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松松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6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林某,女,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松,北京市中闻(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19500元(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5曰止,嗣后利息按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6695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10月29日,孙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某交付。2018年7月1日,孙某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孙某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条。2019年6月27曰,原告与孙某签订了《债权凭证》,约定孙某以借款金额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等未付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支付方式为每月21曰前支付。二、孙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丰应对孙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自2019年10月21曰起,被告既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也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借款本息。孙某与林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又发生在其夫妻
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杨某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请求判令的“被告”是指孙某,其另明确保全费和公告费不再主张。
孙某辩称,对杨某的起诉认可,无异议。
林某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辩称,首先,我在2019年已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离婚,双方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对于孙某2019年6月27日单方向原告杨某出具的65万元借条我并不知情,对于该65万元借款情况我也不了解,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曰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针对65万元的借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了,故我对该笔债务不认可,也不承担还款责任。
林某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辩称,1.孙某平安银行、民生银行账户自2015年11月18曰至2019年11月23曰,向杨某的转账差额为正的81.0374万元,其中孙某向杨某转账155.0624万元,杨某向孙某转账74.025万元。根据孙某平安银行账户的流水,显示自2015年11月18日开始每个月16、17、18、19日左右向杨某转账13750元,很明显是还款。扣除明显可见的转入转出抵销部分,孙某已向杨某转账81.0374万元,涉及13750元的还款数额为591870元,故孙某已还清杨光的贷款。2.关于孙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中,2018年7月1曰近一个月均没有15万元和合计近15万元的转入,也没有大笔还贷或还信用卡的记录。在我的银行流水中也没有相关的记录,同期我与孙某婚姻关系中也没有大额的消费,由此可见涉案的15万元现金借款根本不存在。3.在2015年11月27日,孙某将转到我卡里的40万元最终分了五笔,其中四笔均是49000元、另一笔是4仙96元,合计289896元转账至孙某的中国银行卡。
当曰上午10时36分,该笔款项还了孙某的个人贷款,我完全不知道还有这一笔贷款的存在。该笔40万元中的其佘10万元均被孙某还了信用卡。故转账流水中的50万元借款,其中40万元均用于孙某个人还贷及支出,与我没有关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有转账流水的50万元贷款中剩佘的10万元我没有使用,均是孙某使用未用于家庭支出,故杨某起诉的有流水的50万元均系孙某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杨某提交《婚姻登记证明》《现金收条》《债权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孙某提交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林某提交个人银行账户明细、
《受理案件通知书》、录音及视频光盘、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依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孙某与林某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
林某在本案中述称与孙某进行离婚诉讼,2020年4月15日经调解离婚。
二、杨某提交《现金收条》,由孙某出具,日期为2018年7月1日,内容为:本人孙某(身份证号:略)向出借人杨某(身份证号:略)借款15万元,杨某为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于2018年7月1日向本人交付现金15万元,现本人已收到15万元借款。
杨某另提交《债权凭证》,由孙某出具、曰期为2019年6月27日,内容为:本人孙某(身份证号:略)因资金周转不便,本人分别于2015年10月29曰与2018年7月1曰分两次向出借人杨某(身份证号:略)借款共计65万元,上述借款杨某分别于2018年7月1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本人15万元(该15万元借款的支付凭证为附件一《现金收条》),后杨某又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本人50万元(该50万元借款的支付凭证为附件二《银行流水》,由于有银行流水本人未向杨某出具收条),上述借款本人均已收到。本人在签订本《债权凭证》前,已针对前述每笔借款分别向杨某出具了《借条》共计两份,为避免杨某依据两份《借条》及本《债权凭证》向我重复主张债权,本人要求杨某在取得本《债权凭证》时销毁前述我针对每笔借款分别出具的《借条》共计两份。前述两笔借款本人均同意并确认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等未付款项清偿完毕之曰,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支付方式为每月19曰前支付。由于前述借款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合同,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超过诉讼时效等法律风险,现本人自愿向杨某出具该《债权凭证》。经双方仔细核算,截止至2019年6月27曰,本人尚欠杨某借款本金65万元未支付。2019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本人已清偿完毕。现本人同意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6月21曰起至全部借款本息等未付款项清偿完毕之曰的利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支付方式为每月21日前支付。但借款仍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合同,不约定还款期限,杨某可随时要求本人还款,但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本人。若本人未按杨某之要求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本息,每逾期一曰,按照实欠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