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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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开州区合伙人律师执业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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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财产分配案

发布者:郭钧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5日 8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外人:田XX,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重庆XX律师。

被执行人:彭X,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作出的(2018)渝0154刑初125号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部门于2019年8月13日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田XX对执行其名下以及被执行人彭X名下房屋拍卖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田XX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案外人田XX和被执行人彭X名下房屋拍卖成交价款扣除执行相关费用后的剩余款项233316.84元中的一半即116658.42元的执行。事实及理由:案外人田XX及被执行人彭X因下欠中国XX的借款,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54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田XX和彭X无力偿还借款,XX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以(2020)渝154执恢26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登记在田XX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XX帅乡路的房屋(产权证号:),拍卖已经成功,成交金额482370元;法院又以(2020)渝0154执恢2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彭X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XX门市,产权证号:),拍卖已经成功,成交金额252860元。两处房屋拍卖价款共计735230元,扣除偿还XX银行的借款本息和支付执行相关费用后余233316.84元。另外,开州区法院以(2019)渝0154执276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前述款项。案外人田XX对法院拍卖房屋的执行措施本身没有异议,但拍卖所得价款扣除偿还XX银行的借款本息和支付执行相关费用后的剩余款项为田XX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当返还给田XX。因为田XX与彭X在2015年9月28日就已经离婚,而田XX除了XX银行的借款外并不下欠其他人的债务,拍卖房屋所得价款只能用于偿还田XX和彭X共同下欠XX银行的债务(即2017渝0154民初1594号案件确认的债务),而(2019)渝0154执2769号案件执行的债务属于彭X的个人债务,依法不能用拍卖房屋所得价款的余款偿还。综上,案外人田XX依法提出异议,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彭X未参加听证,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9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8)渝0154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彭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彭X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53XXXX6398.0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部门于2019年8月13日移送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渝0154执2769号。

本院在执行另案申请执行人中国XX与被执行人彭X、田XX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彭X所有的位于开州区汉丰街道办事处房屋(产权证号:)和被执行人田XX位于开州区汉丰街道办事处房屋(产权证号:)依法拍卖,前述房屋成交价分别为252860元、482370元,共计735230元。扣除房屋处置费用、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尚余233316.84元。2021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9)渝0154执2769号通知:本院将余款233316.84元支付给左X等141名集资参与人。并将该通知送达田XX。

另查明,彭X与田XX于1987年8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9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内容第三项载明:“婚后有共同财产。开县工业品市场门市,位于开县工业品市场住房,以上财产全部归女方田XX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田XX与被执行人彭X原系夫妻,案涉两处房屋虽然分别在被执行人彭X及案外人田XX名下,但案涉房屋均购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中也明确载明系婚后共同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案外人田XX与被执行人彭X在2015年9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案涉房屋归田XX所有,但彭X明知自己参加违法犯罪活动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其通过协议离婚的形式放弃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全部份额,该放弃行为不能对抗本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案涉房屋仍属案外人田XX与被执行人彭X原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可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彭X及案外人田XX在另案执行中案涉房屋拍卖款剩余案款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由于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田XX也并非被执行人,案涉房屋拍卖款剩余案款中被执行人彭X所享有的份额作为被执行人彭X可供执行财产,均应按照生效刑事判决予以执行。本案中,除能执行被执行人彭X的个人财产外,还可以执行案涉房屋拍卖款剩余案款233316.84元中的一半份额,但不得损害案外人田XX的财产份额。对案外人田XX财产权益的保护以在前述案款中为其保留一半份额的方式为宜。

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4执2769号通知书中关于“本院将余款233316.84元支付给左X等141名集资参与人”为“本院将余款233316.84元摒除案外人田XX应享有的一半份额即116658.42元后支付给左X等141名集资参与人”。

郭钧律师,先后在重庆三峡学院和西南政法大学,获文学和法学双学位,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重庆市法学会会员。郭钧律师19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开州区
  • 执业单位: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2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