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松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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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与肖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松松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左X与被告肖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XX退还原告左X已支付的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肖XX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肖X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原告左X与被告肖XX双方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左X受让被告肖XX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济南市历下区XX的100%股权以及资产;为了经营该幼儿园,2019年8月9日,原告左X、被告肖XX又签订关于济南市历下区XX房屋的租房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总租金53万元,租赁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用途为幼儿园经营,租期5年,并保证该房屋无产权纠纷。
2019年8月9日,原告左X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万元押金以及18万元的房租,后原告左X了解到,转让的幼儿园(涉案幼儿园已另行起诉)及租赁的涉案房屋并非被告肖XX所有,被告肖XX无权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左X,另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以双方共同认可并经公证后生效”,本合同没有经过公证,故尚未生效。
原告左X了解到实际情况多次和被告肖XX协商要求解除租房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19万元均没有达到目的。
肖XX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以双方共同认可并经公证后生效,因此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意见,本合同暂未生效。
2、被答辩人于2019年8月9日起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因此被答辩人返还租金时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有关司法解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因此答辩人返还租金时应将此费用扣除。
3、被答辩人诉请需返还的19万元其未做区分,其中18万元为预收房租,1万元为押金,应分开计算。关于诉请的利息部分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
4、关于保全及保全保险费,在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30万元转让费(另案处理)的情况下,依然将答辩人个人财产保全,纯属滥用诉权的行为,其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6日,甲方济南XX公司与乙方肖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承租的租赁物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西侧正大城XX。乙方租赁该房屋的用途为幼儿园。二、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六、乙方的权利义务:3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标的房屋转租。
2019年8月9日,甲方肖XX(出租方)与乙方左X(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租用甲方房屋。房屋地址:济南市历下区XX(正大城XX一期院内)。并就此租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供给乙方经营用房811平方米,用于该幼儿园经营之用,该房屋坐落于:历下区XX(正大城XX一期院内)。九、本合同以双方共同认可并经公证后生效。
2019年8月2日,原告左X通过微信转账给晨晖教育押金10000元。
2019年8月9日,许XX尾号为6799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肖XX尾号为4249的账户房屋租金180000元整。
被告肖XX对上述两笔款项均予以认可。
原告左X与被告肖XX均认可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原告左X支付保全保险费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9年8月9日,原告肖XX与被告左X签订的租房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约定,涉案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认可并经公证后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未生效,被告肖XX收取原告左X房屋租金及押金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被告肖XX应当返还原告左X支付的房屋租金180000元及押金10000元。
对于原告左X主张被告肖XX支付涉案房租180000元及押金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押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对于原告左X要求被告肖XX支付押金占有使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左X要求被告肖XX支付预先支付的180000万房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肖XX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占有使用了该项租金,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肖XX自2019年8月9日起,以房屋租赁本金1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肖XX实际退还房屋租金之日止。
被告肖XX在抗辩意见中所陈述的原告左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左X要求被告肖XX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左X房屋租金180000元;
二、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左X房屋押金10000元;
三、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X房屋租金利息(自2019年8月9日起,以房屋租赁本金1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肖XX实际退还房屋租金之日止);
四、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X保全保险费550元;
五、驳回原告左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收收取2050元,申请费1470元,均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松松律师,2013年进入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并执业多年。后进入北京市中闻(济南)律师事务所,并逐步走向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闻(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4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股权纠纷、公司法、离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