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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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钧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2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与被告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付的租金801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称若本案中认定被告已偿还了32000元,则诉讼请求中欠付的租金作相应变更。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XX等材料。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3月29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材料。2016年11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012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材料属实。2016年11月23日的结算并未扣除已付的款项。本案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了租金1万元,2014年11月22日支付了租金2万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了租金2万元。目前只下欠租金30120元。原告所述被告偿还的32000元,不是偿还的本案租金,而是(2019)渝0154民初7192号中原告吴XX诉被告王XX、王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原告吴XX与被告王XX之间相互多次存在钢管租赁往来(既有原告向被告出租的情形,也有被告向原告出租的情形)。2016年11月23日,被告王XX在反映双方多次往来的纸张上(载明了租金的计算过程,租赁期限精确到天)签字确认还欠原告吴XX80120元。在被告提供的记录本上,依次排列注明“2014年10月21日已收1万元,吴XX;2014年11月22日已收2万元,吴XX;2015年7月31日付2万,共5万元。”诉讼中,双方承认之间的经济往来,只有本案及(2019)渝0154民初7192号中原告吴XX诉被告王XX、王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共两笔交易往来;原告称吴XX及陈XX是吴XX的父母,且本案结算后,原、被告未再发生租赁往来。被告称吴XX是一家人在经营。
另查明,(2019)渝0154民初7192号中原告吴XX诉被告王XX、王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证据显示:2018年4月4日,陈XX向吴XX送钢管21.56吨,对应的磅单注明“租吴XX的钢管”;2018年4月18日,吴XX向吴XX送钢管18.84吨;2018年5月12日,磅单注明“王XX租吴XX钢管”,其过磅记录显示净重10.93吨。2018年4月3日,王XX通过微信向吴XX转账2000元;2018年4月4日,王XX通过微信向吴XX转账4000元;2018年5月12日,王XX通过微信向吴XX转账8000元;2018年5月13日,吴XX通过微信向吴XX转账8000元;2018年8月8日,吴XX通过微信向吴XX转账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收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XX于2016年11月23日签字确认还欠原告吴XX80120元,但是:一、其载明的纸张上清楚完整的反映了该款的计算过程,表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款项为80120元;二、因双方除开钢管租赁外无其它经济往来,且在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双方发生钢管租赁期间,原告已签字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共3万元,因此,被告王XX签字确认还欠原告吴XX80120元,应为未包含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的结算。至于被告已履行的金额,因3万元原告已签字确认收到款项,因此,该3万元应属于被告已履行的金额。对未获得原告签字确认的2万元,因只是被告单方所作的记载,且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该2万元不宜认定为被告已履行的金额。而原告称被告已偿还了32000元,被告则称该款系偿还的(2019)渝0154民初7192号案的租金。因该案款项多次支付记录与多次提供租赁钢管的日期结合密切,因此,该32000元属于支付的(2019)渝0154民初7192号案的租金,具有高度盖然性,不应认定为支付的本案租金。按上述认定,被告仍欠原告租金50120元。对此,在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余下租金50120元。
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余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请求,本院确认被告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余下租金50120元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余下租金50120元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XX余下租金50120元,并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2元,由原告吴XX负担334元,被告王XX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郭钧律师,先后在重庆三峡学院和西南政法大学,获文学和法学双学位,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重庆市法学会会员。郭钧律师19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开州区
  • 执业单位: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2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