合楼等。
因光伏公司一直找各种借口,不与工程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公司只能委托第三方云南某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云南某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8日向工程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总价”报告,载明工程公司进行的场地平整项目结算金额为1,427,783.07元。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于2023年8月22日通过微信将结算书发送给光伏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宗某某。宗某某确认收到该结算书且分别发送给了光伏公司和其唯一的股东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两公司均未对结算书及其中的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
后因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需要,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某于2023年11月27日再次与宗某某确认,发票金额是否就按照此前发送的结算书所载明金额开具?得到宗某某的肯定回复后,工程公司为光伏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27,783.07元的工程款发票。光伏公司在接收了工程公司为其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后,虽经工程公司多次催收,但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此,工程公司委托本所田映钧律师代理起诉光伏公司及其唯一股东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5月21日诉至鹤庆县人民法院后,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问题,自行委托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4日向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独立土石方工程工程招标控制价》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造价应为987,472.27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又申请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工程公司不同意鉴定,因为双方实际上已对工程款数额作出了确认,且工程公司退场后,光伏公司已在平整土地上进行了大量后续建设,客观上也不具备鉴定条件。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根据现有案件事实及证据,两被告即光伏公司和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工程公司支付多少数额的工程款。
【律师观点】
我所田映钧律师接受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后,认真调查核实了案件事实,并收集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代理律师经认真分析研究,根据现有案件事实及大量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出如下几点代理意见:
第一,虽然本案被告光伏公司一再拖延与原告工程公司签约和结算,但原告工程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其施工完成,且被告光伏公司从未对工程数量或质量等提出过异议。故被告光伏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依约负有向原告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各项违约责任。
第二,在被告光伏公司拖延甚至拒绝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工程公司依法有权自行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第三方专业工程技术咨询机构进行结算,该委托行为由原告工程公司独立进行即可,无需事先获得被告光伏公司的同意或追认。原告工程公司只需要在第三方结算完成后,及时将结算结果报送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光伏公司进行审核即可。若被告光伏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原告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工程款结算书有异议,完全有权利提出异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结算。
第三,被告光伏公司在收到原告工程公司委托第三方作出的结算报告后,还发给了其唯一的股东即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但是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两被告既未表示同意该结算报告及所载工程款数额,也未以任何方式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等提出任何异议。
第四,两被告不仅未对原告工程公司委托第三方作出的结算报告提出异议,并且在原告工程公司核实工程款发票金额是否就按其提交的结算报告所载明的金额开具时,被告光伏公司明确予以认可,这显然可足以证明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金额已经达成一致。
第五,诉讼过程中,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委托某某项目公司作出《招标控制价》报告。然而该报告无论在委托主体、委托程序、报告内容及报告作出时间等各方面,都与本案工程发包程序及其他案件事实严重不符,显然无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更遑论据此认定工程款数额了。
第六,庭审中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但该申请与其此前两被告已多次确认原告工程公司委托第三方结算的工程价款数额的行为相矛盾,违反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活动中的禁止反言规则。并且由于原告工程公司退场后,被告光伏公司又在该场地上进行了大量的后续建设活动,客观上也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
第七,虽然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只有被告光伏公司,但由于其系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股东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原告有权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光伏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虽然由于被告光伏公司作为发包人恶意拖延结算,导致双方对于工程款具体数额未能形成书面确认意见。但在此情况下,原告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通过委托第三方结算的方式依法完成了结算义务,并将结算报告发送给了被告光伏公司。被告光伏公司及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工程公司发送的结算报告后,已经以实际行为对原告工程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及其中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故两被告应按照该结算报告所载明金额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因其拖延结算和付款的违约行为,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和诉讼费等责任。
【审理结果】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田映钧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判决支持了原告工程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两被告光伏公司和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原告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427,783.07元;并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向原告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工程公司因本案财产保全及诉讼支出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和诉讼费也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律师建议】
第一,建设工程领域的诉讼,往往与工程款争议密切相关。而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单价、工程量、结算条款等详细内容密切相关。因此,无论发包人还是承包人,都应当重视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从合同形式、合同内容等方面,尽量明确各自的主体身份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为后续可能产生的争议及时、妥善解决提供依据。
第二,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相互配合,做好竣工验收、工程交付和工程款结算等工作。发包人企图通过拖延结算侵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是行不通的,甚至往往因此适得其反,承担违约责任,增加不必要的损失。而对于承包人而言,如果发包人一方较为强势,借故不配合结算工程款,甚至不回复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材料,则承包人务必要保留好自行结算或委托第三方结算的相关证据(委托第三方结算的,应当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并注意收集好资质证书备用)。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等材料一定保留好送达回证、邮寄记录或者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便根据“超期无异议视为认可承包人结算报告”的规则。
第三,在涉及工程款的诉讼中,无论发包人还是承包人都需要注意,工程造价鉴定并不是万能的,也并非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就得同意鉴定。例如本案中,由于被告光伏公司的先前行为已经确认了原告工程公司提供的第三方结算报告,并且原告工程公司委托的该第三方具备合法的机构和人员资质,故在双方实际上已确认了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鉴定,以免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何况工程建设是连续过程,前面完工的工程很可能被后续工程所覆盖,就算法院同意鉴定也已经不具备客观的鉴定条件。
第四,建设工程领域从合同签约到履约,从工程预算到决算,以及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工程量的确认、工程价款的结算和各种损失的索赔等,都具有高度专业性。这种专业性,不仅涉及工程技术领域的专业知识,还涉及司法鉴定方面的专业知识,以及诉讼过程中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经验。当事人一定要本着“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做”的基本原则,及时聘请律师、造价工程师、鉴定人员等第三方专业人士协助解决争议,防止陷入被动,或不知不觉间吃了不专业的亏,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切不可因盲目自信或为了节省费用而因小失大,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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