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田映钧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19日 13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田某与王某某合伙纠纷案,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11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由王某某支付田某30万元及诉讼费3000余元。后因王某某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田某向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田某认为王某某无偿向其前妻转移车位的行为,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据此,田某一方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王某某向其前妻转让车位的行为;另一方面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王某某委托我为其辩护。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田某提出的刑事自诉即关于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指控是否成立?应否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律师观点】
经过审阅案件相关材料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我认为田某的刑事自诉指控无法成立,王某某根本不构成拒执罪。理由之一,田某所谓的王某某无偿向其前妻转移车位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王某某并非无偿转移车位,而是以其享有的涉案车位的一半产权及相应价值,抵偿其对前妻负有的债务,该等债务已有官渡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理由之二,王某某在田某申请执行后一直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每次接到执行法官通知都会及时赶到法院。之所以无法执行,是因为客观上王某某的外债也未能收回,而不是拒执罪立法本意所要打击的恶意逃避、抗拒执行的情形。也就是说,王某某主观上并不存在拒执罪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拒执行为,故不符合拒执罪犯罪构成要件,无法定罪处刑。理由之三,庭审中经法官当庭询问后田某确认,其控诉王某某犯拒执罪的依据是《民事调解书》,这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因为拒执罪的文书类型限定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包括为执行生效调解书作出的裁定书),而不包括调解书。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请示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等对此都已作出明文规定。虽然庭审中自诉人田某也提供了一份执行裁定书,但该裁定书的内容是终结本次执行即“终本裁定”,并无拒执罪所要求的执行内容,反而是为终结执行所作的裁定。因此,自诉人田某的刑事自诉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裁判】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辩护人的观点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说服自诉人田某撤回了起诉,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书准予撤诉。
【律师建议】
执行难是让众多申请执行人深感无奈的现实问题,基本解决执行难是近几年人民法院重点攻克的难题之一。应该说,申请执行人想通过刑事自诉迫使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心情是完全可以理解的,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也是不对的。但是不是不履行裁判文书就得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不应一概而论。关键得看被执行人是因为客观原因愿意执行而不能执行,还是有能力执行而不愿意甚至故意逃避、抗拒执行。前者是执行不能的问题,后者才是执行难进而可纳入拒执罪规制范围的问题。因此,作为申请执行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其提起刑事自诉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的权利,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只要不能执行到位,就可以让被执行人坐牢。作为被执行人,首先应积极履行法院裁判文书,诚实做人、诚信做事方能长久;其次,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的,也应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而不能逃避甚至抗拒执行,态度问题很重要;最后,如果面临申请执行人的刑事自诉,不能乱了阵脚,应冷静面对,积极向律师咨询,获取专业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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