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与被告王XX、王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王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钢管51.33吨;被告支付自钢管材料交付之日起至返还时止按合同单价计算的租金(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已拖欠60195.71元)及逾期费用(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已有7391.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XX等材料。2018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每吨80元,逾期支付租金则每月增加15%的逾期费用。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材料,但被告未支付租金。
被告王XX、王X共同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材料属实,钢材确为51.33吨。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租金已支付完毕,钢材也已返还,因此,双方的合同无需解除。租金支付具体为:2018年4月3日王XX通过微信向吴XX支付2000元;2018年4月4日支付了4000元;2018年4月18日支付了现金5000元;2018年5月12日支付了8000元;2018年5月13日支付了8000元;2018年8月8日支付了10000元,共计支付了租金37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原告吴XX与被告王XX、王X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吴XX出租钢管等材料给被告王XX、王X,租金单价为80元/吨/月;租期最少4个月,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超过4个月按月计算,不足月按月计算,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全部计算租金;当原告供够大约20吨钢管到被告工地时被告应付给原告材料押金6000元整,被告在2018年前支付原告前四个月租金,2018年7月份开始每月30号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若逾期按月息15%的逾期租金利息增加支付给原告逾期费用;钢管、扣件、XX、工字钢及配件的月租金、遗失损坏赔偿金及租用材料预算数量具体数量以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准;原告吴XX指定陈XX为送、退货经手人,被告王XX、王X指定吴XX为收、退货经手人。2018年4月4日,陈XX向吴XX送钢管21.56吨,对应的磅单注明“租吴XX的钢管”;2018年4月18日,原告吴XX向吴XX送钢管18.84吨;2018年5月12日,磅单注明“王XX租吴XX钢管”,其过磅记录显示净重10.93吨。前述重量共计51.33吨。
2018年4月3日,被告王XX通过微信向吴XX转账2000元;2018年4月4日,被告王XX通过微信向吴XX转账4000元;2018年5月12日,被告王XX通过微信向吴XX转账8000元;2018年5月13日,吴XX通过微信向吴XX转账8000元;2018年8月8日,吴XX通过微信向吴XX转账10000元。共计32000元。
2018年9月17日,磅单正面注明“王XX还吴XX的钢管,以本单据为准”,其过磅记录显示净重12.78吨,磅单背面签字载明“唐XX,送货司机”;2018年9月22日,磅单正面注明“还吴XX的钢管”,其过磅记录显示净重13.31吨,磅单背面签字载明“张XX,送货司机”;2018年12月27日,磅单背面签字注明“退吴XX的钢管,唐XX2018年12月27日”,其过磅记录显示净重17.41吨;2019年1月1日,磅单背面注明“王XX退还吴XXXX以本单据为准,XX抵钢管吨数,总数多还1.71吨;经手人:吴XX”,其过磅记录显示净重9.54吨。前述重量共计53.04吨。对前述涉及的相关人员,原告承认唐XX是吴XX的大嫂,吴XX是吴XX的亲弟弟。
诉讼中,双方承认之间的经济往来,只有本案及(2019)渝0154民初7191号中原告吴XX诉被告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共两笔交易往来;原告称吴XX及陈XX是吴XX的父母,且(2019)渝0154民初7191号结算后,吴XX与王XX之间未再发生租赁往来。被告称吴XX是一家人在经营。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送货单、磅码单、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已经返还租赁物;二、被告是否已将租金支付完毕。
一、被告是否已经返还租赁物
因诉讼中双方承认之间的经济往来,只有本案及(2019)渝0154民初7191号中原告吴XX诉被告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共两笔交易往来;且(2019)渝0154民初7191号结算后,吴XX与王XX之间未再发生租赁往来;原告称吴XX及陈XX是吴XX的父母;原告承认唐XX是吴XX的大嫂,吴XX是吴XX的亲弟弟。结合当事人陈述的这些事实及后面的事实——2018年9月17日、2018年9月22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1日的四次磅单都注明系还吴XX的钢管,且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尤其是2019年1月1日的磅单背面注明“王XX退还吴XXXX以本单据为准,XX抵钢管吨数,总数多还1.71吨;经手人:吴XX”,其注明的“多还1.71吨”与原、被告磅单总数的差额一致(53.04吨-51.33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陈述已退还了租赁物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已返还租赁物的事实。
二、被告是否已将租金支付完毕
被告于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5月12日、2018年5月13日、2018年8月8日累计向吴XX转账32000元。因在租赁物返还上已表明吴XX与原告吴XX具有高度的关联性,且二者原告亦承认为父子关系,而且被告多次支付记录与原告多次提供本案租赁物的日期结合密切,因此,被告累计支付的32000元,属于支付的本案租金,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为支付的本案租金。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2018年前支付原告前四个月租金,2018年7月份开始每月30号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若逾期按月息15%的逾期租金利息增加支付给原告逾期费用”,按被告转账的时间节点,并未违反前述约定。在此前提下,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租期最少4个月,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超过4个月按月计算,不足月按月计算,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全部计算租金”,依此自2018年4月4日起计算,则至被告每次返还租赁物时止,2018年9月17日返还的12.78吨计6个月、2018年9月22日返还的13.31吨计6个月、2018年12月27日返还的17.41吨计9个月、2019年1月1日返还的7.83吨(9.54吨减除多还的1.71吨)计9个月,总的租金为30696元(12.78吨×80元/吨/月×6月+13.31吨×80元/吨/月×6月+17.41吨×80元/吨/月×9月+7.83吨×80元/吨/月×9月)。因此,被告支付的租金32000元表明已履行完支付租金的义务。
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含逾期费用),因案件事实已表明,被告已返还了租赁物并已支付完租金,双方各自已完全履行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其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原告提出的前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郭钧律师