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被告提供灭火器及灭火器箱,灭火器每个30元,先后提供了900个,灭火器箱每个11.5元,共提供了100个,共计货款28150元。原告根据约定向对方提供货物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
XX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货款281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XX公司提交的证据1、XX公司工作人员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XX聊天记录打印件11页,其中载明XX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于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X发送了送货清单照片一张,于2024年3月6日下午16:43分通过微信向郭X发送了送货清单照片一张并发送信息“19150+9000=28150”郭X在聊天中对此没有否认。根据以上证据1,再结合XX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据3、济南市天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的XX公司的档案查询一份(36页)、证据4、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X的微信主页打印件一份、证据5、北京XX电子回单一份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XX公司欠付XX公司货款28150元的事实成立。所以,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2815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2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刘松松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