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与XX公司就某房地产开发项目达成合作协议,由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电线电缆、盖板、排水沟、铜鼻子、钢丝扣,商品价值共计252571元。XX公司依约向其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XX公司分别向支付了50000元及72000元,剩余130571元没有支付。
XX公司委托刘松松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XX公司支付XX公司购货款130571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虽XX公司与XX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XX公司通过微信下单,XX公司向其房地产开发项目供应所需物料,双方已实际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徐X向XX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开票信息,XX公司依约开票,徐X发送的2张名称为XX公司的发票信息,也仅是因为税号不对要求XX公司重开,均未对开票金额等提出异议,法院对XX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为252571元予以采信。结合账户交易明细,XX公司认可XX公司已付款项为122000元,现其要求XX公司支付其剩余款项130571元,法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法院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05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130571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利息(以130571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刘松松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